當行政部門只是被動執行公投意旨,若是政策失敗,歸根究底也只能說是全民做錯了決定,這將違背責任政治與代議民主。(本報資料照片)
在本週之初,公投制度再次成為立法院攻防的核心。而爭論的焦點,則圍繞在國民黨委員提出的幾份修法草案。然而若細看草案內容,無論羅智強或是賴士葆委員等人的版本,卻都藉著直接民主之名,行反民主之實,處處潛藏著傷害台灣憲政民主的風險。
首先,羅委員等人提出的版本,要求回歸舊法時期的設計:公投一旦公告成立,就必須在那之後的「一個月到六個月內」舉行。而他們的理由,是要避免不當限縮人們的參政權利。
但委員們可能已經忘了,毫無節制的直接民主曾帶來什麼慘痛教訓:在 2018 年,隨著修法降低公投門檻,中選會為了趕上 11 月底的大選,在 10 月底接連公告多達 10 項公投議案,這形同要求民眾在短短一個月內,必須嘗試理解遍及同婚、性別、能源、食安、台灣正名等多項議題的公投內容,然後對此展開討論、傾聽正反方意見、從而形成自身的判斷。
毫無疑問地,這是個完全不現實的要求。結果就是在選民認知超載、公共討論嚴重不足下草草完成公投,還出現了發放小抄等各種指導投票的亂象。亂象的根源之一,是民眾欠缺時間好好了解本來就複雜的各項議題,對如何做選擇感到無所適從。也正是這次試誤,才讓立法者決定修正舊法,將公投前的審議期拉長到至少 90 天(現行公投法第 17 條)。
而若比較各國制度設計,這個審議期其實仍然是過短的,應該考慮再拉長,然而,羅委員等人提出的修正案不思改進當前公投制度,甚至要大開倒車,而且完全沒注意到,一旦提案通過,不僅將與公投法第 17 條規定產生適用衝突,還將戕害直接民主決策過程的思辨需求。
簡言之,如果這幾年的重大政治爭議有給台灣社會什麼教訓,那無非是民主不只是投票,我們深刻學習到:「沒有討論,不是民主」。這也是為什麼應該反對這個修法提案。它不會改善公投品質,而只會進一步背離審議民主的理念。
這個提案的第二個重點也是個老問題:公投綁大選。羅智強委員等人的版本要求,在公投案成立後的「一個月到六個月」間,如果遇到全國大選,就應該同時舉行。而這個訴求的根本問題在於,它沒有解決當前公投法的任何問題,還將進一步使我們背離直接民主的制度初衷。
為什麼這麼說?
在很多時候,公共決策關乎的不只是做決定,還包括「該在什麼時候、針對什麼問題」做決定。於是,為何在某個時點、某件事最值得大眾關注,這個決定本身,就是一種權力的展現。簡言之,「議程設定權」(agenda-setting power)—有關「時點」與「如何設題」的決定權—能夠左右集體認知資源的分配以及決策方向,於是同樣深深影響著民主決定的良莠。
在這個脈絡下,一般會認為公投制度的存在,可以讓大眾有機會分享到原本被執政者與民代壟斷的議程設定權。但由於比起一般民眾,政黨更有人力、物力來完成公投連署,因此實踐上,公投制度往往也成為政黨—特別是在野黨—用來競奪政治議程設定的工具。
而在台灣,在野黨更加有誘因這麼做,因為目前的公投制度設計給予了公投發起者極大的議程設定/操弄權力。
首先,在提案的層次上,除了中選會能做一定程度的合法性把關外,當前制度基本上是任由提案人決定要問什麼問題、問題框架怎麼設定。相較於許多國家讓政府或國會有機會在提出同一張公投票中提出「對案」,台灣的狀況更像是,提案人很大程度上壟斷了出題權,只要通過連署,全體國民就必須作答。
再者,對公投發起者來說,當前公投法從提案到票決的時程也是相當可控的。只要能通過中選會的合法性確認,並完成對有資源者來說稱不上困難的連署,在時程方面,提案方基本上不會再遇到其他行動者(政府、國會、法院、公民團體)有意義的制衡。這讓台灣的公投制度更加成為安排議題操作時點的好用工具。
而一旦再加上「公投綁大選」,這只會讓政黨利用公投設題,來從事政治鬥爭/選舉動員的意願與能力更加被增幅。事實上,在國民黨前陣子召開的記者會上,他們已經表示,推動公投綁大選是為了要在 2026 年縣市長選舉時,同時將「反廢死」交付公投。
在 2024 年底,就能自信地預告兩年後將以什麼為選戰主軸,僅從這個例子我們就能清楚看到加上公投綁大選後,台灣的直接民主制度如何讓議程設定權更加向發起方傾斜,並讓公投淪為政黨催票、贏得選舉的附隨工具。
直接民主的初衷,本在於制衡代議民主,提供一個制度上的可能,讓理應被嚴肅討論的議題重回公眾的視野。然而,在現行公投法上疊加公投綁大選,只會讓議程設定的權力分配進一步失衡,讓特定政黨更能夠恣意擺佈有限的公共討論資源,從而讓公投動員服務於自身的勝選需求。
因此我們應該在此刻,反對這個單點式的修法、反對再一次推動「公投綁大選」。
接著,在賴士葆委員等人的提案中,第一個重點是針對有關「重大政策」的公投,要求總統或權責機關應在通過後三個月內提出必要處置,並停止執行「違反公投意旨」的相關行政命令或處分,否則就應該辭職。
賴委員等人宣稱,這是為了避免直接民主遭到忽視,並落實責任政治。但實際上,這個提案的效果剛好相反:它若是通過,不但不會落實、反而會破壞作為民主核心內涵的「責任政治」。
在說明這點之前,我們首先要破除一個對公投的錯誤想像:由全民直接參與投票、作成決定,往往被認為最接近、最能體現全民意志。這個想像,讓賴士葆委員等人振振有詞地說,代議士不能「忽視」、必須臣服於公投決定。畢竟在他們眼中,直接民主是比代議民主更加「民主」的決策形式。
但這種對公投的浪漫化想像,並沒有撐過 2018 年以降歷次的現實考驗。如今我們知道,若是制度設計不良,公投可能傷害少數,可能癱瘓政治決策過程中的溝通妥協,更可能淪為騎劫政治議程、滿足黨派私利的工具。
那麼,究竟應該如何正確定位公投的角色?實際上,它更大程度上是對代議民主的一種「制衡」機制,確保在行政、立法機關做出決策後,仍然存在制度管道挑戰這些決定,從而延續政策溝通,延續民主體制自我修正錯誤的可能。
而這個觀點也更貼近大法官的解讀:釋字第 645 號解釋指出,依照憲法,我國憲政體制仍是以代議民主為原則,只是憲法同時保障創制、複決權,因此應提供管道讓人民有機會參與重大政策形成,並表達意見。
也是在這個脈絡下,我們才有了公投制度。
正因為公投是一種參與/制衡的機制,而代議民主仍是原則性的憲政建制,所以公投通過之後的落實,最終仍須回到代議體制。而且,行政、立法部門必須享有一定的裁量空間,才有辦法決定他們是否要、以及如何落實公投意旨;並就它們的決定,向人民負責,承擔相應的政治責任。
這也是為什麼在公投法之下,只有立法「原則」的創制。因為具體的立法,仍須交由立法院進行「議決」。同樣地,有關重大「政策」的公投案,最終仍須回歸行政部門,來進行「必要處置」。也因此,立法與行政部門絕不能橡皮圖章化。要是他們無從置喙立法與施政內容,只能被動地執行公投決定,這不僅侵害憲法賦予他們的核心權限,也將導致立法與政策成敗的責任無從歸屬。
如此一來,賴委員等人的提案問題所在,就再清楚不過了:這個修法將讓直接民主徹底凌駕在代議民主體制之上。因為在未來,只要有關重大政策的公投通過,行政部門只能服從公投意旨,否則就需必須下台。
首先,這無疑已經背離了「以代議民主為原則,直接民主作為制衡」的基本憲政框架。另一方面,行政部門原本享有的政策決定權遭到取代,這形同剝奪了行政權被憲法賦予的核心權限與任務,在這個意義上,也已經違反了權力分立制衡原則。而更重要的是,作為賴委員等人提案主要理由的「責任政治」,在此也被破壞殆盡。畢竟,行政部門只是被動執行公投意旨,若是政策失敗,歸根究底也只能說是全民做錯了決定。
甚至我們可以想像一個情境,在野黨大力推動的公投案最後順利通過,於是執政黨依法執行這項公投案,但最後政策失敗。那這個時候,政治責任究竟應由在野黨承擔,還是執政黨承擔?還是責任歸屬最終將淪為一場口水仗?
從這個簡單的例子就可以看出,這個提案完全是自打嘴巴。若是真的在乎作為民主核心價值的「責任政治」,立委們現在該做的,就是停止推動這個不明智的、將傷害台灣民主的修法。
最後,現行法原本就規定,公投一旦通過,將具有「兩年鎖定」的效果:在兩年內,行政、立法機關不得制定與公投意旨相違背的法律或政策。其效力之強,甚至排除了「屆期不連續」原則的適用,讓新一屆選出的民代,仍受到先前通過的立法原則的拘束。而這次的修法提案,則要將這個時距進一步拉長到四年。理由是這樣更能實現直接民主,落實主權在民。
然而,「固鎖公投意旨」本身就是個很有問題的設計。第一個原因是前面已經提到的,要求行政、立法機關只能服從、被動執行公投決定,將牴觸權力分立,並架空責任政治。
事實上,若從比較法的經驗來看,以美國為例,幾乎各州都允許議會依照該州規定,修正或廢除經公投通過的立法,而很少有像台灣這樣,在特定年限內一律不得推翻的閉鎖效果。這使得公投決定是否合理,同樣能再次受到代議體制的檢驗,就看議員敢不敢挑戰公投多數民意,並付出相應的政治代價。
而第二個原因,則是一個根本性的概念謬誤:這項制度設計假設民意是靜態的、可以凍結在公投決定出爐的瞬間。但如果民意可以像手機裡的截圖,一擺就是兩年、四年,那所有民調公司都可以關門了。
很明顯地,我們非常清楚民意總是動態流動的,而民主可貴的地方,正在於民選政府能夠、並有誘因不斷地體察、並回應民之所欲。這讓民主雖然可能做出錯誤決定,但總是能夠因應新的資訊與回饋來修正錯誤。可以與民意不斷互動,這正是民主體制的韌性所在。
但「固鎖公投意旨」的立法,不只無助於落實主權在民,反而使民選政府失去動態調整的彈性,無法與時俱進。而理應最瞭解民意本質的立委們,如今不僅要延續這個錯誤的立法,還要將時間更加拉長到四年。
這也是為什麼我們同樣應該反對這項修法提案。否則,在一個順利修訂公投綁大選的世界中,未來台灣的每一屆民選政府都將受到大選時所通過公投決定的禁錮,其代價將是「民意政治」的落空,是民主的落空。
※作者為律師,台灣大學、哈佛大學法學碩士。著有《從民主觀點論全國性公民投票之合憲性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