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判死刑」不代表被告「不用付出代價」,「無期徒刑」也不必然「25年後一定會假釋」。(圖片取自pexels)
這是一個罪證確鑿的殺人案,男子劉志明用鐵鎚殺害素昧平生的師鐸獎退休女教師,遭五度判處死刑,最後卻逆轉為無期徒刑定讞。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我們該如何解讀這個與一般人法感情相違背的判決?
最高法院:本案為「偶發性犯行」,而非「計畫性之強盜殺人」,非屬「情節最嚴重之罪」,不得判處死刑
先來談談發生了什麼事。本案確定判決認定的案情是這樣的:被告劉志明因不滿前女友在103年11月間與其分手後斷聯,在同年12月3日上午攜帶前一天購買並鋸短的鐵鎚,騎著他母親的機車到前女友住處想找她,但沒找到,被告便騎著機車逛到高雄市左營區的哈囉市場旁邊的公園喝酒。酒後,被告看到被害人剛從哈囉市場買完菜回到停車格,在被害人準備進入汽車駕駛座的時候,被告突然有了搶汽車代步的念頭(因為開車去找前女友會比較輕鬆),就用鐵鎚敲了被害人頭部1次,被害人於是癱倒在汽車右前座,被告隨即坐入汽車駕駛座並關上車門,此時看到被害人似乎有甦醒的跡象,便萌生殺人的故意,用鐵鎚再重擊了被害人頭部共13次,並將被害人移至後座;另被告在試圖發動汽車的時候,因為車子排檔裝有暗鎖而無法成功駕駛,被告便轉頭想詢問被害人,此時剛好看到被害人的皮包,就翻搜了皮包,但未取得財物。之後,被告把被害人藏在汽車右後座前方的踏板處,反鎖於車內,就騎著機車離開(期間被告又扯下被害人的內衣、褲子,並咬下被害人的一側乳頭吐到一旁,用食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對其強制性交得逞。此部分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未經上訴而確定)。被害人最後因為頭部傷勢大量出血,不幸死亡。被害人的丈夫當天晚上前往尋找她時,在19時55分左右用鐵鍬敲破車窗,才發現妻子遭到殘忍殺害。 註更多 整理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號刑事判決。
被告劉志明始終坦承殺人,並在第一審審理時就向法院表示:「因為希望贖罪,所以希望法院判處極刑」 註更多 摘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歷經十年,法院五度判處死刑,直到113年5月7日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成更四審判決,才初次由死刑改判為無期徒刑,最高法院續於113年10月4日駁回檢察官的上訴,全案定讞。
本案的特殊重要性在於,我國憲法法庭於113年9月20日作成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死刑有條件合憲的判決後,本案是最高法院首度引用該憲法判決,據以論述所謂「情節最嚴重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應採狹義解釋。最高法院並肯認更四審的判決論理,認為被告劉志明所犯之罪,屬於「偶發性犯行」,而非「計畫性之強盜殺人」(更四審判決略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係找尋前女友未果後,騎乘機車逛至哈囉市場小公園休憩,隨機萌生強盜汽車之犯意進而殺害被害人,因此屬於隨機、偶發性犯行),故非屬憲法判決及(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暨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所指的「情節最嚴重之罪」 註更多 「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不是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首創,而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的要求;而前總統馬英九在2009年(民國98年)公布施行「兩公約施行法」,將公約內國法化,自此兩公約在我國為有效法律。,因此尚不得判處死刑。
如何理解這個與一般人法感情相違背的判決?
熱門影集《八尺門的辯護人》中,主角佟寶駒說了一句非常經典的台詞:「判決是為了被告存在的,不是為了法官,不是被害人,更不是神」。惟筆者以為,刑事審判同時也必須重視被害人(家屬)的意見(特別是109年刑事訴訟法已增訂了「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判決並應兼及社會溝通。
回到本案更四審和最高法院的判決,被告的犯行如此殘暴,說他「非屬情節最嚴重之罪」,真能說服人嗎?事實上,不只憲法法庭和最高法院所謂的「情節最嚴重」與一般人感受上的「情節最嚴重」有所落差,本案在更四審改判為無期徒刑之前,歷審法院五度判處被告死刑的時候,其實也都有引用兩公約去論述本案「屬於」情節最重大(嚴重)之罪 註更多 詳註3。然而,更四審和最後定讞的最高法院判決,卻一反先前各審法院的認定,轉而認為本案「非屬」情節最重大(嚴重)之罪。也就是說,不同法官認定的「情節最嚴重」竟不一樣。
因此我們可以發現一件事:若是缺乏可茲依循的明確標準,死刑判決將會繫諸於審判者個人的道德判斷,白話一點講,意思就是,有的法官「覺得」本案已經是程度上的「最嚴重」,但有的法官「覺得」還不算。這個將被告的生與死訴諸於審判者個人道德直覺的現象,一般稱作「恣意性(arbitrariness)」。
這其實是審判者的艱難。站在審判者的角度,所謂「情節最嚴重」的判斷(同時也是死刑與否的判斷),顯然必須具備一種法律上的「可操作性」,才能有相對明確的標準可以依循,盡量避免「恣意」。可以說,最高法院是試圖在邏輯上定義何謂「最嚴重」。相對而言,「預謀、計畫性」的殺人,與「非計畫性」殺人比較,在前者的情況,行為人主觀的惡性和可非難的程度理應更為重大。既然有「更嚴重」的情形存在,那麼「非計畫性殺人」就不會是「最嚴重」;既然不屬於「最嚴重」,就不能判處死刑。或許我們要從這個角度才能正確理解這個判決。
死刑的象徵性意義;兼談被害人家屬
但是,一般人看到這樣罪證確鑿又十惡不赦的犯行,希望被告被判死刑,難道不對嗎?我們又應該如何看待被害人家屬對死刑的訴求?
學者中,不乏有對於死刑的正當性提出論證者。Matthew H. Kramer 的「翦除論(purgative rationale)」認為,當有一些罪行具有本質上的、極端的邪惡(monstrously evil),而足以冒瀆犯罪者自身的人性時,犯罪者所屬的社群有義務用死刑將其逐出社群之外,以翦除、淨化邪惡犯罪對於社群的玷污 註更多 謝煜偉,〈重新檢視死刑的應報意義〉,《中研院法學期》第15期,2014年,頁179-180。。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在憲法法庭提出的法庭之友意見書針對此一論點的說明值得參考:「從Kramer論理的用語『purgative』來看,其所實踐的,確實是一種集體性的道德潔癖。簡要地說,死刑制度並不是被積極地支持,它的合理性及意義,係作為『最嚴厲的譴責儀式』,在象徵意義上被認為是無可替代的;由於死刑不具備其他的目的,唯一的目的或意義即是作為『最嚴厲的譴責儀式』,因此也可以說其以自身為目的。」 註更多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1130408法庭之友意見書,頁6-11。也就是說,死刑對於多數人而言,具有相當重要的象徵性意義 註更多 至於防衛社會安全的目的,終身監禁不得假釋的手段亦可達成相同效果。。
進一步來說,多數人希望罪大惡極的被告被判死刑,作為一種「素樸的正義觀」,是一種自然的道德情感,且普遍性地存在;而死刑在「象徵意義」的層面上,確實很難有相同程度的替代方案。對被害人家屬而言,更是如此。沒有任何人可以代言每一位被害人家屬去寬恕或原諒,他們也絕無義務這麼做。被害人家屬對最嚴厲的刑罰──死刑的訴求,本質上也是一種對於公正應報的期待。
不一樣的被害人家屬:斷開「殺人償命,天經地義」的直覺
但是,「殺人償命,天經地義」真的是這麼「理所當然」的道理嗎? 註更多 觀察多數人對於「殺人償命,天經地義」的看法,會發現這樣的「直覺」,其實有一個理所當然的反例──長照殺人。本文試圖探討的,是像本案「這種」罪證確鑿的案子,不是長照殺人「那種」罪證確鑿的案子;簡言之,在本案的情況,一般人比較難在第一時間同理加害人的處境。然而,筆者並不是認為本案被告的處境和生命軌跡不值得討論,而是本文基於切入觀點的選擇,在內文並未提及。謹於本註腳引述確定判決針對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的段落供參:「被告先後接受高雄榮總、凱旋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與接受屏安醫院實施量刑前評估調查,在該過程中訪談被告本人、被告家屬後,可知被告幼年時期家庭結構不穩定、原生家庭變動不安,養父酒癮家暴、母親有性格違常表現而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親職功能不良致被告缺乏穩定且一致之管教,使被告依附關係的建立與維持能力皆受到影響,被告在該等生長背景下,自國小起之成績表現欠佳,國三即輟學,在學期間受同儕影響而出現曝險行為,國中中輟學業以及之後的抽菸、飲酒、使用毒品行為,以及在就業階段時對工作的選擇與之後參與詐欺犯罪,都能見到被告為尋求旁人認同以及衝動行事而未能對行為後果多加衡量的影子等情」。讀者若想就此部分進一步瞭解,可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重更四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理由」乙節。或許,我們可以聽聽看「不一樣」的被害人家屬的想法,也許能夠撐出一些思考的空間。
李宣毅律師是死刑的憲法訴訟案中,代理死刑犯的律師之一,同時也是殺人案件的被害人家屬──把他一手養大的阿嬤,某天夜裡遇上搶劫,在街上遭到犯人殺害。李律師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的時候是這樣說的:「死刑的存在讓國家怠惰,在犯罪成因的追尋,以及定讞後的被害人照料有所疏忽。……我如此重新定義此事,阿嬤的死是提醒我們必須擁抱身邊的人,唯有穩固、緊密聯繫人與人的感情,不要放棄、歧視、排除我們身邊的每一個人,藉此犯罪成因才有滅絕的可能。若不如此,小則如個別犯罪不斷反覆,大則如國家戰爭永無止歇,不要再用暴力回覆暴力,詢問暴力的源頭是什麼 ,處理那個源頭。」 註更多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言詞辯論筆錄,頁7-9。
針對李律師的陳述,詹森林大法官追問:「請教李宣毅律師,您用親身經驗說明殺人致死的案子,不應該追究,甚至處罰加害人,而應該探究犯罪之成因。您個人有這麼偉大的胸懷,本席想很多人都很敬佩,但請問您能期待所有的被害人家屬都跟您一樣嗎?」 註更多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言詞辯論筆錄,頁59-60
李律師回答:「大部分的被害者碰到嚴重、比較稀少的重大犯罪,都是第一次經歷,……。可是我們,We the People,國家經歷過那麼多重大犯罪,我們是富有經驗的,所以當我們去重視被害者的時候,我們是心疼他們的,但是……國家經歷過那麼多重大犯罪之後,我們學習到什麼?這是完全不同的立場。如果回來講國家刑罰權這件事情,當然要傾聽被害者的意見沒有錯,但還是在討論國家要使用什麼刑罰,讓我們的社會會有更好的對待……每一個被害者事實上是不一樣的。我的理解是,真正被害者要做什麼事,是要看被害者的需求,被害者的人生突然被一個不相干的人,一個被告決定他的人生。所以以被害者的需求去思考時,……,國家因為給了這些被害者死刑就怠惰思考,不再去研究了。消極的替被害者防衛、防範這些創傷對被害者的傷害、積極的幫被害者尋找真正的人生發展方向,這些事情行政權沒有做,因為死刑讓他們的壓力卸除掉。有件事情我還是要提,……我必須講的一個觀念,就是被害者家屬想清楚,他根本就不會覺得其所愛之人的生命,與要被殺掉的被告的生命是能相比的,這個是不能相比的,因此這個思考國家必須要反覆告知被害人。」 註更多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言詞辯論筆錄,頁62-64。
在制度的層面上,國家在面對殘忍的、摧毀被害人家庭也撕裂眾人安全感的暴力犯罪時,要採取什麼樣的作為、什麼樣的態度,這是死刑制度存廢的核心。而被害人家屬所愛之人的生命,與被告的生命,是不能相比的。
該不該死,與該不該判死
筆者認為,我們不必在道德情感上放棄對於被告罪行的最嚴厲譴責──我們可以覺得被告的犯行太可惡了因此他是一個該死的人,但「該不該判死」不能只訴諸道德情感。
基於以上的理解,本案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的意義在於:在憲法法庭認為死刑合憲的前提下,對於死刑的適用,仍必須嚴格限制,且法律上應該要有可以依循、可供操作且相對明確的標準,以求盡可能地嚴謹、避免恣意。
而「不判死刑」不代表被告「不用付出代價」,「無期徒刑」也不必然「25年後一定會假釋」(要由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被告是否有「悛悔實據」且須報請法務部許可)。本案判決是否已盡其說理義務、足以服人,固然可受公評,但這並不是一個「縱放」的判決,它是一個「謹慎用刑」的判決──國家刑罰權勢必要發動,但應該要節制地發動。
※作者為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