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馬里蘭州數位廣告營收稅法》規定,全球年營收超過1億美元的公司,有義務繳稅數位廣告稅。(美聯社)
幾個月前,聯邦地區法院駁回美國商會針對馬里蘭州「數位廣告稅」(Digital Ad Tax)的訴訟,這意味著該州有權繼續實施課徵數位廣告稅的政策。
在「美國商會訴利爾曼案」(Chamber of Commerce of the United States v. Lierman)中,聯邦地區法院駁回美國商會針對馬里蘭州數位廣告稅的訴訟。美國商會聲稱馬里蘭州法律違憲,包括但不限於違反「第一修正案」。今年7月,聯邦地區法院做出裁定,該條款針對的是「行為」而非「言論」,馬里蘭州可以繼續徵收數位廣告稅。
時間回推至2021年,該州當時通過《馬里蘭州數位廣告營收稅法》(The Maryland Digital Advertising Gross Revenues Tax Act)。其中:(1) 排除廣播電視實體或新聞媒體實體擁有或經營的數位介面(digital interface)的廣告服務,以及 (2) 禁止從數位廣告服務獲得營收的業者透過單獨的費用(separate fee)、附加費(surcharge)等形式,將稅費直接轉嫁給廣告客戶。
馬里蘭州立法數位廣告稅是具有里程碑意義的稅收政策。自2021年該稅收政策實施以來,支持者與反對者之間的論爭不斷,成為數位經濟時代稅制改革的重要案例。
根據《馬里蘭州數位廣告營收稅法》規定,全球年營收超過1億美元的公司,有義務向馬里蘭州就該公司在州內的數位廣告服務收入繳稅,課徵稅率為2.5%至10%的漸進稅率。此稅收的課徵目的在於填補數位經濟中的稅收缺口,並用於支持「馬里蘭未來藍圖」教育計畫。然而,這項數位廣告稅的設計和實施方式引發多項法律挑戰,其中尚且涉及美國憲法的「商務條款」(Commerce Clause)與《網路稅收自由法》(Internet Tax Freedom Act, 簡稱ITFA)。
根據報導,數位廣告稅的支持者如馬里蘭州參議員羅沙佩佩(James Rosapepe)認為,調整稅制是因應數位經濟的必要改革,以確保跨國科技巨頭公平納稅。反對者則指出,該稅具有意圖懲罰Google、Meta等科技公司的針對性,且違反美國憲法及聯邦法律。
數位廣告稅引發的法律爭議,包括幾個層面。首先,馬里蘭州的稅率設計基於數位平台的全球總收入,而非僅限於在該州的收入。這被批評為違反商務條款,因為稅收結構涉及州外活動,未遵循「內部一致」(internal consistency)原則。美國康乃狄克大學法學教授理查德·龐普(Richard Pomp)也因此認為,這種基於全球收入的稅收設計明顯違憲。
其次,根據ITFA的規定,州政府不得對電子商務活動徵收歧視性稅收。該州數位廣告稅被批評為針對數位廣告服務課稅,而傳統媒體的數位廣告則不受影響。法律專家莫羅(DeAndré Morrow)指出,該稅制與ITFA直接衝突,可能會在後續聯邦法院訴訟中遭否決。
另外該法還涉及「第一修正案」與言論自由爭議。該法的「過渡禁止條款」(pass-through prohibition)規定,禁止公司以「附加費」的形式將稅費直接轉嫁給消費者。法官格里格斯比(Lydia Kay Griggsby)在判決中認為,此條款或有侵犯企業言論自由之虞,特別是在公司對稅費增加提出解釋或進行溝通的權利,但尚未達到違憲程度。
支持數位廣告稅的人認為,課徵數位廣告稅有助於達成數位經濟租稅公平,因為數位平台透過精準廣告和數據挖掘獲得巨大利潤,但未承擔與傳統企業相同的稅負責任。
其次,該州數位廣告稅收將用於支持該州的教育計畫。即便面臨法律挑戰,該州立法者仍然堅持,大型科技公司必須為公共利益做出貢獻。
不過,有反對者提出質疑,包括該法隱含政策歧視,並且可能對商業行為造成不當影響。NetChoice訴訟中心主任克里斯·馬爾奇斯(Chris Marchese)指出,該稅制的設計明顯針對跨國大型科技公司,缺乏普遍適用性,政策歧視意圖明顯。再者,該稅制可能迫使企業增加數據挖掘以準確計算稅基,進一步惡化對用戶隱私的侵害。最後,即使法律禁止,不一定能阻止該稅負被轉嫁給消費者的可能性。
台灣同樣面臨數位經濟稅收缺口的挑戰。數位平台如Google、Meta及ByteDance在台灣市場佔據主導地位,但傳統稅制對這些從事跨國電子商務的科技平台的課稅能力有限。因此,若台灣參考馬里蘭州的數位廣告稅,或需考慮以下幾點:
一是確保符合國際稅收協議與WTO規範,避免引發貿易爭端。借鑑馬里蘭州經驗,台灣在設計數位廣告稅時,其稅基應限於在台灣境內產生的廣告收入,避免牴觸國際貿易公平競爭原則。
二是審慎評估台灣是否具備追蹤數位廣告服務收入的技術能力?若無,需與數位平台建立妥善的溝通與合作機制,以確保稅基計算的透明性與準確性。
最重要的一點是數位廣告稅的政策目標與資金用途。數位廣告稅的收入應明確指定用途,例如一定比率用於支持台灣本地新聞業(因為新聞媒體受到數位平台襲奪廣告的衝擊最大)、數位媒體素養教育,或縮小數位落差等。若課稅目標與資金用途明確,將有助於提升政策的正當性與爭取民眾支持。
然而,正如美國馬里蘭州遇到的法律挑戰,台灣若決定課徵數位廣告稅,勢必面臨國內外科技公司的法律挑戰。因此,立法過程需考慮潛在風險,確保政策制度設計具有足夠的合理性與抗壓性。
馬里蘭州的數位廣告稅是美國第一個此類稅收,其他的州如加州和內布拉斯加也有提出類似的立法提案。例如,加州的法律提案包括對「數據提取交易」(data extraction transactions)徵收7.25%的稅,但目前尚未通過立法。與此同時,歐洲許多國家也推行數位服務稅(Digital Services Taxes, 簡稱DSTs),其設計與馬里蘭州稅收政策有異曲同工之處。
DSTs的倡議者認為,數位廣告稅是彌補數位經濟消費稅缺口的有效方式。數位(廣告)服務稅與全球數據收集模式息息相關,立法有助於解決未被課稅的消費行為問題。然而,美國與歐洲國家在稅制設計上的法律基礎與政治背景差異,可能導致不同的施行效果。
馬里蘭州獲得初步勝利,但該州課徵數位廣告稅的法律挑戰尚未結束,未來可能進一步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根據《Tax Notes》報導,目前仍有20多起相關法律訴訟待決。
若欲採行類似政策,我建議政府考慮幾個興革方向:一是優化稅收結構,確保稅制符合國際規範與公平的稅基設計,例如僅基於在台灣境內的廣告收入計算稅率。二是政府應加強政策透明度,並且與數位平台及公眾充分溝通,闡明稅收目的與具體用途。三是借鑑國際經驗,特別是歐洲開徵DSTs的經驗,制定更具彈性的數位稅制,同時避免對特定企業的歧視性課稅。
馬里蘭州的數位廣告稅不僅是數位經濟時代租稅公平正義的追求,更是一場法律與政策拉鋸戰。是否課徵數位廣告稅,自宜審慎考量國際規範、本地廣告市場結構與政策目標。我個人期許政府有所作為,為數位時代的新聞業與數位素養教育建立可長可久的財源,至少應儘速開啟是否開徵數位廣告稅的討論。
※作者為中正大學傳播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