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同意,檢察官有羈押抗告權之規定「並無違憲」結論。(攝影:陳愷巨)
民眾黨主席柯文哲涉貪污圖利等案,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台北地院承審法官諭知重保停止羈押,檢察官不服抗告,經高院發回更裁,北院加重保釋金後仍認為無羈押必要,檢察官不服再提抗告,柯文哲是否羈押?頓時成了北院與高院之間的「司法乒乓球」,備受輿情關注。
在諸多評論中,筆者注意到高檢署檢察官退休的呂丁旺律師於113年12月30日在中時發表的一篇文章,呂文認為,柯文哲獲准交保後,只有柯文哲可以抗告,柯文哲不提抗告,該交保裁定即已確定,檢察官是不能抗告的,呂文甚至認為,檢察官提抗告,不止是違法,而且是違憲的。
簡言之,呂丁旺主張,檢察官對於移審後的柯文哲是否羈押的法官裁定應無抗告權。
筆者乍看呂文的第一印象是:豈有此理!假若呂文所論合法合理,那過去數十年,一審法官裁定交保、檢察官提抗告、高院發回更裁的諸多羈押爭議案(例如,前桃園市長鄭文燦之羈押抗告爭議),豈非統統是違法、違憲的?
經司法友人提醒,筆者翻檢出15年前的〈釋字第66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審查分析報告,筆者發現:當年針對前總統陳水扁是否羈押抗告爭議,對於北院法官周占春的無保釋回裁定,檢察官是否有抗告權問題,陳水扁提出釋憲聲請,釋字665號解釋的第3項主文很明確: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官有抗告權之規定,並不違憲。
仔細檢視665號解釋,可以發現,當年大法官雖有許宗力、林子儀、許玉秀、黃茂榮、陳春生、李震山等6位大法官提出協同或不同意見書,不過,他們的爭論焦點,都集中在法院換法官審判陳水扁的過程及北院分案要點是否違反「法定法官原則」,對於移審後檢察官是否有羈押聲請權及抗告權部分,全未著墨。
再比較解釋文與徐璧湖、李震山、陳春生等3位大法官的審查分析報告所擬的解釋文草稿,也可發現,除了文字刪節修潤之外,15位大法官是全盤接受審查報告中有關檢察官有羈押抗告權之規定「並無違憲」結論。
再比較解釋理由與審查報告中的實體分析報告,也可以發現,665號所揭示的解釋理由,相對簡略許多,有很多大法官形成心證的法理論證,並未在解釋理由中敘明,但在審查分析報告中卻有完整呈現。
據解釋案審查實體分析報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未排除檢察官提抗告為合憲的理由,有以下5項:
一、就法文的文義解釋上,有權提抗告的當事人,本來就包含檢察官。持此主張的學者包括陳樸生、林鈺雄、楊雲驊、林麗瑩、吳煜宗及林永謀等人的論著與書面意見。
二、從刑事訴訟之目的與精神解釋,移審後,檢察官應有羈押聲請權與抗告權。林鈺雄與林麗瑩的論著認為,審判中由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立於被動中立地位決定准駁,這樣不但能使強制處分之發動符合控訴原則,更能避免法官自己發動強制處分,又交由自己決定之批評。
三、當事人(被告與檢察官)雙方對法院有關羈押之裁定均有權提起抗告,符合武器平等原則。楊雲驊與吳巡龍兩位學者的書面意見都持此主張。
四、可以制衡法官,更能確保權力分立。楊雲驊、林麗瑩及法務部的書面意見都認為,檢察官在訴訟上不止是代表國家追訴利益的訴訟當事人一方,也是具有客觀性義務的司法機關,對於法院的任何決定具有妥適性與合法性的監督權限。
五、還有,就是外國立法例。德國的刑事審判上,有關羈押、具保或釋放的相關規定,法官可以依職權為之,但檢察官作為訴訟之控方,依然有羈押聲請權與相關裁定之抗告權。至於美國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制度,法院的訴訟作為,原則上,應經當事人聲請,檢察官作為控訴官,在訴訟上當然有羈押聲請權與抗告權。
而我國自民國92年修法加強檢察官舉證責任,引進交互詰問制度,並要求嚴謹證據法則,刑事訴訟制度之思潮及演進,檢察官在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後,其角色已從單純代表國家之偵查者,轉換成具有當事人色彩之角色。
基於以上理由,據法學者林麗瑩與司法院的書面意見都認為,不論是參考大陸法系的德國或海洋法系的美國,或我國的刑訴法演進與現制,檢察官擁有羈押聲請權與抗告權都不違憲。
以筆者長年觀察審判的經驗認為,以上5項理由,以第4項最具說服力、最有感.。因為,法院的羈押與否之裁定,是涉及人民基本權侵害及保全追訴的重大決定,對被告而言,抗告救濟是本於基本權利之救濟,對檢察官而言,是監督法院的權力行使是否濫權或違法,從制衡觀點而論,若檢察官無羈押聲請權及抗告權,將無人可監督法官的羈押准駁,因此,為了確保刑事訴訟有效進行及制衡監督法院的功能分配,檢察官都應有羈押聲請權及抗告權。
談完釋字665號解釋的要旨之後,再回頭檢視呂丁旺的文章,筆者懷疑:呂丁旺是否曾看過665號解釋?665號解釋是98年間作成的,當時,呂丁旺仍任高檢署檢察官,假若說他對這號解釋毫無所悉,誠屬匪夷所思,假若他知悉有這號解釋,卻在文中隻字未提,形同蓄意混淆視聽,那更是莫名其妙了。
※作者為資深司法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