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近或近親性侵案堪稱蒐證、論證、論罪均難,而性侵幼童案之撲朔迷離則更有甚之,承審法官經常都會陷入證據取捨與是否論罪的困境之中。
就審判實務所見,親近或近親性侵案堪稱蒐證、論證、論罪均難,而性侵幼童案之撲朔迷離則更有甚之,承審法官經常都會陷入證據取捨與是否論罪的困境之中。正因理解法官審判性侵幼童案的難處,故而,若非論證十分離譜,筆者很少評述性侵幼童案之誤判。
不過,以下要評述的梁姓被告被訴強制猥褻5歲女童案之誤判,暴露出來的罔顧大法官憲法判決要旨,以及前後自相矛盾與循環論證之邏輯謬誤,均讓筆者拍案驚奇,恰巧正是論證十分離譜的案例,故而予以揭露評述。
在評述〈梁案〉之前,筆者要先敘明的是:本案被告是否應論處罪刑?並非筆者關注的焦點,揭露評述花蓮高分院審判長林慧英(受命法官李水源)之審判離譜謬誤,只是意在強調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要證明被告有罪的證據必須無合理懷疑,不能違背證據法則,並非寓意梁姓被告一定是冤枉的或應判無罪。
據檢察官起訴意旨,梁姓被告是被害5歲女童(甲童)的外祖父(丙男)之租屋房客,108年2月28日連假期間,(甲童)隨其母(乙女)到花蓮縣吉安鄉外祖父(丙男)住處暫住,梁姓被告於同年3月5日晚間,在(丙男)住處2樓房間內,以讓(甲童)玩手機分散其注意力方式,將手伸入(甲童)褲子內,違反(甲童)意願撫摸其下體。本案因梁姓被告之女友劉*鳳目睹,告知(乙女)等人,(乙女)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對於檢察官的指控,梁姓被告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只承認曾帶(甲童)及(甲童)的弟弟在他的房間玩,現場尚有他的女友劉*鳳,當時他有撫摸(甲童)的身體兩側及大腿內側,並未觸及下體,因為要抓小朋友,可能不小心摸到(甲童)的下體。
梁姓被告的律師也辯稱,被害人(甲童)於警詢時是在其母(乙女)的協助下,就詢問問題作點頭回應,但(甲童)當時年僅5歲,是否了解問題的真正意義,尚有疑義,至於其他的證人如(乙女)及吳*虹均未親自見聞案發經過,其等證稱聽聞劉*鳳告知梁姓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這部分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可採,至於劉*鳳是罹患精神障礙之人,她向(乙女)等人告知之情節是否屬實,大有可疑,無法逕行採信。
(乙女)也於偵查中及一審審判時證稱,108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梁姓被告的女友劉*鳳至她的房間告知:「(甲童)在樓上時,梁姓被告手伸進(甲童)褲子裡面摸下體,並把手給(甲童)聞,還問香不香。」。劉*鳳也對她說過:「我是他(指梁姓被告)的女朋友,他為什麼不摸我的,要摸她的。」。直到凌晨1時許,(甲童)突然醒來,她詢問(甲童):「小安阿公(指梁姓被告)有摸你嗎?」,(甲童)回稱有,並同時用手比下體。
至於本案關鍵證人劉*鳳,從未接受警方、檢察事務官、檢察官的詢問,花蓮地院及花蓮高分院曾多次傳、拘,也均未到庭。
綜合上述證據,花蓮地院判決梁姓被告無罪,花蓮高分院審判長林慧英(受命法官李水源)於112年12月29日改判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處刑3年4月,梁姓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謝靜恒於113年5月15日撤銷發回更審(參見113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目前案由花蓮高分院更審中。
綜觀前述被告供述、被害人指述及證人證述,假若是到菜市場問一些歐巴桑看法,大概可以得到「應判有罪」的意見,不過,若從嚴格證據法則及證據裁判主義觀點,花蓮高分院審判長林慧英、受命法官李水源的有罪論證,卻存在十分嚴重的證據法則與邏輯謬誤。
首先,林慧英與李水源的論證,顯然罔顧大法官於112年8月4日作成的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要旨,其論斷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要旨,要求法院若要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認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採納其證述為證據時,應從嚴審認,並不得據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且至少必須曾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出面陳述過。
觀之本案發據聞曾在現場目擊梁姓被告撫摸(甲童)的原始證人劉*鳳,不僅始終未曾到庭作證,甚至連警詢、偵訊筆錄都沒有,可以說連審判外陳述都沒有,她的說詞,依上述憲判要旨觀之,是毫無證據能力可言的,而(甲童)之母(乙女)與(乙女)之父(丙男)的證詞,又都是傳聞自劉*鳳的轉述,自屬傳聞證據,顯然也是無證據能力可言。
可是,林慧英與李水源竟以(乙女)與(丙男)已於第一審到庭陳述,並給予當事人對質、結問的機會,依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認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定(乙女)與(丙男)於偵查及第一審關於聽聞自劉*鳳的陳述之傳聞證據內容,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論處梁姓被告罪刑的主要證據。
觀之林慧英與李水源的論證,可知是援引上述憲判之前的最高法院相類見解為依據,令筆者疑惑的是: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是112年8月4日作成的,而林慧英與李水源的判決是112年12月29日宣判,相隔將近5個月,林慧英與李水源是視若無睹?還是毫無所悉?
林慧英與李水源採為論罪證據─(乙女)於偵查及第一審的證述內容,僅有「直到凌晨1時許,(甲童)突然醒來,我向其詢問「小安阿公(指梁姓被告)有摸你嗎?」(甲童)回稱有,並同時用手比下體」等語。
可是,(乙女)以上的證詞,顯然只是(甲童)再次向(乙女)轉述她如何遭梁姓被告撫摸下體性侵之過程,而非(乙女)如何就其觀察(甲童)遭侵害後之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而作的證述,按說,仍屬於(甲童)於警詢陳述具同一性的「累積證據」,並非「別一證據」,當然不具補強證據資格,若採為補強證據,顯然犯了循環論證的邏輯謬誤。
還有,林慧英與李水源以上的論證,不僅犯了循環論證的邏輯謬誤,其論證還前後自相矛盾。在判決前段論述,先認定前述(乙女)的證述屬於「累積證據」,不具備補強證據資格,可是,在後段論述中,卻又援引這部分證述作為(甲童)警詢之佐證證據資料。
再次,法律概念不清楚,犯了風馬牛不相及之邏輯謬誤,將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中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證詞的憑信性或證明力相混淆。
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例外取得證據能力的特別要件,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這裡所謂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之一,是依當時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觀察,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而言,與該陳述是否屬實,即該證詞之憑信性或證明力,並不相同。
可是,林慧英與李水源的論證,竟然是審酌(甲童)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力較為清晰深刻…等證明力高低問題,認定(甲童)的警詢筆錄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且採為論罪證據。
林慧英與李水源以上的論證,不僅犯了風馬牛不相及之論證謬誤,先認定(甲童)的警詢筆錄具有證明力,再反推其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此外,其論證順序也顛倒了,法官論證,首先應先確認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才能進一步審酌證明力高低問題,如此顛倒論證順序,不知又犯了什麼邏輯謬誤?
最後,筆者要說的是:最高法院審判長謝靜恆的發回指摘,用語太客氣、太寬厚了,只是輕聲細語的說:「此部分是否贅載,案經發回,均允宜注意及之」。筆者認為,諸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等法律概念之釐清闡明,最高法院的裁判案例可謂汗牛充棟,有太多的案例可供參考,林慧英與李水源迄今仍犯此「刑事基本功」謬誤,實在太不應該了。
※作者為資深司法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