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配網紅亞亞劉振亞因在社群平台發表「鼓吹中國武統」的言論,遭內政部移民署以違反相關規定撤銷居留許可並限期出境。(攝影:張哲偉)
陸配網紅亞亞劉振亞因在社群平台發表「鼓吹中國武統」的言論,遭內政部移民署以違反相關規定撤銷居留許可並限期出境,亞亞委託律師緊急聲請行政法院假處分停止限期出境,被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對此,身兼台灣事實查核中心董事長的中正大學傳播學系教授羅世宏嚴詞批評,指摘法院不可直接引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第20條作為駁回亞亞聲請假處分案的法條依據,且指出法院裁定理由混淆了戰爭鼓吹與政治異議的界線,將國際人權公約變成壓制言論自由的工具,引起法界及政治面的高度重視與爭論。
筆者長期研究人權相關律法,對羅教授此一批判方向給予肯定,但此論述卻也出現其對鼓吹武力或戰爭言論的行政處罰與刑事犯罪刑罰間的區辨不清,有進一步釐清的必要。
首先,我國雖已將《公約》內國法化,然該條所載「應以法律禁止鼓吹戰爭言論」意旨,係對締約國立法之義務,而非賦予行政機關或法院以公約內容直接作為處罰依據的授權。羅世宏教授指出《公約》第20條第1項規範的對象是我國政府、不是直接對人民,法院不能拿來直接作為肯定亞亞案處罰的法律依據,此一見解是正確合法的,公約是要求我國政府須立法訂定法律來規定人民不得有宣揚戰爭的言行,可惜我政府至今尚未依照公約的要求制定處罰鼓吹戰爭言論的法律,因此基於法治原則,法院目前當然無法律可以引用作為處罰鼓吹戰爭言論的依據,羅教授的批判鏗鏘有聲,值得喝采!
然而,羅教授對亞亞案中所謂鼓吹戰爭言論在言論自由的限制判準(界線)上,引介歐美「言論犯罪構成要件」的限制標準,如具體危險說、明白且立即的危險說等限制鼓吹武力戰爭言論的標準,則顯有商榷之處。
筆者分析,羅教授所引介該等限制言論的判準是針對「鼓吹武力或戰爭的言論是否構成刑事犯罪」的審查標準,例如煽動叛亂、武力爆動、鼓吹恐怖主義等言論是否構成言論犯罪時,適用於刑事法庭審判時的審查標準,也是保障被告言論自由人權的最後防線。但亞亞本案性質為移民署行使行政處分權,是依照2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所作的處罰,屬於行政處罰而非犯罪之刑罰,即非以劉女為被告的刑事偵查起訴,自然不應適用羅教授所引介的言論犯罪審查標準。
按行政法上的處罰與刑事法上的刑罰不同,前者著眼於公共政策行政目的的達成,行政機關有較大的裁量空間,跟司法機關處罰犯罪須要求嚴格證據法則及嚴謹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公開審判不同。若劉振亞確實於其社群帳號頻繁、直/間接持續主張敵對勢力以武力手段對抗我國主權,言論層次已達鼓吹程度,而不僅僅只是表述主張,移民署基於國家安全的政策考量,自得依照2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的授權,以「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的規定,撤銷其居留許可及限期出境。雖然行政處罰,仍應受法律規約及法院審查,但較有其裁量空間。因此該案行政處罰的規定在於亞亞的言論是否構成法條所定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而法院審查的重點則在於其撤銷居留並限期強制出境的處罰,是否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與違反比例原則的界限。
筆者強調,行政法院錯誤引用尚未具體立法化的國際公約作為處分的正當性法律依據,暴露我國司法對兩公約適用的混亂與不成熟,尤其使行政法院人稱是敗訴法院的批評再度搬上檯面;另一方面,羅教授所引介歐美司法對鼓吹武力言論自由之刑事限制審查標準,並不適合直接移植於行政處分合法性審查的架構中,已混淆「不法性」屬不同層次的法治原則,行政罰所處罰的不法行為所具有反社會的不法性較低,而刑罰的客體行為則需具有較高的反社會不法性,兩者高低有別。至於羅教授論斷亞亞的言論可能僅止於政治異議言論的「表述主張」,尚未及於「鼓吹鼓動」的層次,則屬其個人判斷,依法須以亞亞的相關言論內容做法律上判斷,見仁見智,但值得參考、尊重。
因此,在自由民主憲政國家,言論自由的利益已經是憲法保障的國家級利益,與國家安全、社會秩序都是同等的國家利益,因此限制言論自由的法律標準,基於行政罰與刑事刑罰處罰的行為不法性不同,當得依照不同的審查標準來對待。亞亞劉振亞案反映的,不僅是言論自由與國家安全之間的緊張,更凸顯台灣法治在面對武統等敏感政治表述時,如何拿捏行政管制行為與人權保障的平衡點,是爭議大但高度值得關注的言論自由尺度問題。若此案最終演變為以模糊的公約規定支持行政處分,確實恐使人權保障架空;但若將刑罰層級的言論自由標準硬套至行政裁量處罰上,也可能反過來削弱我國行政機關依法維護國家安全甚至民主制度本身安全的能力,實在不能不慎重。
※作者為律師,現任台灣司法改革關懷互助協會理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