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中為2011年挪威爆炸和槍擊事件的行兇者,當地法院即曾為他進行多次精神鑑定,以釐清懲戒方式。(圖片翻攝自Youtube)
先從幾個問題開始。
假設:
身邊有人因精神障礙(例如失智症、躁鬱症或思覺失調等),似乎無法有效管理自己財產或從事法律行為時,該不該聲請監護宣告或者輔助宣告?用什麼標準判斷有無「為或受意思表示」的能力?那麼,這個人在精神障礙期間的法律行為(例如買賣過戶不動產,辦理手機),又有無法律效力?
再來:
受精神障礙影響的人,在什麼狀況下可能受到緊急處置(例如被「護送就醫」、「適當處置」)?接受醫療鑑定?甚至是面對可能違背他基本人身自由與就醫自主意思的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這是行政法的範圍。
最後:
疑似犯罪事件發生了,那麼嫌犯在被控犯罪的行為當下,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以下簡稱精神障礙)?如果有,這樣的精神障礙是否顯著影響到他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或是否影響到他控制行為的能力(刑事責任能力)?嫌犯在接受偵訊調查時,是否因為精神障礙而影響他接受偵訊調查或提供自白的能力(受訊能力)?被告在案件審理中,是否因為精神障礙而影響到他進行審判,自我辯護與防禦的能力(就審能力)?被告被定罪後需要執行刑罰,他的精神狀態是否足以面對刑罰執行(受刑能力)?乃至於在死刑案件中,各級法院常被迫必須探究的「(無)教化可能性」問題,究竟是什麼?
以上種種問題,無論涉及民事、行政、或刑事法領域,其實都是司法行為科學研究與實踐範圍的基本議題。
所謂的行為科學(behavioral science;也有稱心智科學mind science),一般是指研究人類行為與心智現象與成因的相關科學領域。在概念上則包括了心理學(psychology),精神醫學(psychiatry),以及腦神經認知科學(brain/neuro-cognitive science )等。因此,司法行為科學(forensic behavioral science)所指涉的其實是前述行為科學在司法實務中的應用。
既然稱司法行為科學,判斷結果也與公民權利息息相關,那麼這其中司法實務工作者(也就是審檢辯)以及行為科學人員(精神科醫師,心理師,心理學家,腦神經或認知科學家等)對於上述各個相關議題的決策歷程(decision-making process),當然都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
理論上,行為科學者負責針對行為科學問題提出專家意見(expert opinion, 在台灣稱為鑑定),法律專家依據可信有效的專家意見,再針對法律問題進行判斷。雙方各自詳細解釋其決策歷程,也就是依據哪些科學與事實證據做成自己的專業意見或判斷,供同儕與外界檢視。
這樣的分工,最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證據法則對專家的要求(刑事訴訟法198;美國聯邦證據法702);從法律經濟學的觀點,依據美國法律經濟學巨擘,近期退休的美國波斯納法官(Hon. Richard A. Posner)看法,可能也最符合法律經濟分析的效率原則(Posner, 1999)。
此外,有鑒於司法行為科學同時涉及行為科學與司法領域的本質,因此在個案中對於相關議題的判斷與操作手法,也必須同時受到科學法則(信效度、可再現性等)、科學倫理(例如不以科學侵害人權的不為惡原則),以及司法原則(例如正當法律程序)等的綜合拘束,絕非可以用法令未明文禁止為由,漫無邊際的恣意操作,或者拒絕接受外界的檢視。
國外對於司法行為科學的研究,行之有年;溯其源甚至可往前回推百餘年之久(例如1908年Munsterberg即有針對目擊證人可信度的司法心理學實驗與著作)。可惜在台灣,或許由於向來對科學證據、證據法則以及正當法律程序的輕忽,我們至今欠缺對於司法行為科學領域的系統性研究。偶有與此領域相關者,不少實務上的案例,也往往偏重科學結論而輕忽信效度歷程的探究,與正當法律程序的檢視。
台灣司法行為科學的系統性研究框架建構,此其時矣。但在那之前,實務工作者恐怕必須先理解:司法行為科學不只是幫法庭找答案的科學,更是必須嚴格遵守證據法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的司法一部分。
※作者為執業律師/司法行為科學研究者/台大心理博士生/律師研習所講座/NITA訴訟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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