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改國是會議之後,檢察官地位問題至今仍餘波盪漾。(圖片取自Google Map)
檢察官為了顏面自尊,確保檢察官的定位不在法官之後,不是法官的「細漢」,在司改國是分組會議上,極力確保檢察官為「司法官」定位,而非「行政官」定位。檢察圈的普遍意見,把「行政權」貼上「司法不公正」、「行政權干涉檢察權獨立行使」的惡名標籤,製造社會大眾誤解檢察官一旦定位為「行政官」,檢察權再也不能中立客觀行使。
《法院組織法》、《法官法》明訂法院與法官,至於檢察署和檢察官,則採明文準用方式比附援引,或是以專章方式另訂適用法條。檢察官若不想當司法界的「細漢」,則應抱持開放心態,支持《檢察署組織法》和《檢察官法》的訂定。有了法制明文規範,檢察權行使更有法律依據,檢察官的身分保障、職涯發展、職務服從、人事福利等等權利、義務,才能走上透明化、法制化。可惜者,檢察圈的保守心態依舊,抗拒改變等同維持落後現狀。執著一、二審檢察官輪調、主任檢察官票選等蠅頭小利,見樹不見林,沒有關注其他角度與人民觀感。
單以現行法令制度來看,檢察長審查再議權、告訴人對於檢察官(檢察長)的職務迴避聲請權,以及偵查庭落實當事人平等主義等三大不正義,即可讓社會大眾拆穿檢察權長期便宜行使,把司法當成芻狗,不重視司法為民的因循苟且。
首先,針對偵查庭的配置現況,大家可曾質疑為何檢察官在法院法庭是坐在法台下方、被告對面,而不是與法官或合議庭同坐法台上方之席位?按《法院組織法》第84條第2項:
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其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則為之。
1980年通過「審檢分隸」,1989年才改革推動法庭席位布置應採「當事人平等原則」。
還原當時立法院討論激烈狀況(參照立法院公報第78卷第84期2300號院會紀錄第17至33頁),朱高正立委當年力主審檢分隸之後,檢察官不能繼續坐在審判長旁邊,為了凸顯法官中立聽訟的位置,應讓檢察官坐在台下,跟被告、辯護人相對平等而坐。當年有些立委反對修正提議,甚至有立委主張把檢察官的席位移到法台下方,會傷及檢察官士氣與執法威嚴。
有立委還辯以檢察官是國家公益代表人,不單純是《刑事訴訟法》所定的當事人,為了維持檢察權的尊嚴,不宜異動檢察官席位。當年的法務部,為了議事合諧,曾經提出「河蟹式」建議,以《法院組織法》修訂通過為條件,法務部嗣後再與司法院協商,把檢察官席位移至適當位置。惟遭朱高正立委發言痛斥,要求立法院要尊重立法職權,其意在於警告立委,別成為法務部的立法局。
朱委員當年發言建議,如有檢察官覺得法庭席位異動後,士氣與尊嚴會受嚴重打擊者,可提供協助檢察官轉任法官,然後再從警官學校挑選高材生來擔任檢察官。朱委員認為警察國家的威權主義如果不能剔除,司法革新的一小步就不能達成。
當年還有資深委員和增額委員的對立衝突,由於朝野協商的堅持,後來召委溫錦蘭立委退讓,同意修正審查條文,順利通過法庭席位配置應採「當事人平等原則」,檢察官的席位從此以後,從法官旁邊、法台上方,挪移到法台下方,坐在被告、辯護人的對面。28年過後,偵查庭的席位配置,依舊充滿檢察權的傲慢與威權,為何書記官要配合檢察官共同坐在法台上方?
被告與檢察官都是《刑事訴訟法》所定的當事人,法庭席位配置應採當事人平等原則,偵查庭也是法庭,為何不適用當事人平等原則?當檢察官坐在庭上,被告又未必是犯罪嫌疑重大者,憑甚麼要接受檢察官自上而下的官威凌駕?難道檢察官開偵查庭,席位與各方關係人、當事人平等,有礙檢察官人身安全嗎?還是檢察官不坐在法台上方,即無能問案,不能行使偵查權?未有檢察權的書記官,都能坐在法台上方,這是甚麼樣的公平正義,又是甚麼樣的當事人平等原則?
其次,不起訴案件若能聲請再議,現行法規定是由上級檢察長准否再議,但是實務上,檢察長卻將案件分發二審檢察官承辦,承辦檢察官擬定書類草稿,即已確定聲請再議是否成功。檢察長只是出個署名,不做實質審核,如此便宜行事,不是行政官的上命下從使然,何以謂之?真正准否聲請再議的檢察官,從書類只知股別,不知承辦檢察官為何人,難道准否聲請再議,是見不得人的黑箱工作?
按《刑事訴訟法》第257條項之規定,原檢察官撤銷不起訴處分,若會影響考績或辦案成績,法文雖然允許原檢察官撤銷不起訴處分,但在考績與辦案成績的現實考量下,原檢察官沒有動機或誘因「知錯能改」,只能「將錯就錯」。法文准許原檢察官撤銷處分,豈不是具文好看,無用而已?實務上,原檢察官隨卷檢送五份不起訴處分書,經過原檢察官的主任檢察官和檢察長審查後,即使撤回二份(認同再議理由),送了三份不起訴處分書給上級檢察署,然而此等認同再議有理由的行政處置,在法律上卻無任何效力。除非檢察長願意自己打臉自己,把先前公告的不起訴處分,再由自己公告撤銷不起訴處分。
這是人性考驗的爭執,而不是鼓勵知錯能改,也無關於保障告訴人的訴訟權益。在正常人性運作下,有哪位檢察長會打臉自己,公認自己專業判斷,其實只是美麗的錯誤背書?不符合人性的檢察權行使流程,不僅傷害人民訴訟權利,也再次凸顯行政官僚的迂腐窠臼。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項之規定,審核聲請再議是否有理由,係法律明文規定為上級檢察長之職權,法無明文何人可以代理,亦無明文可經由行政授權程序來准否再議之聲請。但是,二審檢察署因循苟且,明知《法院組織法》不是刑事訴訟案件進行程序的特別法,故意濫用行政命令類如「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當中有關檢察長授權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承辦案件之行政規範,逕將聲請再議案件分由承辦檢察官和其主任檢察官審核與預擬書類草稿,這是毫無法律依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授權原則,大膽妄為又行之有年的脫法失序。
聲請再議權係人民重要的訴訟權利,應按法律保留原則,以《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不能由行政命令或行政規範代位規定。次查現行法規定,並無檢察長之職務代理人、職務授權人可代位執行再議案件的審核與准否。二審檢察署將錯就錯這麼多年,法務部與司法院,視若無睹,繼續犯錯,這是不是很可怕又邪惡?法務部近來玩弄新做法,企圖以行政規範限縮聲請再議的發回次數。在此新政下,二審檢察署基於人性運作,書記官習於未開庭而打字速度生疏,開庭偵查已是不可能任務,為了節省發回續查的行政往來,未來可預期駁回再議的處分應該會明顯增加。改革不思考人性運作,不考量實務上沒有搭配良策,再多改革,對於人民只是增加傷害而無益。
至於檢察官偵查案件中,針對檢察官甚至檢察長的職務迴避,是否明文准許告訴人準用現行法聲請職務迴避?法務部曾在1996年6月12日函釋:
聲請法官迴避限於當事人,而所謂當事人,係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則當事人以外之告訴人,因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惟案件尚在偵查中,檢察官係偵查主體,就案件如何偵辦以及是否起訴對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權益,影響甚大。依刑事訴訟法第26條準用第18條之法理為類推之應用,宜認告訴人得聲請檢察官迴避 (參程元藩、曹偉修著刑事訴訟法釋義上冊第85頁)。(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1299號參照)
惟查實務上運作,檢察署若不准許告訴人聲請職務迴避,亦不能謂為違法,上開行政函釋的拘束力,因人而異。況且,駁回聲請之後,檢察長之處分,不適用準抗告或抗告,因為現行法並無明文准許救濟。有論者認為不許救濟,是考量偵查效益之故,避免告訴人或被告濫用聲請迴避而達到干擾偵查之惡意拖延。實際上,可由現行法不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2條,即能避免因為聲請職務迴避而停止訴訟進行。換言之,即使聲請浮濫無理由,規定偵查中案件不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2條,檢察官的偵查作為即不受影響。現行法針對聲請檢察官、檢察長職務迴避之案件,駁回處分後一律不許救濟(向法院提出抗告或準抗告),已有因噎廢食,過度限制人民的訴訟權利。
現行法的上開漏洞或瑕疵,足能證明檢察官非為實質的「國家公益代表人」,因為檢察權行使的本身,對人民就是一種不正義與傷害。差別不平等出現於偵查庭的席位配置,聲請再議的審核委由檢察官承辦與草擬,業已脫法失序,聲請職務迴避案件經駁回後,一律不許救濟。種種司法亂象呈現已久,但是司法改革不聞不問也不改,試問檢察權之行使,是否不正義?司法淪為芻狗,終究只是祭祀與滿足現有檢察官僚與行政窠臼。
※作者為自由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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