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檢31日對趙藤雄向法院求刑共24年。圖為7月1日趙藤雄遭檢方收押。(攝影:陳育陞)
針對遠雄5大弊案,北檢31日上午10時許開記者會說明偵辦結果,其中北檢以背信等罪起訴趙藤雄及時任北市財政局長李述德等31人,另有13人獲緩起訴,緩起訴金額共計4710萬。
其中遠雄集團創辦人趙藤雄共被求刑24年,時任台北市財政局長李述德則被求刑10年,新北市議員周勝考也遭求刑10年,台灣建築中心前執行長許銘文遭求刑9年。
傳出檢方連夜趕製起訴書至凌晨3點多,起訴書多達數百頁,印表機則花了30多分鐘才印完,有書記官形容,此份起訴書如同「曠世巨著」,連新聞稿也多達1萬8000多字。
本署偵辦遠雄集團趙姓董事長等人涉嫌行賄、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等;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李姓局長、前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許姓執行長等人涉嫌圖利等;新北市議會周姓議員涉嫌行收賄、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前內政部營建署洪姓主任秘書涉嫌收賄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署以檢察官團隊辦案模式進行調查,於今日偵查終結,共起訴被告31人,緩起訴被告13人,緩起訴金額共新臺幣4,710萬元,及繳回犯罪所得3,550萬元,茲簡要說明如下:
一、被告趙○雄涉犯下列罪嫌,提起公訴: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
(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
(四)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財報不實及同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二、被告李○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提起公訴。
三、被告許○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
四、被告周○考涉犯下列罪嫌,提起公訴: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二)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出資不實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被告洪○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嫌,提起公訴。
六、蔡姓被告等26人分別以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
七、魏姓被告等13人分別以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緩起訴處分。
一、大巨蛋弊案部分:
(一)被告李○德涉嫌圖利部分:
被告李○德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局長,並受市長馬○九指派擔任大巨蛋案甄審委員及議約主談人,有關大巨蛋案甄審、議約事項為其所主管、監督之事務,其明知辦理促參案件之議約,應遵守促參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竟違背:
(1)修正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第1項:「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 依本法第11條規定簽訂之投資契約,不得違反原公告之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原公告內容載明得經協商後變更者。二、於公告後投資契約訂立前發生情事變更者。三、其內容之變更,符合公共利益,且不影響公平競爭者。」
(2)臺北市政府所公告大巨蛋案申請須知第7.1條:「主辦機關與最優申請人本於合作精神及不違反本申請須知及本案其他相關公告內容進行議約,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本案已公告之興建營運契約草案、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及相關附件原則上不予修改:1.為使文字明確化。2.契約條款間之衝突。3.於不損害主辦機關權益之條件下,並有益於契約之執行。4.其內容之變更,符合公共利益,且不影響公平競爭者。」
等規定,於無法定例外得以變更大巨蛋案公告興建營運契約草案及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之情事下,為直接圖遠雄巨蛋聯盟之不法利益,主導作出下列對遠雄巨蛋聯盟有利而損害臺北市政府權益之契約條款變更,造成不公平競爭,並使遠雄巨蛋聯盟因而獲得利益,其事實如下:
1.被告李○德違法變更興建營運契約草案、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原公告內容,逕行增訂地上權及營運資產處分之例外條款,以利遠雄巨蛋聯盟遂行其興建地上權住宅銷售謀利之計畫
遠雄巨蛋聯盟為提高於大巨蛋案之獲利,取得更高之利基點,計畫於大巨蛋案附屬事業興建高價之地上權住宅對外銷售獲取鉅額利潤,然受限於臺北市政府原公告之興建營運契約第3.4.2.12條、第3.4.2.18條、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第8.1條、第8.2條規定,遠雄巨蛋聯盟於大巨蛋案所取得之營運資產、地上權,除為取得該案興建資金而設定負擔予融資機構之情況外,不得為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處分,有礙於其日後興建地上權住宅後之,遂於與臺北市政府議約時主張變更前揭公告約款,增設例外條款,放寬遠雄巨蛋聯盟對大巨蛋營運資產及地上權處分之限制。被告李○德雖於議約會議中,經臺北市政府委任之森海顧問公司人員及臺北市政府法規會人員多次表達反對意見,並說明該等變更對臺北市政府之權益影響甚巨,並提醒該約款之變更恐有違法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虞,猶逕行照採遠雄巨蛋聯盟之主張,致臺北市政府對地上權及營運資產之控管機制門戶洞開,使遠雄巨蛋公司得以逐步實施其興建地上權住宅對外銷售之計畫。
2.被告李○德違法變更興建營運契約草案原公告之違約金條款,提高請求門檻,並降低計算金額,以圖利遠雄巨蛋聯盟
被告李○德明知促參案件中之違約金機制係為確保公共建設如期推動,於參與之民間機構於履約期間出現可歸責之違約事由時,行政機關得以藉由該機制進行調控,督促投資參與之民間機構依法、依約推動公共建設,猶違背修正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申請須知第7.1條之規定,明知並無法定例外得變更之情事,附和遠雄巨蛋聯盟之主張,變更原公告興建營運契約草案第19.2.2條之規定,不惟提高向遠雄巨蛋聯盟收取違約金之門檻,更降低違約金收取之金額,使遠雄巨蛋聯盟獲得每次違約時,減免支付違約金600萬元之不法利益,致使臺北市政府日後於處理大巨蛋案時,無法有效督導、要求遠雄巨蛋公司之施工與營運品質。
3.被告李○德違法變更申請須知及興建營運契約草案原公告按比例收取之營運權利金條款,使遠雄巨蛋聯盟無須支付營運權利金,而圖利遠雄巨蛋聯盟。
被告李○德明知臺北市政府為取得大巨蛋案土地而舉債,需支付每年約3.7億元之利息,可藉由收取營運權利金,紓解臺北市政府之財政負擔,又對於臺北市政府於大巨蛋案公告之申請須知第2.7條與營運契約草案第12條所揭示,臺北市政府要按每年營業收入百分比收取營運權利金之政策立場全盤了解,竟在遠雄巨蛋聯盟已逾議約期限未與臺北市政府完成議約之情形下,違背修正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申請須知第7.1條之規定,明知並無法定例外得以變更原公告之情事,為直接圖遠雄巨蛋聯盟之不法利益,於93年9月23日之第3階段第3次議約會議召開時,自承對出席之臺北市政府議約工作小組成員及森海公司顧問人員誆稱:「我們這條就照9月20號協商的結論,我也講一下,因為這是重大議題,所以特別由遠雄董事長跟市長親自見面,做一些溝通之後,大家有共識。」、「後來府裡的研究之後,認為我們今天要提一些營運權利金,將來在都市計畫變更的時候,可能還是會有一些疑義,所以我們兩個擺一起,不要一隻牛剝兩次皮,對市政府不利,對他們(按:即遠雄巨蛋聯盟)也不利,這樣的邏輯之下,府裡的高層認為乾脆這個部分就不提,他不提,我們也不要求,回到都審的程序處理,也比較明確一點,這個表寫無權利金,這張不要寫。」云云,虛構捏造市府高層已與遠雄巨蛋聯盟會面並作成不收取營運權利金之決定,且以日後遠雄巨蛋聯盟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增加住宅使用項目時,市府仍可要求相當回饋之不實話術魚目混珠,主導做出「這個表寫無權利金,這張不要寫。」之會議結論, 使遠雄巨蛋公司獲得於大巨蛋開始營運後50年間無須支付分文營運權利金之不法利益,估計高達30.42億元(按:依遠雄巨蛋聯盟所自提之95年遠雄版計畫書所載,其總營業收入估計高達3,042億5,323萬8,000元,依申請須知第2.7條營運權利金按申請人每年營業收入百分比計收之規定,以營業收入1%計算之),而得獨占性質為臺北市政府公共財之大巨蛋經營利潤,由臺北市政府獨自承擔因取得大巨蛋案所需土地之鉅額公債及融資利息,嚴重損及臺北市政府及全民之權益。
(二)被告許○文等人涉嫌圖利、偽造文書部分:
1.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下稱台建中心)自93年12月起迄今,為內政部公告指定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評定之唯一機構,從事與委託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審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而被告許○文、被告蔡○芬、被告顏○雄分別擔任台建中心執行長、副理、工程師,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委託公務員」。而台建中心依內政部訂定「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第10點之授權,所擬定並報內政部(營建署)核定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評定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及「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審查評定作業流程圖」(下稱系爭流程圖)等規定,係該中心受理人民申請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案件時所為之作業要點及評定基準,其所為准駁係以台建中心之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乃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是系爭作業要點及系爭流程圖,係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2. 緣遠雄巨蛋公司於95年10月3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大巨蛋案契約後,為取得建照執照,須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向台建中心申請評定,續由內政部(營建署)核發認可書後,始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惟遠雄巨蛋公司迭經台建中心於97年1月24日、98年3月12日、99年4月1日及100年1月11日多次審查,迄至100年3月間仍未通過評定,遲遲無法取得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遂於100年3月3日發函遠雄巨蛋公司,表示如該公司未能於文到4個月內(按至100年7月3日止)取得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將依契約第19條約定向遠雄巨蛋公司請求按每日5萬元計算之違約金,並得為中止興建、接管或終止契約之處分。
3.被告趙○雄為免於臺北市政府催告之改善期限前無法取得大巨蛋之建造執照,乃請託營建署署長葉○文協助,被告許○文因不堪葉○文一再催促台建中心儘速通過大巨蛋案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審查評定,明知大巨蛋案建築物開發量體龐大,預期短時間內可容納高達四萬人,又位於臺北市人口稠密、交通密集區,其公共安全問題影響至關重大,又明知100年6月23日台建中心評定審議會就大巨蛋案係決議「本案經委員審查原則通過,請申請單位依討論意見修正,於6個月內提送最終版計畫書及經專案評定小組簽署同意書後,准予核發評定書」,竟對於其主管、監督之核發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定評定書事務,為圖遠雄巨蛋公司之不法利益,違背系爭作業要點第7.1.5.2點及系爭流程圖第16點規定,明知遠雄巨蛋公司未依上開審議會意見修改製作最終版之計畫書,仍在所製作之評定書公文書上「評定基準及評定結果」欄不實記載「專案評定小組決議通過准予核發評定書」等內容,續由遠雄巨蛋公司持該不實之評定書,向內政部營建署取得認可,再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取得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台建中心核發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定評定書、內政部營建署核發認可書及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核發建照執照之正確性,使遠雄巨蛋公司得以於臺北市政府通知之100年7月3日改善期限前之100年6月30日取得建造執照,而避免遭臺北市政府請求每日5萬元之違約金、或因臺北市政府接管、中止興建或終止契約而使已支出成本費用無法回收及履約保證金遭沒收等損失,且取得繼續興建、營運「大巨蛋」及附屬商業設施等可資期待之不法利益,並嚴重損及大巨蛋案建築物未來啟用後之防火避難安全,致生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重大危險。
二、被告趙○雄等人涉嫌為隱匿關係人交易而財務報表不實、非常規交易、特殊背信及侵占下腳料等部分:
(一)隱匿關係人交易而財務報表不實、非常規交易、特殊背信部分:
1.帳載不實、財務報表虛偽或隱匿部分:
(1)遠雄營造公司及東源營造公司部分:
被告趙○雄、被告趙○嘉(103年8月14日以後)、被告許○強、被告高○珠、被告陳○娟、被告蕭○花、被告孫○生、被告陳○村(98年6月3日以後)明知本件遠雄人壽公司工程個案,均係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分別以「億○等5家公司」名義向遠雄人壽公司承攬施作,由遠雄集團營造體系或遠雄集團總管理處相關部門為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全權處理,交易本質核屬遠雄人壽公司與遠雄集團營造體系所屬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間之實質關係人交易,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記載相關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被告趙○雄等人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不實(指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部分),及與同案被告朱○珠、同案被告張○仁、同案被告朱○琦、被告王○仕或被告林○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指「億○等5家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之犯意聯絡,自96年7月31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由被告陳○娟或被告蕭○花將「億○等5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遠雄人壽公司行使以請領工程款,且未將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實際承攬遠雄人壽公司工程個案所發生之進項及銷貨金額等會計事項真實記錄於帳冊內,在編製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96年度至105年度各期財務報表時,亦未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記載相關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重大交易資訊,利用形式契約規避關係人交易之不正當方法,致使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96年度至105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旋由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因承攬遠雄人壽公司工程而生相關稅賦均以「億○等5家公司」名義繳納,未生逃漏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核課稅捐對象之正確性。
(2)遠雄建設公司部分:
被告趙○雄、被告趙○嘉(103年8月14日以後)、被告湯○、被告許○強、被告高○珠明知本件遠雄人壽公司工程個案,均係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分別以「億○等5家公司」名義向遠雄人壽公司承攬施作,交易本質核屬遠雄人壽公司與遠雄集團營造體系之間之實質關係人交易,且遠雄建設公司之子公司遠雄營造公司、從屬公司東源營造公司高度參與本件遠雄人壽公司工程個案承攬業務之經濟活動,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公司法第369條之12、100年7月7日修正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15、16、20條、修正後同準則第5、15、17、18條以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之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中,記載相關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重大交易資訊,使遠雄建設公司及其子公司、從屬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以提供遠雄建設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詎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製作內容虛偽財務報告、使遠雄建設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或隱匿之犯意聯絡,在編製遠雄建設公司96年度至105年度各期合併財務報告時,未將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實際承攬本件遠雄人壽公司工程個案所發生之進項及銷貨金額等會計事項真實記錄,亦未於合併財務報告附註中,記載相關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重大交易資訊,並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依法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致遠雄建設公司及其子公司、從屬公司合併財務報告因未記載關係人交易內容,無從呈現實際財務狀況,影響遠雄建設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遠雄建設公司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
(3)遠雄人壽公司部分:
被告趙○雄、被告趙○清(98年9月1日以後)、被告許○強、被告林○玲(105年3月23日以前)、被告高○珠明知本件遠雄人壽公司工程個案,均係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分別以「億○等5家公司」名義向遠雄人壽公司承攬施作,「億○等5家公司」僅分別取得工程款2.2%或1.6%之配合對價,「億○等5家公司」開立據以請領各期工程款之本件遠雄人壽公司工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並非「億○等5家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實際取得之代價,且本件遠雄人壽公司工程個案交易本質核屬遠雄人壽公司與遠雄集團營造體系之間之實質關係人交易,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100年7月7日修正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15、16、20條、修正後同準則第5、15、17、18條、人身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99年12月30日廢止)第13、15、16條、100年8月23日修正前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98年12月30日訂定公布、100年1月1日施行)第13、15、16條、修正後同準則第15、17、18條以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之規定,遠雄人壽公司應於法定期間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附註中,記載相關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重大交易資訊,使遠雄人壽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以提供遠雄人壽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製作內容虛偽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使遠雄人壽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或隱匿之犯意聯絡,自96年8月起至106年6月間止,在遠雄人壽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取得「億○等5家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後,填製傳票等會計憑證據以入帳,故意隱匿遠雄人壽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遠雄集團營造體系之會計事項,且在編製遠雄人壽公司96年度至105年度各期財務報告時,未將遠雄集團營造體系實際承攬本件遠雄人壽公司個案工程所發生之進貨金額等會計事項真實記錄,亦未於財務報告附註中,記載相關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重大交易資訊,並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依法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致遠雄人壽公司財務報告因未記載關係人交易內容,無從呈現實際財務狀況,影響遠雄人壽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遠雄人壽公司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
2.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部分:
被告趙○雄、被告許○強共同意圖為遠雄人壽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遠雄建設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以直接、間接方式,使遠雄建設公司之子公司遠雄營造公司、從屬公司東源營造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以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利用被告趙○雄對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之實質控制力,逕使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承攬施作本件遠雄人壽公司工程個案(共計14件工程,契約總金額達207億餘元),惟以「億○等5家公司」名義簽訂興建工程契約予以掩飾,使遠雄人壽公司支付工程款時,僅需支付工程投入成本加計東源營造公司勞務費用、「億○等5家公司」配合對價金額,使遠雄人壽公司無庸支付委由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承攬依交易常規所應支付之利潤,以此方式使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未獲分文利潤而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遠雄建設公司間接遭受重大損害計6億357萬3,812元,損及遠雄建設公司廣大投資人之權益。
(二)侵占下腳料部分:
被告陳○梅、被告趙○女共同意圖為第三人趙○雄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0年至103年間,利用工地現場工務人員變價、營管科人員填寫「收款表」,將大巨蛋等工地鋼筋下腳料變價所得連同相關磅單、照片等附件資料交予遠雄集團財務室財務科不知情之收款人員李○萍收受,李○萍收款後先暫置遠雄集團財務室內趙○雄之小金庫(指存放趙○雄個人現金之金庫)內保管,再併同處理其他需向銀行辦理事項時,依「收款表」之性質將款項存入趙○雄個人帳戶,待李○萍存款完成後,即由被告趙○女依李○萍所交付之「收款表」及相關附件製作登載工程案別、「出售鋼筋下腳料」(或含重量、單價)等摘要內容之傳票,而列於「庫存現金」明細分類帳上,作為趙○雄個人資金來源之一(該「庫存現金」之部分款項經趙○雄作為行賄之用),被告陳○梅、被告趙○女以此方式共同侵占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所有款項總計481萬36元。
(一)犯罪事實:
1.被告趙○雄等以承攬遠雄集團旗下H117北投奇岩社區住宅設計案之不正利益,賄求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劉○交踐履其利用審議都市計畫之職權,協助土城開發案放寬建築高度限制暨協助新莊安泰段開發案之都市計畫審議:
(1)被告趙○雄為拉攏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審議委員劉○交,為遠雄集團護航土城開發案及新莊安泰段開發案之都市計畫審議,指示被告魏○雄交代遠雄建設公司將總設計費金額1,208萬7,300元之H117設計案交由被告劉○交建築師事務所承攬,且將原本依該集團內部規定含室內設計應打85折之設計費,完全不要求折扣,以此變相給付之方式,使被告劉○交因此受有向遠雄建設公司請求181萬3,095元(計算式:12,087,300x15%=1,813,095)額外設計費之不正利益,以踐履其賄求被告劉○交支持放寬土城開發案建築高度限制及日後協助新莊安泰段開發案審議之對價。
(2)嗣被告劉○交於101年8月間,就H117設計案之坪效使用、建築理念,完全無法達到或符合遠雄建設公司設計部、行銷體系等部門所規劃設計之需求,被告趙○雄遂於101年8月6日商請被告蔡○惠居中協調被告劉○交,表示遠雄集團願與被告劉○交終止合約並負擔作業費,請被告劉○交提出作業費金額,經被告蔡○惠於101年8月8日與被告劉○交商討上開作業費支付事宜後,被告劉○交表示僅要求遠雄建設公司支付66萬元之作業費,然被告蔡○惠與被告趙○雄、被告魏○雄商量後,考慮被告劉○交都市計畫委員之身分,未來土城開發案、新莊安泰段開發案或其他遠雄集團在新北市之開發案均可能需要被告劉○交協助護航,遂商議支付被告劉○交200萬元,並即透過被告蔡○惠致電被告劉○交表示被告趙○雄願意支付200萬元,如有不夠,可以再說等語,以冀求被告劉○交持續利用其都市計畫審議委員之職權護航遠雄集團在新北市之開發案。嗣遠雄建設公司果於101年10月10日支付179萬9,960元(200萬扣除稅率10%之建築師執行業務所得稅20萬元,再扣除40元郵資)予被告劉○交建築師事務所,換言之,原本被告劉○交僅要求66萬元作業費,然遠雄建設公司卻支付較此高出134萬元(未稅金額)之金額,作為被告劉○交未能實現前揭181萬3,095元債權之替代,以之作為被告劉○交在新北市都委會大會發言支持放寬土城開發案建築高度限制及協助新莊安泰段開發案審議之對價。
2.被告趙○雄以價值10萬8,675元之正官庄人蔘禮盒及花蓮遠雄悅來飯店4天3夜免費食宿(被告趙○雄實付金額6萬9,797元)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賄求城鄉局審議科科長被告海○平踐履協助加速推動土城開發案及護航新莊安泰段開發案之都市計畫審議:
(1)被告趙○雄、同案被告魏○雄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魏○雄約承辦土城開發案環評公聽會之城鄉局科長被告海○平於101年7月5日晚間在臺北市古都原味魚鍋餐廳餐敘,被告趙○雄則於101年7月4日指示秘書陸○華購買正官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官庄)「天20」等級之人蔘1斤及高麗蔘精禮盒(合計價值10萬8,675元,下稱正官庄人蔘禮盒),交由同案被告魏○雄於餐敘時贈送被告海○平,除作為答謝其先前都市計畫審議及環評公聽會之幫助外,並賄求其日後持續協助護航遠雄集團新莊安泰段開發案及土城開發案之相關都市計畫審議,後於101年7月5日晚間於上址餐廳餐敘時,被告魏○雄即交付正官庄人蔘禮盒予被告海○平並獲被告海○平允諾持續協助前揭開發案都市計畫審議。
(2)被告海○平基於行求、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向被告魏○雄表示其與家人(含配偶、2名子女及岳母)計5人欲於101年8月15日至18日到花蓮遠雄悅來飯店渡假,每晚需2間家庭房(最好有2間連通式之房型),由於暑假期間訂房不易,請同案被告魏○雄代為安排等語,以此暗示被告魏○雄希冀遠雄集團招待其全家入住該飯店。被告魏○雄乃向被告趙○雄報告被告海○平暗示要求遠雄集團招待前往花蓮遠雄悅來飯店旅遊之事,經被告趙○雄同意由其個人帳支付被告海○平食宿費用後,被告海○平與其家人一行五人,於101年8月15日至18日前往花蓮遠雄悅來大飯店渡假住宿3日(含豪華海景客房1間、家庭客房1間,訂價各為每晚8,000元、1萬800元,依75折計價,3晚費用合計4萬2,300元),並享用飯店內餐飲(含每日住宿之晚餐,費用合計1萬4,597元)及其與配偶兩人接受SPA服務(費用合計1萬2,900元),合計收受被告趙○雄6萬9,797元之不正利益。後被告趙○雄於101年10月30日以其遠東建設公司個人帳支付上開費用。
(3)被告海○平收受前揭正官庒人蔘禮盒之賄賂及被告魏○雄允諾安排花蓮旅遊食宿後,於101年7月26日之新北市都委會審議新莊安泰段開發案時,利用其審議科長之職權,於大會中主張遠雄集團新莊安泰段開發案含捐地總量體不變,應可適用新修正之「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等有利遠雄集團之發言,且於101年9月7日受林○櫻請託,允諾找城鄉局新莊安泰段開發案承辦人李○仁溝通有關該開發案容積率由288%變成300%之爭議,而踐履其前揭允諾協助遠雄集團推動土城開發案及新莊安泰段開發案之特定行為。
3.被告趙○雄以承攬大巨蛋土方工程至少1,600萬元之不正利益,賄求被告周○考利用其議員具實質影響力之職務上密切關連行為,踐履協助遠雄集團加速土城開發案之都市計畫、環評審查、疏通地方議員反對聲浪及要求相關承辦公務員加速排會審議:
(1)被告周○考為投標遠雄集團大巨蛋土方工程,虛增勝益營造公司資本額至1億元。
(2)被告趙○雄賄求被告周○考協助加速推動土城開發案相關環評審查程序,被告周○考則利用與其議員職務密接關連之行為,踐履要求城鄉局科長被告海○平加速舉辦土城開發案環評公聽會,暨協助疏通土城區反對開發案之在地議員林○仁;被告周勝考並另行起意透過被告張○以200萬元賄求林○仁不反對土城開發案,但為林○仁所拒。
(3)被告趙○雄以由被告周○考實質掌控之勝益營造公司承攬大巨蛋土方工程1,600萬元之不正利益,賄求被告周○考持續踐履護航土城開發案之環評審查及環保局相關行政作業程序。
A.遠雄集團採購室所發包之大巨蛋土方清運工程(即大巨蛋D1區)之土方總量高達160萬立方米,被告周O考實質掌握之勝益營造公司議價價格為每立方米818元(合計總價13億88萬元),顯高於當時一般市場行情,更與同時進入議價階段價格最低之萬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益公司)每立方米630元(合計總價10億800萬元)價差逾2億,且亦高於次低價格之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營造公司)每立方米667元(合計總價10億6,720萬元)、及再次低價格之慎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立方米790元(合計總價12億6,400萬元),亦即勝益營造公司係議價後出價金額最高之廠商,惟被告趙O雄與被告周O考長期以來已達成由被告周O考為遠雄集團護航在新北市之開發案,且被告周O考已順利協助處理土城開發案二階環評公聽會之事宜,又被告趙O雄亦冀求被告周O考未來能持續利用其議員身分及與其職務行為密接關連之列席環評審查會發言護航土城開發案,故仍批示將大巨蛋土方工程決標予勝益營造公司,至決標價格則酌予調降為每立方米800元(合計12億8,000萬元),使被告周O考實質掌控之勝益營造公司,以較次低價福泰營造公司多2億1,280萬元之12億8,000萬元得標前揭工程,並使勝益營造公司至少取得1,600萬元債權(即以議價最高之勝益營造公司與次高之慎都營造公司每立方米10元差價計算)之不正利益,並於後續履約過程中,陸續實現取得此部分債權之不正利益。
B. 被告周O考則持續踐履護航土城開發案之承諾,並於101年9月3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4月1日列席環評審查會發言護航土城開發案。其於101年9月3日會中發言表示:「本案已經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審查,有關基地是否位礦坑區、土石流區域,不是用猜測,而是經過專家學者鑑定後,為地區性整體開發方向作規劃,期開發單位能興建安全、最好品質及環境友善之建物。」等護航言論;再於101年12月10日環評審查會時發言:「本市地重劃開發案以經地政局、都委會等單位審查,希望委員實質指導讓開發單位有所遵循。」等試圖製造委員壓力加速環評審查之言論;又於102年4月1日環評審查會發言:「本案並非與大自然爭地,本案已捐地40%,若再降容積就不用蓋了,這是地主權益。本案屬為山坡地,但其實是平地,新店很多地方才是山坡地,另外有關斷層部分,101也是斷層,新莊地方也都是斷層,但委員的認真審查,我們也感受到。已拖很久了,希望能本案順利進行。」等護航遠雄集團利益之說詞。
4.勝益營造公司取得承攬大巨蛋土方工程之不正利益後,被告周○考持續踐履護航土城開發案之承諾,並於101年9月3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4月1日列席環評審查會發言護航土城開發案。
5.被告周○考接續前揭犯意,持續踐履被告趙○雄所賄求之加速土城開發案環評審議進度,暨為被告趙○雄取得新店土地農用證明以免徵1億7千萬餘元之奢侈稅,而請託、施壓農業局長廖○清、新店區長王○月及相關承辦公務員,核發新店土地農用證明;及為護航土城開發案設計容積率因數據誤繕所造成之環評決議結果,踐履施壓環保局科長同案被告李○奎隱匿環評設計容積率240%之決議,使遠雄集團以魚目混珠之方式通過設計容積率268%之審查結論。其另要求被告趙○雄以折價500萬元出售遠雄左岸采梅園建案1戶,以作為前揭踐履其利用議員具實質影響力之職務密接關連行為之對價,並獲被告趙○雄允諾:
(1)被告周○考利用與其議員職權具實質影響力之密切關連行為,要求區長王○月、農業局長廖○清儘速核發被告趙○雄申請之新店土地農用證用,使被告趙○雄得以免徵1億7千萬餘元之奢侈稅。
(2)被告周○考利用與其議員職權具實質影響力之密切關連行為,要求環保局科長同案被告李○奎將土城開發案儘速排入環評審查會審議,於審議後,復要求同案被告李○奎不得將有關設計容積率240%之審查結論記載於會議紀錄,以魚目混珠之方式,使遠雄集團在環評階段獲得較原結論高出28%之設計容積率:預估可增加高達約25億元之鉅額開發利益(計算式為:28% ×開發基地面積99,598平方公尺×0.3025×預估每坪銷售30萬元)。
(3)被告趙○雄允諾被告周○考將售價1,742萬元之「遠雄左岸采梅園」建案一戶,期約以折價500萬元(即以約1,242萬元低價)出售予被告周○考實質掌控之勝益營造公司,差價部分則以虛灌勝益營造公司承攬遠雄集團H115建案追加第三層垃圾清運費用之方式補貼予被告周○考,並使勝益營造公司取得285萬288元之不正利益,併同前揭勝益營造公司承攬大巨蛋土方工程之不正利益,以作為賄求被告周○考踐履協助取得新店土地農用證明及護航加速土城開發案環評審查暨施壓公務員隱匿設計容積率實質決議之對價。
四、被告洪○宏等涉嫌期約、收受遠雄建設公司、冠德建設公司、昌益建設公司賄賂部分:
(一)犯罪事實:
1.被告洪○宏分別與被告徐○宇、被告黃○銘共同基於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洪○宏、被告黃○銘、被告徐○宇就下列眷改土地標售案向遠雄建設公司被告趙○雄、同案被告魏○雄期約9500萬元賄賂,並已收受750萬元賄款部分:
時間期約賄賂案別期約賄賂條件
10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臺南精忠段眷改案被告趙○雄同意被告洪○宏期約3,000萬元賄賂之條件,並由同案被告魏○雄回覆被告徐○宇,被告徐○宇再回報被告洪○宏知悉。後續聯繫及收款事項,即改由被告黃○銘負責。
102年11月中旬某日新店莊敬段眷改案被告趙○雄同意被告洪○宏期約1,500萬元賄賂條件後,同案被告魏○雄即回覆被告黃○銘,被告黃○銘再回報被告洪○宏知悉,雙方因而達成就新店莊敬段眷改案期約賄賂1,500萬元之合意。
102年11月18日或19日新竹成功段眷改案、新竹東大路眷改案被告趙○雄同意被告洪○宏新竹成功段眷改案、新竹東大路眷改案分別期約1,500萬元、3,000萬元條件後,同案被告魏○雄旋即回覆被告黃○銘遠雄建設公司同意期約賄賂之事,被告黃○銘再回報被告洪○宏知悉,雙方因此達成賄賂之合意。
102年12月19日數日前之某日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被告趙○雄雖認此500萬元金額不合理,惟為免其他期約之眷改案橫生枝節,仍同意被告洪○宏臺中南屯建功段眷改案期約500萬元期約賄賂之條件後,由同案被告魏○雄回覆被告黃○銘,被告黃○銘再回報被告洪○宏知悉,雙方因而達成賄賂之合意。
(2)被告洪○宏、被告黃○銘向昌益建設公司之被告朱○龍期約收受2,000萬元賄賂部分:
時間期約賄賂案別期約賄賂條件
102年12月3日前之某日新竹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同案被告朱○龍與被告洪○宏就新竹光復段1034地號眷改案達成若由昌益建設公司之合作團隊即理銘開發公司得標,即由同案被告朱○龍支付被告洪○宏2,000萬元賄賂之期約合意,被告洪○宏並向同案被告朱○龍表示伊將儘量幫忙及護航,另得標後收受2,000萬元賄賂之事,仍將交由被告黃○銘處理。
(3)被告洪○宏、被告黃○銘向冠德建設公司之被告馬○山、被告曾○松期約、收受800萬元賄賂部分:
時間期約賄賂案別期約賄賂條件
約103年2月下旬某日中和台貿段眷改案被告馬○山同意被告洪○宏800萬元期約賄賂條件後,被告曾○松旋約被告黃○銘見面表達冠德建設公司同意前揭之事,被告黃○銘隨即將此訊息告知被告洪○宏,被告洪○宏並當場要被告黃○銘轉告被告曾○松伊會盡量幫忙,並要冠德建設公司做好服務建議書文件及提醒無退票證明必須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出具、財務報告必須正本等細節,被告黃○銘旋即回覆同案被告曾○松上情。雙方因而達成就中和台貿段眷改案期約800萬元賄賂之合意。
2.被告洪○宏、被告黃○銘與被告趙○雄、被告魏○雄、被告朱○龍、被告馬○山、被告曾○松等人達成上開眷改案得標期約賄賂之合意後,被告洪○宏為使遠雄建設公司、理銘開發公司、冠德建設公司得標期約賄賂之各該眷改案,藉由提供或提點此等有利得標之相關資訊予期約賄賂廠商知悉,使廠商取得備標、投標及綜合評選上之優勢地位,護航期約賄賂廠商順利得標,俾能收受期約之賄賂。
3.被告洪○宏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洪○宏為掩飾、隱匿其收受之3,550萬元貪污犯罪所得財物,分別交付被告林○儀580萬元、被告蘇○妃2,320萬元、林○珠118萬5,000元,合計3,018萬5,000元。
請審酌被告李○德位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局長之主管要職,嫻熟財務、稅務行政及促參案件相關法令,資歷完整,深受國家栽培與託付,竟未謹守公僕角色捍衛政府及人民之公共利益,本於財政專業依促參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執行職務,反圖謀遠雄巨蛋聯盟之私人不法利益,藉擔任甄審會主席暨議約主談人之優勢,強行曲解法令,處心積慮為使遠雄巨蛋公司得與臺北市政府完成簽約,而主導變更大巨蛋興建營運契約、設定地上權契約之約款,營造對遠雄巨蛋公司有利之興建營運條件,導致不公平競爭,徒使臺北市政府承擔因取得大巨蛋案土地而須支付之高額舉債及利息,損失向遠雄巨蛋公司收取50年營運權利金之利益,使遠雄巨蛋公司得以獨占經營大巨蛋之鉅額利潤,並藉由處分地上權、營運資產之方式擴大利基,且因被告李○德主導變更違約金條款,大幅削弱臺北市政府督導、要求遠雄巨蛋公司配合施工、興建、營運之制衡力量,導致原為謀全體臺北市民福祉之大巨蛋重大公共建設迭生圖利財團之爭議,延宕至今仍如廢墟般矗立於臺北市之精華地段,與被告李○德於議約過程中,違法主導變更對遠雄巨蛋聯盟有利而損害臺北市政府利益之約款,實有重大關聯,被告李○德難辭其咎;又其於犯罪後,為脫免罪責,就其於議約時罔顧市府政策立場及公眾利益之犯行,藉詞以希求大巨蛋儘速完成為由,對在議約、甄審過程中虛構上意矇騙、假借不實話術,附和遠雄巨蛋公司之行為,僅輕描淡寫為個人談判技巧、一切都是為國家盡心盡力等辯詞,以謀取臺北市民利益為幌,實則為圖謀遠雄巨蛋公司之不法利益,其文飾非,不僅危害臺北市民之權益,亦使無辜之全民承擔大巨蛋案爭議之惡果,犯後態度不佳,請量處有期徒刑10年。
請審酌被告許○文擔任台建中心執行長近10年,而台建中心於93年12月迄今,係臺灣唯一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機構,具絕對權威性,且因其具委託公務員之身分,應盡忠職守,為人民謀取最大福利,竟罔顧公共利益,有負內政部對其就建築物防火避難審查公權力行使之委託,明知大巨蛋為開發量體龐大,短時間內可容納4萬人之重大公共設施,其防火避難設計如有不當,於意外事故發生時,若無法即時疏散4萬人之眾多人潮,所將引致公眾之傷亡將更甚於八仙樂園塵爆案,其身負公共安全之重責大任,實應如臨深淵,戒慎恐懼,竟為圖遠雄巨蛋公司於100年7月3日前取得大巨蛋案之建造執照,未盡專業職責,為大巨蛋案之防火避難性能設計把關,其身居要職,竟濫用職權,違法指示下屬核發評定書,使遠雄巨蛋公司不當取得建造執照,影響大巨蛋案建築物之防火避難安全甚鉅,置廣大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依其參與本案之犯行係居於主導操縱地位,違反公務員所負職責義務程度至深,且被告許○文於本署訊問時猶未體認其犯罪所生之重大危害,仍飾詞狡辯,將責任推託予下屬即被告顏○雄,足認其惡性非輕,請量處有期徒刑9年。
被告蔡○芬、被告顏○雄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均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最終版計畫書取得過程及評定書製作過程之待證事項,及被告許○文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本署得以追訴被告許○文,本署於偵查中已同意就被告蔡○芬、被告顏○雄就其供述所涉之圖利罪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㈠犯罪事實參部分:
請審酌被告趙○雄欲藉遠雄人壽公司龐大資金為不動產開發投資,以擴大其事業版圖,不思正當經營,罔顧法令限制保險業關係人交易以達防範利益衝突之立法目的,憑藉其為遠雄集團「董事長」之主導地位恣意操控集團所屬公司及員工,隱匿遠雄人壽公司利害關係人交易之事實,使遠雄人壽公司、遠雄建設公司之公司治理及內控機制功能完全喪失,且無視遠雄建設公司乃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為遂其造鎮等事業計畫,逕使遠雄建設公司子公司遠雄營造公司、從屬公司東源營造公司淪為其個人營造部門,施作遠雄人壽公司總契約金額達207億餘元之本案工程,卻未使遠雄營造公司、東源營造公司獲取分文合理利潤,嚴重損及遠雄建設公司資產
及全體股東之利益,顯違背其所負之忠實義務;況其於本案犯罪期間,遠雄人壽公司因利用第三人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實際與利害關係人遠雄營造公司交易,而違反利害關係人交易之程序及限額,遭金管會100年4月15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05902號裁處書重處罰鍰180萬元,且併同其他缺失經認定違失情節重大,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情事,限制遠雄人壽公司1年內不得投資不動產(見卷附裁處書),仍未生任何警惕,利用其為遠雄集團實際負責人之實質控制權,不顧遠雄人壽公司違反利害關係人交易程序、限額等規定,最重恐遭主管機關撤銷營業執照,進而影響廣大被保險人之嚴重後果,仍續為本件犯行,前後犯罪期間長達10年,迄今就所涉犯罪事實,均一概供稱由下屬主導而諉過於人,顯欠主事者之擔當,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10年。
㈡犯罪事實肆、伍部分:
被告趙○雄明知土城開發案位處曾發生傷亡人數高達近百人礦災之海山煤礦舊址,且該區域內有斷層帶及地震帶分布,並有土石流危險潛勢溪經過,致該案於新北市都委會、環評委員會審議時,遭諸多委員提出警告應採低密度開發,且被告趙○雄所實際控制之遠雄集團為總規模高達6,000億元之知名企業,竟為謀求鉅額開發之私人利益,罔顧企業社會責任及公共安全,以承攬遠雄集團建案之設計案,賄求都市計畫委員即被告劉○交支持放寬土城開發案建築高度至100公尺,又以承攬土方清運工程之不正利益賄求被告周○考,以議員身分列席相關都市計畫及環評審查會議發言護航支持土城開發案,甚且請託被告周○考施壓環保局科長即同案被告李○奎隱匿環評委員會實質決議之240%設計容積率,額外獲取28%之設計容積率,可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達8,435坪,預估可謀求不法利益高達約25億元。被告趙○雄挾其財富資源,慣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排除阻力進行開發案獲取鉅
額利潤之目的,全然無視土城開發案所處土地環境容受力之限制,置將來在該處興建高樓層住宅對環境生態之破壞、廣大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風險於無物,犯罪所生危害至深且巨。又被告趙○雄明知企業參與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應本諸公平競爭,對於主事公務員更不得以金錢賄賂,竟仍透過同案被告魏○雄及被告黃○銘居間與時任城鄉分署長之被告洪○宏,就5件眷改案期約500萬元至3,000萬元不等之賄賂,總金額高達9,500萬元,並已交付第一件得標眷改案半數之期約賄賂金額750萬元,不僅嚴重破壞遠雄集團之企業形象,間接損及集團相關事業信譽與眾多股東、員工利益,更腐蝕公務人員廉潔之不可收買性,加深國民對於重大公共工程政商舞弊之刻版負面印象,應予嚴懲;再其於104年10月30日經本署傳喚到案迄106年10月2日因另案在押提訊到庭,均否認有期約交付賄賂之事實,迨至106年10月6日最後一次庭訊時,雖供承有期約上開眷改案賄賂及交付750萬元賄款之事實
,然深究其實,無非係因其行賄被告洪○宏之事證明確,於盱衡不利情勢下,始不得不於偵查階段之末期坦認犯罪之客觀事實冀求寬免,況其對於相關期約賄賂過程之陳述,仍有避重就輕、掩飾犯行之情,難認具有悔悟之意。綜合上情,建請就被告趙○雄犯罪事實肆所涉行賄2罪及背信1罪部分,合併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年6年;就犯罪事實伍所涉交付賄賂1罪及期約賄賂4罪,建請合併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請審酌被告許○強自始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且詳細交代犯罪過程,於偵查過程中協助釐清遠雄集團內部長達10年之犯罪分工及細節,犯後態度良好,且個人未從中獲取犯罪所得,尚非牟取個人私利,倘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請予從輕量刑。
請審酌被告高○珠、陳○娟、蕭○花均係遠雄集團所屬員工,為遵從集團指示始為上開違法行為,惡性非重,且個人無犯罪所得,倘其等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予以認罪,並斟酌其等在審理中之陳述及態度,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請審酌被告海○平為中階公務員主管,本應廉潔自持,不得接受審議中案件廠商之飲宴招待,更不得收受逾廉政規範所定之貴重厚禮及旅宿招待,竟仍為之,實已破壞民眾對公務員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期待與信賴,誠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非高(合計僅17萬8,472元),暨其繳回犯罪所得財物,已表悔意,併斟酌其日後於審判中之陳述及態度,建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請審酌被告周○考為新北市議員,明知其受民意託付,對於其監督市政之職務上行為,本應不忮不求,恪盡民意代表之職責,戮力為選區選民及新北市全體市民謀求最大福祉,始不負選民負託,且其同時受領國家給付之高額俸祿,竟為圖求其實質掌控之勝益營造公司承攬大巨蛋土方清運工程及其買屋差價之不正利益達1,885萬餘元,利用其議員身分、職權及影響力踐履護航遠雄集團在新北市轄內之土城開發案、新莊安泰段開發案等,不僅親自出席新北市都委會、環評委員會發言支持遠雄集團,遇有阻力,更親自請託、施壓相關機關首長、承辦單位主管及承辦人等,儼然已成為遠雄集團在新北市政府之代言人,實係混淆民意代表應為「民」而非「財團」喉舌之本職,且已嚴重損及其身為議員應嚴格把關環境開發與維護公共利益之角色,破壞官箴,悖離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純正之期待,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供詞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0年。
請審酌被告洪○宏身為簡任十職等之城鄉分署長,為國家高階文官,受國家委以重任推動擘劃國土住宅更新任務,本應潔身自勵,戮力以報,竟因投資房產,心生貪念,以職務牟取非法所得,對於僅提供其職務上所獲悉有利備標及投標相關資訊予遠雄建設公司之5件眷改案,竟即期約索賄高達9,500萬元,另其向冠德建設公司及昌益建設公司期約索賄之2件眷改案金額亦高達2,800萬元,僅本案3家公司7件眷改案期約索賄之金額即高達1億2,300萬元,並已收受3,550萬元,行為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及廉潔、純正與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並加深國民對於國家重大公共建設政商舞弊之刻版負面印象,且嚴重破壞官箴,惟念其於偵查後期尚能自白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併請斟酌其於審理中之陳述及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請審酌被告徐○宇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期約賄賂情節最為輕微,且亦無犯罪所得,併念其無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倘其於審判中能勇於認錯,仍建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請審酌被告馬○山為股票上市冠德建設公司董事長,對於下屬同案被告曾○松向其報告期約800萬元得標中和台貿段眷改案之事,未能力阻在先,於得標後,竟又交付賄款,實屬不該;惟念其年紀已長且無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對於客觀期約、交付賄賂之事實,尚無遮掩、狡飾之詞,態度坦然,並見悔意,且斟酌其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建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姓名案件罪名請求量刑
被告趙○雄遠雄集團內部不法行為土城及新莊土地開發弊案眷改弊案1.商業會計法之財報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2.證券交易法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罪嫌。3.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行賄、刑法背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4.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等罪嫌。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8年
被告李○德大巨蛋弊案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有期徒刑10年
被告許○文大巨蛋弊案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刑法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有期徒刑9年
被告周○考土城及新莊土地開發弊案等1.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2.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3.刑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4.商業會計法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5.公司法之出資不實罪嫌。有期徒刑10年
被告洪○宏眷改弊案1.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嫌。2.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隱匿犯罪所得罪嫌。量處適當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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