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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惡意被告」 而是「哀哀被告」

林臻嫺 2018年03月07日 00:20:00
過去的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提供誘因,讓檢方在證據不足時願意積極選擇撤回起訴,或讓辯方在證據充分下願意積極選擇認罪。(攝影:王怡蓁)

過去的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提供誘因,讓檢方在證據不足時願意積極選擇撤回起訴,或讓辯方在證據充分下願意積極選擇認罪。(攝影:王怡蓁)

立法院新會期開始,許多攸關刑事訴訟重大變革的法案也將在國會進行審查,因司法院版的《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改採日式的「起訴狀一本及三階段證據開示」制度,在今年1月底台北地院進行模擬法庭後,參與的尤律師認為草案如此分階段開示等將不利被告防禦,且造成武器不對等,連發4文痛批草案有違憲之虞,並因此引發幾位法官之回應。 

   

然而,筆者認為,倘真有心導入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起訴狀一本及三階段證據開示」制度,最重要的意義,應該是要在訴訟「初期」,藉由讓法院與卷證保持距離時,即將卷證是否足夠定罪的審視工作,交給最心知肚明的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使其能擬定對其最有利的訴訟策略。

   

如同美國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就是假設美國的檢、辯雙方,都是理性的經濟人,都認知到訴訟結果影響重大,故在重罪(felony)被告起訴開始後,雙方都會冷靜計算、並積極謀求自己方最大利益及規避風險。故如下附圖所示,從最初的initial appearance程序開始,基本上就是讓當事人雙方不斷藉由檢視證據並自行談判磋商的過程。亦即,檢方評估舉證不充分,隨時可以往「右」選擇撤回起訴(charges dropped)避免被判處無罪的風險,辯方若評估檢方舉證充分、或貿然選擇審判恐遭重判風險過高,則可能往「左」選擇認罪協商(plea bargain),即跳過審判直接協商量刑之程序,藉由鼓勵雙方為自己謀求最大利益的同時,也將司法資源及社會成本的耗費,降至最低,是CP值相當高的一套制度。


 

總之法院在這階段,不接觸實體卷證,僅裁定程序事項,原則上不介入。只有在當事人雙方或許認定證據是五五波,上法庭一拼對其最有利,也無畏被判無罪或重刑的風險,則選擇進入審判,此時退居二線的法院或陪審團才會組成,但實際此種案件數量極少。故在美國,證據開示無疑是讓雙方摸清底線、再決定訴訟策略及程序,並直接左右訴訟結果的重要主角、不是配角。

   

然而,我國過去的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提供很強的誘因,讓檢方在證據不足時願意積極選擇撤回起訴,或讓辯方在證據充分下願意積極選擇認罪,則檢方縱使證據薄弱,卻仍執意起訴被告不撤回,經審判後,縱落得無罪,亦在所不惜,或辯方在證據明確,卻仍狡辯否認,經審判後,縱落得重判,亦在所不惜。反正最後,最後不如己意的判決結果,都可歸責給法院承擔。

   

也就是,在這個制度變動的當下,如果新的草案,還是不能夠提供很強的誘因,讓雙方經過證據開示後衡量檢方證據充分與否,各自選擇撤回起訴或認罪協商,最後無論如何還是要走入審判,讓法官或國民法官來檢視證據、判斷結果,則導入證據開示程序,無疑就還是過水配角,倒不如儘快讓它走完,進入審判。

   

且過往,檢方起訴後就一次將所有卷證移送法院讓辯方閱卷,將來則改以開示方式一次將全部卷證給辯方閱覽,除閱卷地點不同外,應該沒有什麼困難,且採一階段開示有其時效的便利性,採日本三階段,反而複雜、難以操作。草案採三階段的目的,稱為防止「惡意被告」在一次看完全部卷證後、會去勾串證人或偽證滅證,編造檢方難以駁斥的劇本,影響真實發現…..然筆者實在不知道「惡意被告」如何定義?比例又有多少?且紮這樣的「惡意被告」稻草人來作理由,似乎也與「無罪推定」的刑事原則,有所不符。

   

如果導入起訴狀一本及開示證據制度的結果,卻是在審判的前程序階段,就把檢、辯雙方搞得諜對諜、火氣很大、或按兵不敢動,反倒耗時費力,產生不當的程序稽延,那才真的是「哀哀被告」!

 

※作者為台南地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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