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不僅在法官的人事任用上錯引審判獨立,採取法官本位思維,以致無法適才適所、缺乏民主可問責。(攝影:李昆翰)
對照德國法制,我國不僅在法官的人事任用上錯引審判獨立,採取法官本位思維,以致無法適才適所、缺乏民主可問責;而且在法官的監督與評鑑機制上,也因為疊床架屋、誤用法官自治思維,造成官官相護、權責不明的現象;同時,因為職務監督權人不能及時有效地制止法官的失職行為,常使民眾的訴訟權益受害而求助無門,或正義最終雖獲得實現,卻是漫漫長路。
雖然許多人因為威權統治時期的陰影,希望司法與政治保持距離,但司法審判權作為國家權力的一環,自應具有一定的民主正當性,以確保民主可問責。何況過去政治力之所以能夠干涉審判,主要是藉由各級法院院長行使判決書審閱、法官考績與年度事務分配決定權等權限所致;而今審判獨立的精神已經落實,加上上述這些制度都已經廢除或修正,甚至創設了職務法庭制度,讓法官得以法院院長的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得請求職務法庭撤銷之。據此可知,政治力再藉由各級法院院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干涉審判獨立的可能性,應該已經可以杜絕,甚至大幅降低。
人們常說:「制度雖然重要,但操作制度的是人,如果沒有選對人,再好的制度也是枉然」,誠哉斯言!而由前面的分析,可知台灣有關法官的任用、監督與評鑑、懲戒機制等等,確實有諸多問題。在這樣的制度困境下,縱使是天縱英明之士,也難以扭轉困局,自然應該謀求完善。當然,法官法施行迄今僅有6年左右,驟然之間也不宜來個制度大翻轉,而只能從調整各機制的人員組成、運作方式或功能開始著手。筆者認為這樣的調整,包括法官任用(法官遴選委員會、司法院人審會)、監督與評鑑(各級法院院長及自律委員會、法評會)、懲戒(職務法庭)等部分。
在法官任用方面,參照德國法制,筆者認為可以重新調整法官遴選委員、司法院人審會的制度功能,前者類似德國黑森邦的法官選任委員會,後者類似法官評鑑會。因此,在仍維持以考訓模式為法官來源的前提下(基本上,筆者主張廢除考訓模式),司法官特考及格、司法官學院結業的學員或律師、檢察官申請轉任法官的人,都應該經過法官遴選委員會的遴任,才能成為法官(依其年資可能是派任候補、試署或實任法官);而候補法官要晉敘為試署法官、實任法官,也要經過法官遴選委員會審議;又基於終審法院法官、職務法庭法官職能的重要性,這些人的人事任用應具有一定的民主正當性、多元代表性,自應由法官遴選委員會負責遴任。
至於調整後司法院人審會負責審議的部分,則包括法官遷調(如一、二審法院院長的派任,或法官在各法院間的地區調動、調派為二審法官或庭長)、考核、獎懲、專業法官資格認定或授與等等。也就是說,法官進場(候補、試署、初任)與終點站(終審與職務法庭法官),歸法官遴選委員會負責,以強化其民主正當性;中繼站(一、二審院長及庭長、二審法官的派任)基於法官自治思維,由司法院人審會審議,但為避免官官相護,外部委員就各項議案應有表決權,而不只是表意權。
之所以調整法官遴選委員會、司法院人審會的職權,當然是因為其委員組成的不同:法官遴選委員會應由多元代表性、民主正當性的委員組成;司法院人審會則以法官自治為制度理念。在現行雙元司法行政系統(司法院、法務部各掌有一部分的司法行政權)仍未變革之前,為符合性別平等,除應明訂司法院人審會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及外部學者專家就各項議案都有表決權之外,或許仍可維持現有成員結構。至於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部分,現行由考試院代表2人、法官代表6人、檢察官代表1人、律師代表3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6人所組成的方式,接近歐陸法系最高司法會議的專業、多元代表組成模式,唯一缺乏的就是民主正當性。
依照德國或其他歐陸國家法制,按理應由民意代表直接擔任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但台灣社會鑑於過去威權統治時政治力干涉司法的陰影,對此始終有所疑慮(106年司改國是會議就終審法官選任程序的改革,分組會議曾作成:「…選任程序由司法院院長提出應任名額3倍人選,交由司法院組成的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薦2倍人選後,陳報總統任命…」的決議,結果引爆民意反彈,認為政治力介入司法, 註更多石秀娟,〈最高法院法官選任遭批為總統擴權,因為這個考量未納國會同意權設計〉,http://www.storm.mg/article/258108。最後總結會議才予以翻案,即是最佳事例)。因此,筆者認為折衷之道,或許可仿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43條之1 規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應由立法院推舉立法委員以外之人擔任,如此既能使法官遴選委員會具備一定的民主正當性,又可避免政治力的直接介入。
必須特別說明的是,一、二審法院院長究竟應由法官遴選委員會遴任?還是由司法院人審會負責?前面已經說明一、二審法院院長身為職務監督權人,職責重大,現行機制是由司法院院長提名、司法院人審會審議。如果從權責相符並強化問責角度來說,司法院院長經過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代表人民意志作為司法行政、法院行政的最終決策者,應就他的司法行政政策、人事任用的成敗受到民主問責;而一、二審院院長是他派往各法院幫他治理,從事職務監督、法院行政的代理人,由他形式上掌握過半數委員任命的司法院人審會(指定委員11人與學者專家3人共14人,遠多於法官票選代表12人),來負責審議一、二審法院院長的人事議案,避免司法院院長濫用私人或品德操守有問題的人,應屬較為妥適的制度安排。
在監督與評鑑方面,目前法評會已經是由法官以外過半數的外部委員所組成,符合多元代表性,問題僅在於如何強化它的職能,以及它與職務監督權人間的職能互動關係。而誠如前面所說的,按理一、二審法院院長作為國民意志的代表,本該善盡其職務監督的角色,卻因為民主轉型後整個法院行政的問責思維與機制完全沒有建立,院長們傾向於安撫、討好法官。
在今後法院行政也強調民主問責後,因為表現不好可能遭到問責,則這種鄉愿、官官相護的問題,應可獲得大幅度的改善。必須調整的,一則是法官自律委員會的組成結構,因為既然它屬於輔助法院院長進行職務監督的單位,未善盡監督職權必須受到問責的是院長,即應賦予院長得以指定過半數左右的自律委員會委員為宜:再則有關法評會與各級法院間的職能互動關係,如何強化兩者的互補性、資訊流通性,誠屬當務之急。
在筆者的認知下,既然身為職務監督權人的院長是最有能力調查證據資料,以瞭解法官失職行為的詳情、任職期間整體行為表現的人,則民眾如果認為各別法官有失職行為,理應向最能直接有效監督、制止法官失職行為的所屬院長陳情(當然民眾仍可向法評會請求個案評鑑、向監察院或其他權力機關陳情),如所屬法院院長調查後認為法官並沒有失職行為而不予職務監督或懲戒,或超過法定期限仍不作成決定時,才向法評會請求個案評鑑。
在此意義下,如果各級法院院長接獲民眾陳情或依職權而調查得知所屬法官有失職行為時,應視其情節作出職務監督處分(如發命令促請法官注意、警告);如果情節重大而有懲戒的必要時,則由院長直接向職務法庭對失職行為法官起訴,請求懲戒。至於法院院長接獲民眾陳情後卻不予職務監督或懲戒,或超過法定期限仍不作成決定時,民眾仍可向法評會聲請個案評鑑,則此時法評會可向該法院調閱其調查所得的證據資料,以資檢視法院院長不予職務監督或懲戒的決定是否妥適,再決定是否自行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如此,即可避免現行機制中,所發生的疊床架屋、程序冗長、法評會調查能力不足等等問題。
如果法評會調查結果,認為個案評鑑法官失職行為情節重大,而有移送懲戒的必要時,究竟是否應該報由監察院,再由監察院決定是否提案彈劾部分,106年司改國是會議決議直接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無須經由監察院審查。對此,雖有質疑如此明顯剝奪監察院的權限,但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的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失職行為時,本不以移送監察院彈劾為必要,而可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法官法既然已經就法官懲戒事宜另作制度設計,加上法官並沒有公務員官等職等的適用,如有失職行為時自無須再經由監察院來進行審查。
就職務法庭的改革部分,監察院在法官法立法過程中,主張:「由五院級之監察委員提出彈劾案,卻由包括地方法院法官等組成之職務法庭審理,在憲政原理上顯不對稱,違背憲法之原則與精神,值得斟酌」等事由,反對職務法庭的設立。 註更多蔡烱燉,〈由法官法談法官懲戒及其相關制度之變革〉,收錄於《公務員懲戒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4輯,2011年12月,第147頁。後來在各方妥協下,比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制度,只在司法院設立一個審級的職務法庭。然而,依照前面說明可知,我國法官法所仿效的德國法制本有審級救濟的機制,而且從人權保障的觀點,應該有二個審級以上的訴訟救濟機制,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至於職務法庭成員部分,在法官法立法過程中,許多法官以確保審判獨立為由,堅持職務法庭法官不得由法官以外人員擔任。不過,縱使制度運作良好的德國職務法庭,在2004年6月修正通過施行的聯邦法官法第77條第4項規定中,特別容許各邦得立法,讓律師以榮譽職法官的身分,受選任為職務法庭的常任陪席法官,參與法官職務法庭的審判;其立法的主要考量即是希望透過律師的外部參與,增加職務法庭審理的透明度,避免職業法官成員可能顧慮「同儕情誼」的印象,並可提升裁判的社會接受度。 註更多梁哲瑋,《從德國職務法庭建置看我國職務法庭之特色及問題》,收錄於《公務員懲戒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4輯,2011年12月,第335-336頁。
由此可知,職務法庭應有二個以上審級、應有法官以外的外部人士參與審判,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並避免官官相護的問題。可惜的是,由於監察院、法官各自本位立場的考量,讓職務法庭自始即處於制度設計不良的情況。107年職務法庭就陳鴻斌法官再審案引發違反法定法官原則、官官相護與性別平等觀念不足等等爭議後,司法院終於從善如流,作成:「為使職務法庭的判決更臻妥適,將根據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精神,研修職務法庭制度為二審制,賦予當事人於不服職務法庭判決時,得循上訴程序救濟,以發揮糾錯或權利保護功能」、「為使第一審職務法庭判決更具多元觀點,提昇職務法庭公信力,將研議第一審職務法庭成員,包含法官以外人員之可行性」的政策決定, 註更多司法院,〈司法院有關近來社會各界就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所引發性別平權意識、職務法庭功能的議論,司法院說明及回應新聞稿〉,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 =320502&flag=1®i=1&key=&MuchInfo=&courtid=。而立法委員也紛紛提出類似的修法提案。
綜合以上說明,可知陳鴻斌法官再審案所凸顯的,不只是職務法庭制度的問題,而有更根本的人與制度上的問題。司法院、立法委員們就此所提出的法律修正案,僅僅是處理了法官人事任命、監督與評鑑、淘汰機制問題的冰山一角而已。某位學者曾說:「在一定意義上來說,一代法律人的視野與格局,左右其所處時代法制變革和法治進程的旨趣與趨勢」。是以,從事法律工作的人都該捫心自問:是否因為自己的格局與視野,阻礙台灣法制的進展與法治文化的深根?本文藉由實際案例的說明,並借鏡外國法制,提出各項改革建言。希望這些意見可以被作為討論、對話的基礎,讓台灣社會各界能因此集思廣益,從而完善我國的法官任用、監督與淘汰機制。
※作者為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司改國是會議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