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對郭瑤琪前部長進行第二次的非常上訴,不單單是最高法院的判決嚴重違背法令,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同時是捍衛人民對於法律的信賴。(翻攝自搶救郭瑤琪、搶救台灣司法臉書粉絲專頁)
郭瑤琪冤案的非常上訴遭到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駁回,該駁回判決裡,最高法院依憑的理由有三:
第一、被告郭瑤琪有利用「實質影響力」協助南仁湖公司投標台北車站的商場的「不確定故意」,所以原判決判處郭瑤琪依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的貪污罪是沒問題的。
第二、最高法院認為郭瑤琪的收受兩萬美金與郭瑤琪職務的行使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所以郭瑤琪成罪,這裡看不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
第三、郭瑤琪於宿舍內私會利害關係人李清波代理人李宗賢,又「拿了?」兩萬元美金,不管原判決是用《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或是《行政院所屬各機關首長與與民有約作業作業原則》,反正郭瑤琪就是違反公開透明原則而私會李宗賢,且又拿了兩萬元美金,用那一個行政院的「行政規則」根本沒差。
最高法院以「無違法令」駁回的理由其實非常荒謬。
第一、以「收賄不確定故意」明確為論據而成立貪污犯者只有郭瑤琪!
最高法院的判決資料庫顯示,有關不確定故意的刑事判決一共有2010筆,其中有關於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的「收賄不確定故意」一共只有18個判決(這含郭瑤琪這件最新公佈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106年100,101,102號判決、105年台上字2478號判決、104年台上字3269號判決、104年台上字675號判決、103年台上字703號判決、103年台上字223號判決、102年台上字4887號判決、102年2212號判決、102年台上字第583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6705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635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6902號判決。
細繹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最高法院對於收賄罪的「不確定故意」的說明應可歸類為下列要件:(1)圖利他人具體結果的可預見性與利益歸屬流向的可支配性,(2)不確定故意藉由具體收賄利益(大部份是金錢)的直接證據的可證明性,(3)行為人因收賄而有直接性不法行為和因該違背職務行為而受益對象的具體性。
前述三個要件首先必須透過行賄者和受賄者雙方面(因為賄賂罪是必要共犯也是對向犯)的具體證據來滿足,而且不確定故意一定要由這三要件來證明。另外最高法院在這些判決中所揭示的「綜合證據判斷的無矛盾性」則是最高法院用來補強「不確定故意」的法院證據推論,在「不確定故意」有疑問的時候,都會發回原審法院。
為何如此?理由在於不確定故意在刑法的本質是有確定因果流程的發生,這大部份都是發生在殺人等暴力犯罪類型,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和結果絕對可確定,只是對於暴力行為的對象(行為客體)不確定而已,例如對人群開一槍,不管死的是誰,一定有人死亡,所以對象不確定這並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但相反的是涉及貪污受賄的案件卻並非如此,因為郭瑤琪的行為、結果和受益對象都必須完全可確定,缺一不可,主要是貪污、賄賂犯罪類型,利益流向一定要在行賄者和受賄者雙方共構的因果關係流程中確定,法理上根本不該有不確定故意的適用空間。
因為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對於」兩字,可見文義上要求要有犯罪客體與必要共犯要有直接故意。所以不確定故意要用在貪污罪「定罪」就得小心翼翼,否則不確定故意收賄就等同「擴大」刑法處罰的構成要件適用,這有違反罪刑法定的疑慮。
最高法院向來對於公務員貪污罪的論述是判決中如果發生一方面認定行為人有「直接收賄故意」,但另一方面又出現綜合證據論述對「故意」不太確定的疑慮或矛盾時,不確定故意的「再確認」就成為作為直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審判的理由。
但是在郭瑤琪案(102年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最高法院一改前述要件,對於收賄罪行賄與收賄雙面向證據的明確性根本上不予理會,僅採用「單面向證據推理」,其完全撇開實際綜合判斷證據上圖利李清波結果的不存在,郭瑤琪沒收取任何利益,郭瑤琪沒有任何不法受賄行為和沒有任何李清波受益情況這樣的重大疑慮,卻擅自以單面向「行賄者說法法感」、檢調「單方監聽紀錄」而產生的「職務實質影響力可推定行賄意思」(實質影響力是最高法院「土法煉鋼自創」適用扁案的文義解釋)而用「顯有疑慮的不確定故意」定罪郭瑤琪,這顯然違背了最高法院向來的經驗法則,這根本不是推給下級事實審的「證據取捨」或「證據認定」的問題,而是最高法院判斷下級法院證據取捨與所得心證環環相扣的解釋原則出了重大錯誤,而嚴重違反經驗法則的問題。
最高法院資料庫2010件有關「不確定故意」的案子中,和不確定故意貪污賄賂相關的有18件(含這件最新的非常上訴駁回判決)。但在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時,都會被撤銷發回重審,只有郭瑤琪案是被特例的以「不確定故意」定罪。這樣看來,最高法院恐怕違反了自己建立的經驗法則,所以最高法院駁回非常上訴的判決和原來的102年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當然構成刑訴法的違背法令!
第二點,「對價關係」是用來定罪郭瑤琪的特殊性關係,從客觀的證據判斷標準變成在實質影響力下「主觀因果對應關係想像而定罪」的「演繹」,使客觀證據判斷標準的對價關係受到最高法院對實質影響力的恣意解釋而變成郭瑤琪「莫須有」,突顯了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什麼叫對價關係?其實在對價關係中強調兩件事,一個是收賄公務員接受到了行賄者給的各類型利益(大部份是金錢),另一個則是行賄者接受到了收賄公務員在其法定職權上給的好處,這有相對性給付的關聯屬於明確的客觀證據,其乃用為定罪的客觀證據標準。
貪污賄賂罪的對價關係其實在比較刑法上會被理解為公務員違法給予行賄者的利益保證,有此「不法保證」,公務員會致力於這個利益流向對象確定的不法行為,並因而產生「不法義務」,這會造成人民不信賴政府,而進一步影響國家整體的運作以及人民的權益。所以若是這樣理解的話,在我國的對價關係原則上闡述的不是「因果對應關係」,而是指雙方行為是否成立公務員貪污或收受賄賂罪的「客觀證據標準」,並且也揭示了所有的證據都必須來自於行賄者和收賄者雙方,並且應該因此相吻合。
以郭瑤琪執行職務相關聯行為對不法利益流向可控制的前提下,由不法利益保證而生的公務員收受行賄者不法利益且因而致力於行賄者的不法利益就是對價關係的存在,也是客觀用來定罪郭瑤琪的證據標準。
但最高法院在郭瑤琪案認定郭瑤琪成立公務員貪污防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的說理是:一方面說郭瑤琪的「受贈財物」是因職務實質影響力才受贈,所以應「推定」其有對價關係(其略以:「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云云),另一方面又胡扯要綜合客觀判斷行為人郭瑤琪法定職權行為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來確認其與李清波「有沒有可能成立對價關係」(其略以:「..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云云),其除了把對價關係這個《客觀證據判斷的標準》與《職務上行為的法律解釋》搞成「特殊性關係」外,另外也讓「判斷是否成罪的客觀證據標準」的對價關係之認知處在法定職權和實質影響力的交錯下而「精神錯亂」。
根本原因其實是我國「土產」的「法定職權說」和「實質影響力說」在對立辯證的解釋下,變成不相容的兩個對職務行為之「判斷標準」,所以本案在成立對價關係上只能從其中之一來選擇並且推論「對價關係」,但重點是《職務行為範圍確定》在我國早就被最高法院「伸縮自如」的主觀解釋所混淆,而對價關係卻是一個客觀證據標準,兩者顯然不同。
因此透過最高法院的實質影響力的解釋會造成對價關係的不確定,所以最高法院在郭瑤琪案就造成論理法則矛盾的情況。但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4887號卻讓這種「精神錯亂的特殊性關係」發生,並用此定罪郭瑤琪,這在論理法則上完全站不住腳。
而最新的這個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卻發現了這個「混同」問題,在無法自圓其說,又不便指責其他最高法院同儕判決的情況下,只好把「對價關係」解釋為「因果對應關係」,結果就是客觀證據判斷標準的「對價關係」變成主觀推定的恣意因果關係,甚至可以推定郭瑤琪有罪,把定罪的法律「判斷標準」解構並演繹成「郭瑤琪犯罪事實存在的相當因果對應關係」,這根本上是完全破壞證據法則的,因為主觀的解釋和客觀要求的證據標準根本不能混淆。
亦即在公務員收賄貪污的案例中,「對價關係」應該是客觀證據判斷標準,但最高法院這個新判決卻把「客觀證據標準」當成「主觀推定有罪的因果對應關係」來解釋,並用以定罪郭瑤琪。
而且對價關係的內容又被最高法院土產的「法定職權說」和「實質影響力說」的對立所混淆,這個本來就「精神錯亂的法院解釋」又進一步發揮強大的對於證據標準的「對價關係」發生了「實質影響力」,然後讓法院「恣意主觀的實質影響力」解釋進一步延伸而把對價關係變成「精神錯亂的特殊性關係」,接著結論上就是用「莫須有」來定罪郭瑤琪,這真是「除此一家,別無分號」。
這裡當然不是「不要迎合社會輿論顯現法官偉大」的問題,而是法院以「精神錯亂的特殊性關係」去定罪郭瑤琪而無法獲得證據法則支持的違法問題,這樣的判決如何能說沒有違背論理法則的違反法令呢?
第三、與罪刑法定息息相關的法定職權依據的《行政院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或是《行政院所屬各機關首長與民有約作業原則》對郭瑤琪而言差很大,怎麼會沒差?
郭瑤琪的「法定職權」是界定犯罪的基準,所以《行政院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或是《行政院所屬各機關首長與與民有約作業原則》會和其成罪與否有關。其實本案的癥結點正是我國實務向來在「法定職權」的解釋喜歡說文解字,漫無標準。
可是真正的問題在於我國各級行政機關雖然沒有一套完善的對於公務員職責事項規定的總則性職權範圍之判斷標準,但是在郭瑤琪案最特別的是「剛好有法定職權基準」,就是專門規範機關首長的《行政院所屬各機關首長與民有約作業原則》,先撇開陳情和與民有約的說文解字上不同,如果法律的ABC有學通應該會知道,這作業原則根本上是用來「特別」規範機關首長的行為,而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則是「一般」規範,這應該是有差。
更何況若郭瑤琪是依照當時的行政院規定來辦事,法定職權上是沒有問題的,在證據上沒有兩萬塊美金,也沒有行賄人去參與標案,本案更沒有「行賄人」,那郭瑤琪若又依職權標準行事,當然是無罪。既然不是事實審法院,你是如何知道郭瑤琪是有沒有依法行政的?
如果有郭瑤琪行使法定職權的基準,那法院當然必須依照基準來判斷,如果郭瑤琪因為沒有違反法定職權基準而「被定罪」,這樣難道不違法嗎?放著對被告有利的證據不用,這豈不違反法定的被告有利不利證據應予以注意的客觀審認原則,這是自由心證的法律明文限制,根本沒有證據取捨的空間,這本來應該是最高法院在法律審要解釋的範圍,怎麼可以呼弄檢察總長,然後裝傻就過去了?
其實檢察總長提這兩個行政規則對郭瑤琪基本上是有助事實釐清的,因為可以確定郭瑤琪的職權和本案的犯罪事實有無關聯,結果最高法院就這麼唬弄過去了,他根本不想弄清郭瑤琪的法定職權,反正就是不想撤銷發回,這對無罪的郭瑤琪而言,法院顯然違反法律明文的客觀審認義務,這當然也是嚴重的違背法令。
綜據上述,郭瑤琪案根本上是「只此一家,別無分號」,更是法制史上最負面的教材之一。檢察總長要捍衛法律尊嚴就該再提一次非常上訴。先不談廢除非常上訴改為再審的法理論爭,非常上訴的本質其實在於維護人民對於法律的可信賴性,被告權益確保或是統一法令解釋只是附帶目的,被告權益的確保和法令解釋的統一性通通不脫人民對於法律的可信賴性,沒有了這種信賴,法秩序就會產生動搖,社會紛爭也會更頻繁,這個是檢察總長要首先認知的。
這種法信賴性更可以上溯到憲法基本權保障的客觀面向,也使憲法內涵裡檢察官的司法官獨立性格獲得彰顯。而提起非常上訴的職權更與制衡法院有絕對的正相關,這一方面也突顯了檢察官要平衡本身所有的司法官與行政官的雙元性,其決非單純的追訴者,一造的當事人,而是具備監督法官和補足律師(辯護人)疏誤的法治國守護者。
另一方面非常上訴其實也與檢察一體密不可分,檢察官偵查功能與訴追功能的相互補強與監督正是檢察一體的目的,所以給了總長非常上訴的權利,讓總長可以進行最後的法律程序補救。對含冤莫白的郭瑤琪前部長進行第二次的非常上訴,不單單是最高法院的判決嚴重違背法令,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更重要的是捍衛人民對於法律的信賴,這是檢察總長作為司法官最重要的任務。
※作者為律師/民間司改會歐洲特派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