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致豪專欄:測謊 想像與迷思(五)

黃致豪 2018年04月17日 07:00:00
專家意見與自稱科學的證據,在證據法上並非神壇上不可碰觸、無從質疑的偶像。(湯森路透)

專家意見與自稱科學的證據,在證據法上並非神壇上不可碰觸、無從質疑的偶像。(湯森路透)

在台灣司法實務上,其實一直以來不太有什麼證據能不能用的問題。由於像日本一樣,深信司法菁英官僚主義,因此許多司法實務見解都傾向認為證據越多越好,限制越少越好 更多參見林鈺雄,2000年1月,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期;與1999年12月,第5期。。總之一句話:不管什麼證據,能用的不能用的,放心交給法院判,就對了。

 

所謂根植於溫暖人性以及深厚信賴的司法,莫過於此。

 

相對於台灣,美國法律體系承襲了奠基在權力分立與制衡(check and balance)上的思考脈絡,對於司法作為一種龐大的權力這件事本身,就沒能那麼推心置腹了。再加上美國採陪審團制,因此為了避免被污染的證據影響法官或陪審團,於是證據能不能用—也就是證據能力的問題—幾乎就成了一直以來美國證據法的論辯核心。在特別容易誤導法官或者陪審團的「科學」證據上,更是如此。

 

時至今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透過三個有關科學證據案件的判決,以及對於聯邦證據法第702條的詮釋,形成了被稱為道伯三部曲(the Daubert trilogy)的科學證據法則。這些法律與判決先例,嚴格要求事實審法院,在涉及科學證據的證據能力判斷上,必須擔任盡責而嚴格的把關者(gatekeeper),而不是任意縱放,一股腦交給法官或陪審團本人的「心證」判斷。

 

到底怎麼樣叫做「普遍接受」

 

在今日的Daubert三部曲標準成型之前,美國證據法上在科學證據議題中獨領風騷的案例,其實甚至不是由聯邦最高法院所做成的判斷:1923年的Frye v. United States一案當中,聯邦哥倫比亞特區巡迴法院(D.C. Circuit)面對當時被宣稱為「新科技」的一種測謊技術(systolic blood pressure deception test;亦即血液收縮壓測謊法),是否能透過專家意見,以科學證據之姿被呈現在法庭上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證據此一爭點,提出了「普遍接受基準」(general acceptance test):如果一種號稱科學的新證據,尚未得到該科學領域專家的普遍接受,這時本於該科學證據所為的專家意見不可以作為該案證據使用。

 

雖然後續由於各州對於此一原則的適用標準漸趨混亂,到底怎麼樣叫做「普遍接受」實在沒個準(Giannelli, 1980),但我們還是不難看出:美國法要求法院對於自稱科學證據的證據,必須加以嚴格判斷的基本原則。

 

為什麼呢?問問自己:為何看到穿著專業袍子或有特殊頭銜的人,特別有敬畏感,也不太敢發問或反駁他/她?不就是權威效應(appeal to authority)在作祟嗎?科學證據也是一樣的。

 

總之,自Frye案起長達幾十年的各行其是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終於在Daubert案抓到機會,下手透過判決整頓科學證據與專家意見證據能力認定標準的紊亂狀況。

 

1993年的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一案,案情的核心爭議涉及:被告藥廠所產的FDA核准孕吐用藥Bendectin是否造成嗣後出生的胎兒罹患嚴重生理缺陷(例如肢體縮小或畸形)此一問題。兩造就此各出專家證人相持不下,但原告提出的科學證據當中同時使用了當時並未被普遍接受的活體試驗法(in vivo)以及活體外(試管)試驗法(in vitro)等在當年新穎的研究方法,因而遭原審以此等證據尚未被科學社群普遍接受為由,認為無證據能力。

 

判斷理論是否合於科學狀態的準繩

 

原告就此上訴,主張Frye案在1923年建立的普遍接受基準,並未被當時的1975年版(亦即第一版)聯邦證據法採納為判斷科學證據專家意見的證據能力基準,不應該踰越法律文義排除證據。

 

聯邦最高法院在Daubert案認為:

 

(一)是時的聯邦證據法相關規範確實並未接納Frye案的普遍接受基準,因此Frye基準不應該再適用於聯邦案件;

 

(二)基於最高法院對於當時聯邦證據法702條所進行的分析,本於科學證據所提出的專家證詞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是否能協助個案事實認定者的判斷等前提事實問題,應該由法院擔任把關人(gatekeeper),去判斷所謂科學證據背後的科學,是否因為:源自科學方法(scientific method),經過同儕審查與公開發表(peer review and publication),接受過證偽驗證(tested),揭示該方法的既知誤差率(rate of error),甚或受到普遍接受(generally accepted)等例示標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法院在證據法上的這些把關義務,應聚焦於方法論與原理原則(methodology and principles)的審查,而非做成的最終結論(ultimate conclusions)。

 

為了說明科學方法,聯邦最高法院在Daubert案判決中特意總結引用了科學家(也是科普作家)卡爾波普Karl Popper在其著作中的一段話,作為區分科學與偽科學(pseudoscience; junk science)的關鍵:

 

判斷某一理論是否合於科學狀態的準繩無它,正是其可證偽性,或者可拒斥性,或者可驗證性。(“The criterion of the scientific status of a theory is its falsifiability, or refutability, or testability.”)(Popper, 1989)。

 

從審判中揪出偽科學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暨Daubert案之後,在1997年又做成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v. Joiner一案判決,再次檢視本於科學證據的專家意見相關的證據能力基準,認定:上級審對於事實審法院本於證據把關者職權,針對科學證據專家意見的證據能力所作成的判斷,只能本於「有無裁量濫用」(abuse of discretion)的標準加以審查。因此建構了事實審法院在面對科學證據相關的專家意見時,作為第一線證據能力把關者的重要地位。

 

到1999年,聯邦最高法院再次針對同一議題的不同面向做成了Kumho Tire Company v. Carmichael一案判決。在Kumho Tire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本於Daubert以及Joiner案的思維脈絡,指出:事實審法官的證據能力「基礎把關義務」(basic gatekeeping obligation)不僅僅在涉及科學證據的專家意見上有所適用,在一切涉及專家提出意見作為證據的場合(也就是我國的鑑定法定證據方法),均應全面適用。並說明最高法院在Daubert案所舉出的幾個因子純屬例示目的,並非列舉性質。

 

後續聯邦證據法第702條在2000年的相關修訂,則明文採取了最高法院在Daubert案當中的見解,針對專家證詞的證據能力加入了三個新的成文要件,包括(一)專家意見的證詞乃是本於充分的事實或資料所得;(二)其證詞乃是基於可信賴的原理原則與方法所生;(三)專家以可信賴的方式將原理原則或方法適用在案件事實上。

 

透過Daubert三部曲以及聯邦證據法702條,專家意見與自稱科學的證據,自此在證據法上不再只是神壇上不可碰觸、無從質疑的偶像,而必須切實地受到嚴格、詳實的檢視。對於法官來說雖然麻煩一點,但是證據法層面的正當法律程序,自此獲得一定程度的保障;偽科學的影響也可以盡量從審判當中被揪出來或降低。

 

那麼,從法律的眼中來看,測謊究竟哪裡不科學,何處不符證據法上的正當程序原則?

 

※作者為執業律師/美國NITA訴訟專家師資/司改國是會議委員/現為臺大心理學研究所博士生(未完)

 

【延伸閱讀】

●黃致豪專欄:測謊 想像與迷思(一)

●黃致豪專欄:測謊 想像與迷思(二)

●黃致豪專欄:測謊 想像與迷思(三)

關鍵字: 測謊 證據 偽科學



 

 

【上報徵稿】

 

上報歡迎各界投書,來稿請寄至editor@upmedia.mg,並請附上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與職業身分簡介。

上報現在有其它社群囉,一起加入新聞不漏接!社群連結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