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文茜日前閃辭樂陞獨立董事一職,讓外界再次關切台灣公司治理中長期遭到扭曲的獨立董事制度。(翻拍自東森電視台)
樂陞收購案破局後,陳文茜閃辭獨董,引發小股東嘩然;而諷刺的是,原本設置獨立董事的功能,就是要來保障小股東的權益,不被大股東利益所綁架!
以學理上的委託代理人關係理論來看,公司股東(委託人)與公司經理人(代理人)之間是一個委託者和受託者的關係,經理人按理應為公司所有股東服務及創造最大獲利;但實際上,經理人往往是由公司大股東支持而出任,因此整體公司的經營方向和對外合作案洽談,往往是反映大股東的決策意志。而大股東對於公司最大利益的看法,卻不一定與其他小股東看法相同;如果發生利益紛歧的時候,公司決策依大股東意志而行,小股東可能會感受到利益受損,此時就需要獨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上發揮監督制衡的力量,積極保障所有股東的權益。
獨立董事與公司之間不具有潛在的利益衝突或重大關係,因此獨立董事的產生,可以節制公司大股東或內部控制人的影響力,避免其做出不利所有股東的不當公司治理行為,例如掏空公司資產,或假借公司名義以行圖利自己之實等等。獨立董事的概念主要是來自美國公司治理的產物。而現今獨立董事在美國公司的治理中更是扮演了具有控制力的決定性角色,有助於所有股東權益的保障。
美國獨立董事興起的背景因素之一,是1970年代美國政治醜聞水門案發生時,水門案特偵組揭發了四百多個公司內部董事和經理人在蒙蔽外部董事的情況下,向政治人物進行違法的獻金或賄賂,引發美國重檢討董事會的角色(原本偏向諮詢者角色),而開始強調董事會應具有強力監督的功能。1977年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要求下,紐約證交所修改了上市規則,強制要求上市公司董事會必須設立以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以扮演有效監督者的角色。
台灣1990末引進獨立董事制度
影響所及,1980年代美國那斯達克和美國證交所也開始引進審計委員會機制。1990年代,美國上市公司的董事會中獨立董事已占有多數席次,公司治理的監督功能實質上由以獨立董事為核心組成的審計、薪酬、董事提名等委員會所扮演,以強化對於所有股東權益的保障。而後,在2001年安隆公司破產案及2002年世界通訊公司爆發會計醜聞事件之後,2002年美國通過沙賓法案(Sarbanes-Oxley Act),更進一步強制規定由審計委員會負責控制公司的內部財務情況和財務揭露,同時紐約證交所也要求所有上市公司的薪酬及董事提名委員會必須由獨立董事來組成,強化了獨立董事對於公司治理的控制功能。
我國開始重視獨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性,是在1990年代末至21世紀初期,當時為了加入WTO與國際制度接軌,同時也為了改革本土金融危機所曝露出的嚴重裙帶資本主義(crony capitalism),在顧及公司治理革新問題下,因此也想仿效美國,在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中引進獨立董事制度。
2002年財政部證管會要求證交所和櫃買中心在上市上櫃審查規則中訂定設立獨立董事條款,規定申請新上市上櫃公司必須聘任獨立董事。2006年證交法修正,正式賦予獨立董事法源。不過,我國的獨立董事制度與美國並不完全相同。
獨立董事聘任淪為酬庸肥貓
首先在人數上,我國證交法第14條之2僅規定獨立董事名額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但是獨立董事選任採候選人提名的制度,大股東擁有實質的提名影響力,而在利益衝突之下,擁有公司管理權的大股東通常不願意聘請太多位獨立董事,或者只願意提名少數較容易配合的獨立董事。
因此,獨立董事人數太少而難以發揮監督能力,取巧一點的獨立董事甚至不再獨立,而變成大股東的利益同共同體!台灣扭曲的獨立董事制度設計,與美國是天差地別!
其次在職權上,證交法第14條之3雖然明列了獨立董事的職權,但實際上,我國獨立董事的職權與一般董事幾乎沒有太大差別,法令只有規定如果獨立董事對董事會某些議案表示保留意見或反對,就必須依法公告,藉由重大訊息的公布,引發投資人的關注,訴諸市場機制及外部力量,來發揮「間接」的監督影響力,對於體制內董事會的直接監督制衡力量仍是有限。
總言之,制度設計讓我國的獨立董事實質上很難獨立,或者即使有社會賢達人士主觀願意發揮實質監督公司治理的獨立影響力,法規給予的揮灑空間也不大。整個制度設計邏輯衍生的結果,就變成獨立董事聘任淪為酬庸肥貓,或成為大股東藉機營造個人關係網絡的工具!在這種情況下,獨立董事的人選也不一定要那麼強調產業研究、財務、法律等專業背景,獨立董事在涉及公司治理的重大議案上失去了專業監督制衡的角色。
如今樂陞事件讓所有人都覺醒,啊,原來當初引入獨立董事制度,夸夸其談要讓我國公司治理步入正軌,來保障包含小股民在內所有股東的權益,結果只是一場南柯一夢!
※作者為台灣經濟研究院副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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