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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建榮專欄:笨蛋!問題在宣告沒收與執行沒收不同

錢建榮 2018年04月23日 07:00:00
在有犯罪被害人的案件中,沒收犯罪所得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彌補被害人的損害,國家負有發還被害人義務。(湯森路透)

在有犯罪被害人的案件中,沒收犯罪所得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彌補被害人的損害,國家負有發還被害人義務。(湯森路透)

一言以蔽之,法官負責「宣告沒收」,檢察官則負責「執行沒收」,執行沒收還包括先將犯罪所得發還給被害人的程序。

 

刑事沒收與其他刑罰相同,都是要由檢察官執行,檢察官當然是在判決確定後執行。至於檢察官執行的依據(國家的執行名義)就是法院的裁判。

 

刑法第40條第1項明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沒收是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所謂金融八法在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所另外增訂的「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規定,就是刑法第40條第1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換言之,金融八法特別規定除非法官在判決時就能確定發還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的金額,而應發還者外,否則要將所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方面也是告訴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之前,應先將屬於被害人及其他有請求權者先發還,剩下的犯罪所得要沒收時,如果法院沒有在裁判時併宣告沒收,自得據此規定嗣後再向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倒洗澡水 豈能將嬰孩一起倒掉

 

因為犯罪所得的沒收已經不是舊法「從刑」的概念,當然不需要合併在主刑刑罰之下宣告,只要法院認定是犯罪所得,於檢察官執行時再宣告也無不可,相信這也是北院105年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解讀此沒收特別規定之意。怎麼法官都跟檢察官說了:「發還被害人等的部分後,餘額可以再來向法院聲請沒收」,檢察官卻說:「不要,我就是想發還給被告,你法院無權叫我向你聲請單獨沒收入庫」。究竟是金管會訂錯了法律,還是檢察官誤解法律?法官依據法律要你把洗澡水倒掉就好,但檢察官非要把嬰孩一起倒掉不可?!

 

無論如何,只要犯罪所得必須沒收的法律仍在,不管是刑法或特別法都不可能導出竟還要把「犯罪所得發還被告」的結論!最多只是檢察官執行沒收進了國庫以後,國庫還能不能發還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的問題?答案當然是可以!而這才是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的原意。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在「執行」章, 規範的是檢察官的執行作為,所以105年7月1日修正前的這條才會規定「執行後」3個月內,對沒收之物有權利的人可以來聲請發還。換言之,檢察官要把犯罪所得或其他應沒收之物執行入國庫前,應該先把屬於被害人、權利人的發還。不論是「執行」前以通知被害人的方式,或由被害人自己(帶民事執行名義)證明自己是權利人來聲請的方式,都可待檢察官依其裁量權決定入庫時間,例如發現有民事求償官司在進行,就算要等權利人花三年五載是否打贏官司,只要國庫不在乎,誰曰不可?

 

倘若檢察官缺了沒入國庫的沒收執行名義,那就來向法院另行聲請宣告沒收。「執行」與「宣告」是不同的,刑訴第473條原來規範的是「執行」後仍然可以來聲請發還,不影響「執行前」檢察官如發現有權利人,當然還是要先發還權利人,之後再來執行沒入國庫的權義。

 

金管會修法的關鍵原因

 

司法院錯的是把聲請發還的時效起算點向前修成「裁判確定後」,表面上看起來好像將3個月增加為更有利的1年,實際上可能反而更不利被害人及其他權利人,因為檢察官本來可以在執行沒收的程序自己掌握時程,等待或主動找出潛在被害人,還在打民事官司等執行名義的,檢察官就等他們啊!直到確定可能沒有被害人或權利人了,只好入國庫「執行」沒收。但是修正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473條非要把時點往前拉到「裁判確定」,反而使得潛在被害人只剩下刑事判決確定後的1年時間可以努力,檢察官想要等都不行,因為1年後檢察官就只能「執行」沒收,也就是沒入國庫。非要以「裁判確定」為起訴算點,以臺灣曠日費時的民事訴訟程序,尤其金融案件複雜難審,改成3年或5年還是嫌不夠,相信這才是金管會(或是法務部商請立委)想要修法的原因。

 

從金管會的新聞稿說明可知,金管會想的「沒收」是包括「沒收執行」,不只是「沒收宣告」而已。就此而言,法官(包括發生爭議的北院判決),其實不是不能在主文內宣告「犯罪所得,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數額後,沒收之」,告訴檢察官,執行沒收入國庫之前,先發還被害人等,總之我是都宣告沒收了。至於沒入國庫之後,即使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的聲請期限1年已滿,檢察官才又確定仍有權利人或被害人,可否發還?這點我是贊成林達檢察官投書媒體所說的,國家不可能霸佔被害人的財產,只要是有效的請求時效內,沒有不許發還之理。這也是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對於「權利人」根本沒有規定必須取得執行名義的理由。而刑事判決所確定的被害人,就是典型的「權利人」,他的執行名義就是這份確定刑事判決書,至於被害人是否再拿出民事執行名義,也只是執行名義競合,擇一執行即可。

 

金融八法的修正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無關,林達檢察官連續兩篇投書最謬誤之處,就是一再強調,法官沒有在原確定判決併「宣告沒收」的,會變成必須還給被告,還危言聳聽的說,因為不是「得沒收之物」,恐怕連案發時都不能扣押,沒能扣押日後當然就很難沒收發還。

 

前面已說過,金管會想的是能先發還被害人等的,所以不能讓檢察官執行沒收,不是如林達檢察官想的,不讓法官先「宣告沒收」,就算法院真的沒有在宣判時併宣告沒收,也不是不能以金融八法所增訂的特別條文,在發還後尚有所剩,另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論者有質疑依據哪一條規定聲請?金融八法所增訂的就是屬於刑法第40條第1項但書所定的特別規定,例外可以在裁判後 (執行前)才宣告沒收,因為特別規定(例如銀行法第136條之1)寫得很清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檢察官若欠缺沒收的「執行名義」,那就來找法院補拿!這不就是沒收新制的精神,不讓被告保有犯罪所得。

 

刑法第40條第3項只是明定就算沒有被追訴或判決有罪的犯罪行為人(例如拉法葉艦案的法國籍犯罪人),而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未阻礙其他情形,例如都已經被法院判決認定有罪被告的犯罪所得,被單獨宣告沒收的可能,只要法律有特別規定就可以,否則刑法第40條第1項的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是做什麼用的?

 

林達觀點危言聳聽

 

殊不論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定得扣押的包括「可為證據之物」,查扣的金錢所得自然不可能不是證據,而「所謂得沒收之物」是指取得沒收資格之物,疑似犯罪所得之物,只要日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當然可以事先扣押。林達檢察官只以法院判決時「暫時」未於裁判宣告沒收,竟推論事前就不能扣押,卻無視金融八法從來就是規定「犯罪所得要沒收」(乘以八,因為太重要),而取得沒收之物的資格。其推論之跳躍、荒謬,不是危言聳聽,是什麼?

 

只需掌握一個觀念:在有犯罪被害人的案件中,沒收犯罪所得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彌補被害人的損害,國家負有發還被害人義務;沒有被害人的犯罪所得,例如販賣槍枝、毒品所得,沒收的目的是不讓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獲利。金融八法特別在刑法總則之外規定「返還被害人及權利人優先原則」,毋寧講的是檢察官「執行沒收」入國庫的前置作業,不影響法院依據刑法沒收章所訂的「宣告沒收」義務。既然法院已經認定是「犯罪所得」了,就有宣告沒收的義務(法律還規定依職權呢!),檢察官日後要執行沒收,認為缺了執行名義,那就來向法院另行聲請吧,不要誤導社會說最後只能還給被告,而陷不告不理的法院,及心繫投資大眾的金管會於不義。

 

至於始終狀況外,自己訂的法律要怎麼解釋都不知道的立法者,因為被輿論、被傳媒記者嚇到,連是誰找他提案都可以朝三暮日、胡言亂語,也就不足為奇。不是有句話說:解釋法律的人要比制定法律的人聰明嗎?

 

※作者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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