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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民主正當性」各自表述──以德國法官選任制度為借鏡

高慧玲 2018年06月11日 00:00:00
立法權參與法官選任,就是要透過選任程序將所謂的「民主正當性」移轉給法官。(攝影:李隆揆)

立法權參與法官選任,就是要透過選任程序將所謂的「民主正當性」移轉給法官。(攝影:李隆揆)

司法院為落實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內容,擬修正法官法,將終審法院法官改為由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除法律實務工作專業代表外,同時為了顧及多元與民主正當性,立法院亦得推舉代表擔任遴選委員。

 

上述草案,與德國現行制度相仿。依據德國基本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聯邦層級之法官選任,係由該管聯邦部長會同法官選任委員會(Richterwahlausschuß)決定之,該委員會成員則由各邦該管部長,與聯邦議會選舉出的委員共同組成。至於各邦法官之遴選,基本法第98條第4項規定:各邦得規定應由邦司法部長會同法官選任委員會共同決定之。

 

法官選任委員會的組成,根據(聯邦)法官選任法第2條,在聯邦層級應由16個邦的司法部長,以及由聯邦議會推選出的16名代表共同組成。 更多Schmidt-Räntsch, Deutsches Richtergesetz: Kommentar, 6. Aufl.(München: C. H. Beck, 2009), S. 1116. 在邦層級,多數學者認為,基本法第98條第4項為一授權條款,亦即,其組成法官選任委員會與否或運作方式,係由各邦自行決定。

 

確實有少數的邦沒有設置法官選任委員會或類似機關,例如:北萊茵—威斯特法利亞邦、巴伐利亞邦與薩爾蘭邦。但凡有組成法官選任委員會的邦,委員會的組成,多力求行政、立法、司法三權的代表成為均勢,林孟皇法官曾在投書提到的黑森邦,目前是由法官代表與立法權組成,以往則只有行政權與立法權參與,它反而是特例。 更多Ernst Teubner, Die Bestellung zum Berufsrichter in Bund und Ländern: Entwicklung, Modelle, Analysen (Köln: Carl Heymanns, 1984), S. 57-91.

 

「民主正當性」的具體內涵

 

儘管各邦的實踐各有不同,立法權參與法官選任幾乎是普遍存在的現象,司法院的草案也有著相同的設計,這種做法的目的為何?司法院的官方說法是「民主正當性」,林孟皇法官日前投書,也對德國法提出相同的詮釋。但「民主正當性」的具體內涵,又是什麼呢?

 

對此,臺灣常見的說法是,這邊所謂的民主正當性,就是國會議員在選舉中,透過人民一票一票地累積起來的那種正當性,立法權參與法官選任,就是要透過選任程序將這種正當性移轉給法官。

 

然而,德國法學文獻指出,他們在此標榜的民主正當性,是讓代表國民主權的立法權代表加入法官選任委員會,制衡行政權,不讓司法人事變成行政權的家務事(如果變成那樣,就毫無司法獨立可言了)。 更多Horst Dreier (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2. Aufl., Band III(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08), S. 539-540.

 

要說明這看似奇怪的主張,我們必須回到德國基本法制定當時的歷史背景。在基本法制定之前,法官長期被定位為「執行審判業務的公務員」,其地位與一般的公務員並無二致。

 

而公務員有接受國家命令的義務,法官也因此被納入上命下從的體系中,無法遵照自己的法律確信獨立審判,這也使得納粹統治德國的12年間,行政權得以透過司法之手,看似合法地戕害人權。 更多Schmidt-Räntsch, Deutsches Richtergesetz: Kommentar, 1. Aufl. (München: C. H. Beck, 1962), S. 40.

 

之後,在制憲會議時,為了重建人民對司法的信心,納入許多健全司法權運作的條文,例如將法官自公務員關係中抽離出來,單獨確立為法官關係,以確保法官保持立場超然、獨立行使職務不受干預。其中一位委員Georg-August Zinn(爾後擔任黑森邦邦總理),在討論聯邦層級法官選任制度時,強烈要求必須將立法權引進法官選任委員會,他的理由是,必須透過立法權之手制衡行政權,以免其透過操控司法人事方式,干預個案審判,藉此使人民重拾對司法的信心。 更多Ernst Teubner, Die Bestellung zum Berufsrichter in Bund und Ländern, S. 32-33; Horst Dreier (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2. Aufl., Band III, S. 536.

 

回到臺灣來,把立法權參與法官選任,想當然爾地理解為像選舉投票般的民主正當性,只是一廂情願的想法,而德國法的立法理由,也不見得能套用到臺灣來。

 

我們現在還有需要擔心行政權干預司法嗎?或者,立法委員為了爭取選票而有踐踏司法的言行,甚至立法委員自己有案在身,透過預算與法案對司法上下其手,才是當下必須防堵的「干預」?這是身為最高司法機關的司法院,在推出金字塔型審判制度的同時,必須要回答的問題。

 

※作者為臺大歷史學碩士/政大法科所碩士班研究生/兼職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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