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偵辦實務上,常發生警察把該負的責任被推給檢察官,檢察官該負的責任又被推給法院的現象。(湯森路透)
6月8日監察院審查通過監委高鳳仙及高涌誠的提案,彈劾新北市員警粘峻碩及檢察官詹騏瑋,理由是2人偵辦竊盜案草率,導致被告陳建國自認蒙冤無處可申自殺身亡。然而,先前被告家屬向法院聲請國賠時,民事法院卻作出不賠償的決定(新北地院105年國字第1號判決、高院105年上國易字第19號判決)。撇開自殺如何判定因果關係這個問題,法院在國賠判決裡對於檢警行為的判斷與監察院大不相同。如果說監察院與法院的決定一樣是後見之明,為何法官與監委的想法差這麼多?
比較監察院報告與兩個法院判決,我的第一個觀察是,法院對於警察職責的想像跟監委不一樣。一審地院認為警察、檢察官與法官對於案件的處置各有證據門檻,警察即便沒有積極處理對被告有利的證據,也不違反其職責。二審法院認為警察雖然處置上有疏失,但決定權在檢察官手上。因此,真正要謹慎判斷有利不利證據的是檢察官,警察把所有證據交給檢察官就可以了,雖然有些證據給了慢了一些。相較之下,監委的報告顯然認為「偵查到起訴的決定是一段前面會影響後面的過程,每個公務員都有自己必須履行的職責」。倘若警察對於被告不利與有利的證據沒有謹慎地查驗,於移送案件時並未移送對被告有利的證據,甚至提供錯誤資訊,誤導檢察官對於被告不在場證明的判斷。使得被告必須在檢察官那裡一再地抗辯,警察在檢察官兩次催促要求下才把相關證據送去,警察明顯失職。
我的第二個觀察是,監察院與法院對於「何時刑事被告才算受到損害」這件事的看法不同,特別是對比一審法院。高院不認為警察需要賠償的一個關鍵原因是,雖然警察對於本案的處置的確有疏失,但警察沒有最終起訴與不起訴的處分權。我在讀高院判決時,不免猜測,倘若陳建國的家人當初把檢察官也告進去了,二審法院是不是會判檢察官需要賠償?不過這個問題應該不會困擾一審法院,因為一審法院明確地指出:
「綜上足見,被告分局所屬員警黏峻碩、黃嘉和均係依法辦理,且將上列辦案所取得之一切證據均依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亦依法偵查,且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含警方移送之證據)認陳建國涉有竊盜罪嫌,而依法起訴被告陳建國。至於該案被告陳建國是否有罪,則尚待起訴後之刑事法院依法審判。」
換言之,「即便」一審法院判定檢察官起訴不夠謹慎,法院應該認為還有刑事法院「擋著」。上述那段話讀起來的感覺是:「只要被告真的沒做,法官終究會明察秋毫,判被告無罪。只要無罪,就沒有損害。」一審法院因此對自殺的被告並不同情,甚至認為被告個性與判斷有問題。
針對這兩個觀察,我的想法是,從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來看,法院的認定雖不是沒有依據,但對於警察與檢察官是否達到自身所適用的心證門檻,審查標準太寬鬆。刑事訴訟法的確讓檢察官有終結偵查,決定起訴與否的權限,也讓檢察官的起訴門檻與法院的定罪門檻不一。各個處分的門檻不一,跟角色分工與決定後果嚴重程度有很大的關聯。法院定罪之後的後果最嚴重,所以程序要求最嚴謹,證據門檻也最高。然而,適用比法院低的心證門檻,意思並不是讓警察或檢察官可以「草率一些」。具有偵查與起訴裁量權限的警察與檢察官,依然必須對手上的案件謹慎審查,分層把關,如此才能儘早篩選掉那些不應該陷入刑事司法體系的案件與人,不至於給予人民不必要的負擔。以本案為例,如果警察與檢察官早一點把被告的不在場證明當一回事,因而能夠更仔細調查本案的錄影證據,看看能不能找到更多確切的證據證明被告有罪,被告或許根本不會被移送,也根本不會被起訴。
上述這種「後頭有人把關就好」的心態,從現實的角度來看,問題更大。現實是,偵查經驗經常不如警察的檢察官,對於案件的理解,相當程度仰賴警察的調查與過濾。案情走向,誰是可疑的犯罪者,警察如何判斷,都對於案件的後續處理有頗為實質的影響。因此,倘若警察的心態是:反正我時間有限,反正起訴的決定權在檢察官,檢察官會在後頭把關,因而沒有認真釐清案情。一旦檢察官手上案件過多,心裡同樣想著「反正我時間有限,反正有罪無罪決定權在法院,讓法院去釐清被告的不在場證據是否成立,讓法院去決定就可以」,就容易出現相關證據並未被嚴格把關,卻被草率移送與起訴的情況。警察把該負的責任被推給檢察官,檢察官該負的責任又被推給法院,至於被草率偵查與起訴的不利益,就由那個說破嘴卻不被相信的被告承擔。
被檢察官高度期待的法院就能給蒙冤的被告正義嗎?依照我國實務生態,即便被告運氣好,遇到把無罪推定原則認真當一回事的法官,在一審得到無罪的判決,他也有可能會因為檢察官上訴,來來回回拖磨好幾年。運氣不好,可能一路被判有罪,只能自己爭取再審期待冤案被平反(同場加映:10年申冤路…警「一字之差」誣婦肇逃 她怒考律師平反)。這種痛苦,不是一句「只要被告真的沒做,法官終究會明察秋毫,判被告無罪」可以概括的。無罪判決當然可以讓被告喜極而泣,但是起訴之後爭取無罪判決的煎熬,人生所受到的影響,難道可以因為無罪判決而被忽視?被告被草率偵查起訴的痛苦,怎麼會因為反應比一般人強烈(自殺),反而失落在因果關係的證明上而不存在?
上述的問題該怎樣解決?除了著重每個角色應負的職責,並認真看待草率偵查起訴帶給被告的痛苦之外,起訴狀一本主義應該可以改善檢察官草率起訴的問題。因為在這個起訴模式下,檢察官再也不能把所有的證據推給法院,希望法院幫忙看卷,在審判中幫忙調查,而必須實質地擔負舉證責任,因而對於證據是否足夠定罪會更加謹慎。只是在這些問題背後,更根本的問題或許是人力不足。在監察院做出彈劾之後,我注意到某些檢察官要大家「考量檢察官的工作負擔」,這個問題值得進一步討論。
我曾經在去年《鳥籠司改危機-檢察體系權責問題都被拋在腦後》這篇文章裡主張:
「要對檢察官進行合理的監督,要使其權責相符,必須提供檢察官足夠的偵查資源,必須給檢察官合理的工作環境。權責相符有其物質基礎,倘若資源人力不夠,人就很容易變通,人就很容易發怒,正當法律程序有其成本。希望實務工作者可以給當事人尊嚴,我們必須先給實務工作者尊嚴。」
雖不確知本案是否真的是因為檢察官工作負擔過大,導致檢察官未盡到審酌對被告有利不利的證據之責任,還是就是心態或訓練不足的問題(以下的討論也相當程度可適用在警察上),但工作負擔沉重,的確難以期待檢察官可以對每個案件盡到應有的責任。因此,即便檢察官受到申訴,勢必還是會有不少評鑑委員同情體諒檢察官的工作負擔,作出不符合當事人或社會期待的懲處決定。雖然表面上看起來檢察官因為「官官相護」而「得利」,但被指責的檢察官通常也不會好受,很容易在自責與譴責體制的情緒中選擇轉換跑道,或是乾脆掛冠求去,連帶地召喚其他看不到如何在過勞中把工作做好的檢察官,一起離開。國家耗費相當多資源訓練的檢察官,就此折損。在這一局中,所有人都是輸家。
去年的司改國是會議,引發不少改革檢察體系的議案提出,來自於檢察官本身的提案特別重視過勞的問題,譬如:劍青檢改所提出的一二審檢察官輪調。姑且不管一二審檢察官輪調究竟如何合理化檢察官的工作負擔,所有合理化檢察官工作環境的解決方案,最終的目的還是必須回應人民最關心的濫權起訴不起訴,以及檢察官權責相符等議題。檢察改革如何回應人民的需求,不讓外界留下「檢察官只關心檢察體系內部的勞逸不均與權力分配」的印象,恐怕還需要更多的思考。
被告因為被草率偵查與起訴,以死明志,固然不是常態,但這個以死明志的故事,卻顯現警察與檢察體系頗為普遍的問題。脫離了司法改革會議所引發的集體不安感,所有關心檢察權之公正性的人是該靜下心來討論檢察體系該如何改革,才能讓它符合大眾對於檢察體系的期待。
※成功大學法律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