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前縣長張榮味,因任內辦理林內鄉焚化廠工程,被控期約收賄1000萬元,最高法院4日駁回上訴,張榮味需判刑8年、褫奪公權且全案定讞,張榮味須入獄。(合成畫面/翻攝自張鎔麒臉書)
前雲林縣縣長張榮味,因任內辦理林內鄉焚化廠工程,被控期約收賄1000萬元,全案經四度更審,台南高分院2016年10月更四審依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判張榮味8年有期徒刑、褫奪公權4年,最高法院4日駁回上訴全案定讞,張榮味得入獄,同時也開始啟動防逃機制。。
張榮味獲知判決,表示這是罪名莫須有,原本自信司法能還清白,但認為政治力介入導致司法不公,但是「遇到了,只能坦然面對」。
張榮味1990年初從政就當選雲林縣議長,1999年以無黨籍身分當選雲林縣長,也是首位雲林無黨籍縣長身分,任內曾被稱為「雲林王」,是藍綠都拉攏要角。並曾任台灣省商業會理事長、雲林縣縣長、雲林縣議長、雲林縣議員、還擔任2004年總統選舉連戰、宋楚瑜雲林縣競選總部主委。
張榮味擔任縣長後,才上任一年,個人施政滿意度高居11個縣市首長榜首,高鐵雲林站、台塑六輕、劍湖山世界落腳雲林縣的重要推手。
2001年縣市長選舉以中國國民黨籍連任雲林縣長,2004年,被查出2002年審核雲林縣林內鄉以BOO方式(Build興建、Operate營運、Own擁有)興建垃圾焚化廠,涉向承包商達和環保公司收賄高達3000萬元,因此遭到檢調約談,成為台灣自治史上第一個任內被通緝的縣長,之後因賄選案判刑確定,遭解除縣長職務。
根據最高法院判決指出,2002年雲林縣政府斥資33億元,興建林內鄉焚化廠,達和公司為取得焚化廠興建營運權,被控透過徐男向張榮味行賄1000萬元;張榮味則透過呂男拿錢,匯入呂美國帳戶涉嫌洗錢。
然而,當時張榮味否認收賄,還主張遭徐攀誣收取賄款不實證據。然而,台南高分院2016年間更四審,認定雖無法證明呂男有經張榮味授權委託收受賄款,也無法證明呂將1000萬元交付張榮味,不過,呂難應張榮味要求徐匯款,此舉足以證明,當時張榮味確實有與達和公司達成期約賄賂意思,故判張8年有期徒刑、褫奪公權4年。
張榮味、陳河山之後則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認定,更四審對張榮味的收賄犯行論述詳盡,量刑也適當,判決並未違背法令,二被告只在枝節處爭辯,上訴沒有理由,今駁回上訴全案定讞。(阿扁北上見監察院長陳情)
壹、本案判決摘要
貳、事實(案情)摘要 一、雲林縣政府於86年間,開始遴選公民營機構,以建設-營運-擁有(BUILD-OPERATE-OWN,簡稱BOO)模式進行焚化廠的興建及營運規劃,該焚化廠案,係由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等數間公司組成之達和投標組合得標。達和公司總經理邢國樑、業務處長朱國源與旭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徐治國等為順利取得焚化廠興建營運權之目的,於89年間,達成行賄雲林縣縣長張榮味、林內鄉鄉長陳河山之謀議,於土地款虛增費用,並由徐治國行賄張榮味,達和公司業務處專員黃輝強行賄陳河山。
二、89年10月5日前一個月內某日,徐治國透過林清標之引薦與張榮味見面,嗣徐治國向張榮味表示達和公司願給付張榮味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希望張榮味能照顧焚化廠計畫,而向張榮味行求賄賂。張榮味明知身為雲林縣縣長,綜理縣政,焚化廠興建等各項政策,均須其核准,作最後的決定,屬於張榮味職務上之行為,張榮味仍同意徐治國上述要求,而與徐治國達成期約賄賂3千萬元之意思合致。徐治國完成任務後,立即向邢國樑及朱國源報告上情,並同意上開行賄條件,張榮味與邢國樑、朱國源、徐治國對賄款3千萬元,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
三、89年9月間,黃輝強、潘淑慧(為達和公司處理土地事務之仲介業者)找尋焚化廠建廠用地,與陳河山互有往返,陳河山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達和公司代表黃輝強向其行求賄賂,期待陳河山支持並協助焚化廠之興建時,予以同意。陳河山與達和公司代表黃輝強達成扣除稅款,期約賄賂1千8百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嗣由潘淑慧於90年5月間至91年11月26日按每期土地款撥交金額之一定比例交付陳河山,於扣除利息後(因有部分應陳河山之要求,先行支付,故扣除利息),陳河山實際收受1,775萬4,650 元。
參、第二審判決情形
第二審判決認定張榮味、陳河山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榮味、陳河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張榮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陳河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及犯罪所得1,775萬4,6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原判決就張榮味有對於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及陳河山有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的犯行,均已論述詳盡。並依確認的事實,記明認定的罪名及所憑證據與理由,就張榮味、陳河山否認犯行及其等所辯各語,如何不足採納,亦予論述及指駁。復依其2人的責任為基礎,量定罪刑相當的刑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張榮味、陳河山上訴意旨所述各節,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