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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借錢自有別人還的靠行制度

張守銘 2018年08月18日 00:00:00
經營汽車運輸業的高門檻,車主利用靠行制度擴大經濟活動參與,同時也要承擔車行倒閉風險。(攝影:李隆揆)

經營汽車運輸業的高門檻,車主利用靠行制度擴大經濟活動參與,同時也要承擔車行倒閉風險。(攝影:李隆揆)

在我國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於上開規定對於汽車運輸業之最低資本額、車輛數量有所要求,除計程車客運業、小貨車貨運業得個人經營外,其餘如遊覽車客運業、大貨車貨運業,個別車主因無法符合經營規模的要求,又不得個人經營,只好自行尋覓可靠的運輸業,將車輛登記在車行名下,但各該車輛之實際經營者仍為個別車主。白話言之,就是車主向車行借牌營業,遂有「靠行」之制度需求產生。

 

有關靠行車輛所有權的認定,不能僅因車輛牌照登記在車行名下,即推論車輛為車行所有。車輛為動產,以「占有」為其公示方法。因此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

 

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過戶時亦同,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

 

惟實務上靠行形態萬千,車主與車行之間如簽訂靠行契約,視其具體契約內容決定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如以車主為所有人,雖與牌照登記不一致,不成問題已如上述;如以車行為所有人,因車輛仍為車主占有,必須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讓與動產物權(民法第761條第2項)。

 

倘若車主與車行之間並未決定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在信託法制定公布前,實務見解認為靠行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為受託人,車輛為信託財產,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惟在信託法制定公布後,「靠行信託」是否符合信託法,如何決定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實務尚無定見,相關問題可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靠行容易引發的爭議在於,許多車行財務發生困難,逕將旗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借款之清償,日後車行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啟動強制執行,導致車主喪失車輛之占有,為了取回車輛繼續營業,車主被迫出面與債權人協商債務,還款贖車。

 

延續上述討論,如果車行並非靠行車輛之所有人,抵押他人之物自屬「無權處分」,須經車主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惟此時發生動產抵押權能否「善意取得」的問題。

 

按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為要件,此觀民法第886條、第948條規定自明,而動產抵押則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足見動產抵押與民法質權之要件並不相同,自不能類推適用動產質權使第三人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車主為免車輛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若法院認定車輛為車行所有,其訴為無理由;若法院認定車輛為車主所有,則其訴有理由。

 

由於經營汽車運輸業的高門檻,車主利用靠行制度擴大經濟活動之參與,同時也要承擔車行倒閉之風險。相對地,實務見解亦藉由受僱人侵權(民法第188條)、表見代理(民法第169條),擴張車行之民事責任。此種風險發展軌跡,或許可以稱之為「從契約到組織」。

 

靠行惹議,時有所聞,台億交通集團即為近例。儘可能明確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可減少權利釐定之成本,但此亦僅治標之道。車主之營業自由,面對將來履行債務能力之確保,有所退讓尚屬合理,在此前提之下,適度放寬經營門檻,以減少靠行的需求,仍不失為正本清源之道。

 

※作者為國會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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