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委員王美玉15日公布調查中山國中蕭曉玲老師解聘案結果,指此案為違法解聘,且同時涉及隱匿、偽造文書,不符合程序正義。(攝影:張文玠)
監察委員王美玉15日公布調查中山國中蕭曉玲老師解聘案結果,指此案為違法解聘,且同時涉及隱匿、偽造文書,不符合程序正義;已違反教育部訂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的調查程序規定及教師法第14條。王美玉表示,將函請教育部及台北市政府檢討改進,還蕭曉玲一個公道。
蕭曉玲解聘案源於2007年北市中山國中爆發濫用測驗卷醜聞,校方以蕭曉玲提供給媒體的影本作為證據,解聘其教師資格。而據蕭曉玲表示,此案是因2007年11月12日她反對前台北市長郝龍斌「一綱一本」政策,並狀告郝龍斌剝奪教師選書權,而惹禍上身。
歷經10年重啟調查程序後,王美玉15日表示,雖認定中山國中或教育局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再審理原解聘行政處分的違法性。然而教育局審議小組卻草率行事,在程序有諸多瑕疵。
同時,王美玉認為,當時教育局督學室主任洪哲義負責調查該案,擔任蕭曉玲申訴的評議委員卻沒有迴避,因此駁回申訴決議,認為其不具公信力。
此外,此案還涉及隱匿、偽造文書,不符合程序正義,王美玉說明,2008年1月11日的第3次調查小組會議至今還找不到;另外,蕭曉玲從頭到尾未被告知被指控事由,也未閱覽相關事證。她形容蕭曉玲如同空手對抗抗北市教育局與中山國中的全力圍剿。
王美玉宣布,此案當事人5年不得提起再審,至於教育局因喪失自省功能且應迴避本案審議卻未迴避,因此台北市政府允許重啟本件解聘案的審查措施,給蕭曉玲老師一個公道。(【公投7+3?】投錯票匭「還是算」)
以下為監察委員新聞稿原文
調查報告指出本件解聘程序及歷來之行政爭訟程序所涉違失情節如下:
一、本案中山國中曾美蕙校長依據丁文玲督學指示要求對蕭曉玲老師教學不力問題蒐證,指定8人成立「調查小組」並自任會議主持人,違反中山國中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組織要點第3點規定。且被列名「調查小組」成員之教師會代表及藝術與人文領域代表等竟表示自始至終不知他們係「調查小組」成員,既未曾被邀參與調查,亦未曾參加歷次「調查小組」會議及決議,更未曾見過「調查小組」向該校教師考績會及教評會之調查報告,且據歷次「調查小組」會議紀錄雖記載6人出席,惟均僅相同之4名小組成員簽名,相關決議除已違反有關調查方式之決議規定而無效外,並涉有虛偽製作會議紀錄之嫌。
二、「調查小組」查證結果未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蕭曉玲老師令其說明答辯,即逕送考績會於97年1月21日決議記大過1次,再送教評會於同年月23日決議解聘,顯已違反教育部訂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規定,不僅程序不符正義,調查結果公信力盡失。
三、中山國中迄蕭曉玲老師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調查小組程序違法,始向再審法院提出「調查小組」會議紀錄等資料,以致於不僅蕭曉玲老師自始至終不知這些「調查小組」會議紀錄等資料,既無從主張其瑕疵,而申訴、再申訴評議委員及歷審行政法院法官亦未能審酌此「調查小組」之組織及程序之合法性。
四、當時擔任教育局督學室主任洪哲義奉吳清基局長指示調查中山國中家長陳情蕭曉玲老師涉強要學生更正教室日誌事件,本身已參與並指派桑冀威督學代理丁文玲督學駐區督學之職務,積極推動中山國中蕭曉玲老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聘事件,惟洪哲義主任於蕭曉玲老師之申訴案中,無視其與本件申訴案亦有利害關係,竟未依法自行迴避,甚至接受指派擔任調查小組成員於97年10月1日到中山國中實地調查後,向申評會提出書面調查報告。對本件申訴案之審議結果已有影響,已斲損臺北市申評會審議及決議之公信力,嚴重影響人民對於政府機關客觀公正行使公權力之信賴期待。
五、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駁回原告蕭曉玲提起撤銷訴訟之主要理由認定中山國中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分別於96年12月13日及97年1月23日召開教評會認定音樂教師蕭曉玲有損師道情事,並報經教育局依法核定後予以解聘之事實認定及程序並無違誤,並未審酌調查小組未將查證結果依教育部訂頒之規定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蕭曉玲老師答辯之違法部分,並稱蕭曉玲老師於調查小組會議均到場陳述意見,顯然與卷證未合並無憑據,確有草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仍予維持,洵屬憾事。
六、而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4號再審判決採認中山國中所辯其於前(事實)審程序中提出不適任教師處理報告並經法院審酌等情,顯與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理由所引據之證據資料未符,且卷內亦查無該報告及相關會議資料;就中山國中迄再審程序始向再審法院提出之「調查小組」會議紀錄等諸多程序瑕疵,再審法院亦視若無睹,隻字未提,正如同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對中山國中之答辯照單全收般,亦有草率及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