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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蝸藤專欄:孟晚舟事件的保釋和管轄權之戰

黎蝸藤 2018年12月12日 07:37:00
從目前孟晚舟事件透露的案情來看,美國是否能「長臂管轄」還有相當的疑問。(美聯社)

從目前孟晚舟事件透露的案情來看,美國是否能「長臂管轄」還有相當的疑問。(美聯社)

孟晚舟事件吸引全球目光,背景不必細説,本文著重分析事件涉及的法律問題,特別是有關管轄權的爭議。

 

保釋問題

 

首先需要指出,目前這個案件在加拿大聆訊,處理的是有關是否允許孟晚舟保釋的問題,而非是否引渡到美國的問題,更非孟晚舟是否有罪的問題。這三個問題有一定的相關性,但舉證要求完全不同。

 

孟晚舟是否有罪,是美國法院要解決的,加拿大法院不管這個問題。現在美國還沒有提出正式的引渡要求,在六十天的時間内,美國可能提出,也可能不提出。而處理引渡與否,加拿大則必須肯定,孟晚舟案件的表面證據成立,而且在加拿大如果發生同類案件也屬於刑事罪,而且刑期超過兩年,這才符合引渡的條件。

 

至於保釋問題,除了也考慮涉及案件的嚴重性之外,主要考慮孟晚舟是否會在保釋期間棄保逃跑。在上週五、週一和週二的聽證上,雙方律師爲此激辯。

 

檢控方的主要論點有幾個:

 

第一,孟晚舟非常有錢。以其家族的巨大財富(32億美元),一百萬加幣保釋金對她來説,相當於中上產加拿大家庭拿出136元。

 

第二,孟晚舟牽涉入的是詐騙案(下詳),本來就和誠信問題有關,因此違反誠信潛逃並非不可能。

 

第三,孟晚舟此前頻繁進出美加,她在加拿大有房產,丈夫和女兒都在加拿大,兒子還在美國讀書。可是,過去一年半,在察覺美國對她展開調查之後,一直避免進入美加。其動機很可能是逃避美國通緝。

 

第四,現在,孟晚舟和加拿大聯係不足:她還是「中國公民」,在加拿大的楓葉卡已經過期,也相當長事件沒有在加拿大居住。

 

第五,根據美國的資料,孟擁有四本中國護照和三本香港特區護照,還可能有不為人知的護照(事實上,香港傳媒隨後爆出,她還有一本因公護照,未知是否過期)。

 

第六,中國和美國沒有引渡關係,孟一旦潛逃就再也抓不住了。

 

辯方律師(David Martin)爭辯允許孟保釋,轉而帶電子腳鐐,邏輯則主打人格牌和安全牌。

 

第一,把孟打造為一個從低處奮鬥起獲得巨大成功的商業領袖,她相當注重自己的名譽和家族甚至國家的名譽,因此不會違反誠信棄保潛逃。

 

第二,孟在加拿大有房產,丈夫和女兒都在加拿大,她和加拿大有實質性的聯係。至於她近年少進入美國,不是因爲害怕通緝,而是因爲華為在美國被封殺之後,沒有必要到美國。他避過了解釋,爲何她不到波士頓探望兒子,也不在加拿大與丈夫女兒生活的疑點。而且同樣有問題的是,孟的丈夫也是用旅遊簽證進入加拿大,和加拿大的聯係也相當可疑,而且其護照在明年2月也將過期。

 

第三,在星期一的聆訊上,其夫表示願意以兩處房產,加上現金一百萬,總值1500萬加幣擔保。應該說,這是不小的一筆財產。律師還強調不能因爲別人有錢,就不讓人保釋。

 

第四,孟願意提出上交有效的護照。孟還提出自付費用,雇用公司對她進行24小時監控,也肯佩戴另一家公司的具備GPS功能的腳鐐。她承諾只在能接收GPS和無綫電話信號的區域活動(因爲這種腳鐐需要無綫信號輔助定位,一出區域就會警報)。律師請兩家公司證明,戴上這種腳鐐,逃跑的機會相當小;而溫哥華的機場不在這個區域内,進一步説明其逃跑的可能性很小。

 

第五,孟的行爲沒有違反美國和加拿大的法律,但在這個過程不是重點。值得指出的是,中國媒體說,孟有高血壓應予以「人權上的考慮」,但似乎沒有出現在辯方律師的抗辯中,即便有也不是重點。

 

從雙方的理據看,法官允許保釋的可能很大。事實上,在週一的聆訊上,主控官已經鬆了口風,認爲即便不拘留,也應該採用在家軟禁的方式,反對辯方帶電子腳鐐允許到處活動的建議。辯方形勢看好。

 

到了星期二,辯方提出進一步的證據,特別是進一步加強了其夫與加拿大聯係的論述(比如護照可以更新,簽證可以延期,其父母經常會到加拿大住上幾個月到半年)。特別是,孟的鄰居也願意從退休金中拿出五萬加幣擔保。五萬加幣對於1500萬當然是小得多的數字,但這是與孟沒有直接關係的人提供的,而且並非富有的人家,也與加拿大有實質的聯係。這在法官看來是很大的加分因素(法官不推定孟會補償給這個鄰居的可能)。

 

因此,法官最後幾乎全盤接受辯方保釋的條件,相當合情合理。

 

但案件更關鍵在保釋之後,孟晚舟是否能避免引渡的問題。

 

在上週五,美國請求逮捕和引渡孟晚舟的文件曝光。結合其他的資料,美國控告孟晚舟的是:孟晚舟涉嫌向多個金融機構(包括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和渣打銀行)提供不實消息,否認華為和香港的星通技術(skycom)之間的聯係,從而隱瞞華為和伊朗做生意的事實,導致這些機構牽涉入違反對伊朗制裁禁令的交易,以致捲入美國的調查。

 

在考慮引渡與否的問題,加拿大不需要詳細地論證孟是否有罪,只需要審視對孟的起訴表面是否成立,以及其罪行的嚴重性是否滿足引渡的條件。

 

很多人把這個案件和當年曠日持久的賴昌星案件比較。其實它和賴昌星案件根本不同。因爲加拿大和中國之間沒有引渡條約,所以加拿大法院不是審理引渡問題。當年賴昌星是非法入境,在加拿大申請難民資格。法庭審理的正是難民資格問題。過程中,又要評估中加兩國的法律制度的異同,因此過程漫長。最後加拿大裁定不接受其難民申請,於是只能遣返到出發地,即中國。

 

美加有引渡協定,雙方法律制度基本沒有本質區別。現在美國具體要起訴什麽還不清楚,如前所述,這是美國在六十天内要做的事。但根據以上的陳述,詐騙(Fraud)罪很可能是其中的一項。如果不考慮管轄權的問題,那麽幾乎可以肯定,加拿大有理由和義務把她引渡到美國。因爲在加拿大,詐騙罪也是重罪,也能判2年以上的監禁,符合引渡的條件。

 

因此,如果不考慮管轄權問題,只要美國提得出罪名和起碼的證據,加拿大沒有理由拒絕。

 

管轄權問題

 

現在美國最大的困難在司法管轄權問題(juridical jurisdiction,管轄權分立法的、司法的和執行的管轄權),意思是即便孟晚舟犯案了,是否輪到美國審理。管轄權的問題涉及國際法和國内法。在國際法層面,需要符合一定的原則(見下)。在國内法的層面,需要在國内立法時把管轄權的情況或明或暗地納入。

 

管轄權問題一向又難又具爭議,難的原因是因爲很多情況下非常複雜,具爭議的原因是因爲牽涉到主權和政治角力。基本上說,在國際法的層面,被(部分)接受的管轄權有六種情況:

 

第一,屬地原則。這個案件在什麽地方發生,就歸誰管。

 

第二,屬人原則。犯案者是哪個國家的人,就歸哪個國家管。

 

第三,效果原則。即案件的後果影響某個國家的領土之内,就歸哪個國家管。確立這個原則的案例(Lotus case,1926)是一艘法國船隻在公海撞沉了一艘土耳其船,法國船員都在法國領土上(法國船),最後國際法庭(PCIJ)認爲,效果影響到土耳其領土(土耳其船),所以土耳其有權審理法國船員。在美國,一家加拿大的鋁業公司,加入了在瑞士的一個鋁業卡特爾,限制了對美出口。美國以反托拉斯的國内法狀告這傢鋁業公司(US vs Aluminum Co. of America,1945)。

 

前兩個原則都比較好理解,第三個原則就開始爭議大了。第四到第六個原則,雖然也算「原則」,但爭議更大。

 

第四,保護原則。案例是一個外國人在加拿大申請美國簽證使用了假材料,原因是雖然這件事不發生在美國,但對美國的國家安全產生潛在的危險。於是美國有權根據美國法和國際法審訊。

 

第五,受害人原則。比如法國規定,所有法國公民在海外受侵犯,法國政府都有權介入。

 

第六,普遍性原則。一些被廣泛認爲是犯罪的行爲,即便在某個國家不認爲是犯罪,其他國家也有權介入。最具代表性的例子算是有關人權之類的控訴。在事發國,侵犯人權可能不認爲是違法,但在其他國家起訴就通常引用這條原則。比如法輪功在外國起訴中國政府就是一例。

 

不難想象,這些原則之間經常發生互相衝突。特別是全球化和網絡化時代,屬地原則更可能被擴大,不一定是發生在某個真實的領土上,就算發生在某個國家所屬的網絡空間,也可能被算成屬地原則。因此,有關「長臂管轄」的爭議越來越頻繁。

 

值得指出的是,一些被認爲是「長臂管轄」的案例是備受歡迎的。除去涉及人權等的普世價值的案件外,普通的刑事案件也有受歡迎的先例。比如2015年,美國從瑞士引渡國際足聯秘書長布拉特等到美國受審,就是一例。當時普遍的輿論是,沒有美國這個世界警察,根本沒有國家能治這幫腐敗的國際組織負責人。

 

從國内法的角度,美國國内法要求,必須同時滿足人的因素(personal jurisdiction)和法律事實(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在能有管轄權。國際足聯醜聞案,美國之所以有理由進行長臂管轄,因為案件存在與美國的實質聯係,同時滿足國内法和國際法。國内法上,在法律事實的因素上,這件龐大的案件有部分在美國發生(賄賂),利用了美國的銀行系統(用美國的銀行賬戶收取賄賂)。在人的因素上,案件的目標之一是「瞄準美國龐大的足球市場」(讓美國主辦百年美洲杯),即影響美國轉播商的利益(這點比較牽強);同時,利用美國的銀行(法人)進行非法交易,也被視爲達到了「人的因素」的要求。國際法上則可以方便地運用屬地原則。

 

美國能否長臂管轄

 

從目前透露的案情來看,美國是否能「長臂管轄」還有相當的疑問。

 

首先,需要澄清,一些評論文章認爲華為違反美國制裁令,是「美國單邊主義」。這些文章故意把歐巴馬時期2010-2015年之間經過聯合國制裁伊朗決議案等廣泛國際共識的制裁,與川普時期2018年美國退出伊朗核協議後重新制裁伊朗混爲一談。後者確實是美國「單邊主義」的行爲,前者卻不然,中國也是認可的。

 

華為案件和中興案件一樣,都發生在前一個制裁階段。它們在這個時期的(可能)違法行爲,美國有權調查,是合理合法的。中興給伊朗提供了被禁售的美國科技,被美國重罰,中興也只能乖乖地認罰。這時中國沒有指責美國「長臂」,中國這段時期還不斷強調「合規教育」。因此,即便現在過了幾年,美國如果調查出華為當時也像中興一樣違法向伊朗提供美國禁運的科技,以此制裁華為,中國也很難指責美國「長臂管轄」。

 

其次,與中興案件不一樣,華為案件美國直接針對個人,這必然引發更多爭議。由於具體指控不明,現在還很難準確分析管轄權問題。但從美國要求加拿大拘捕孟的文件看,孟主要涉嫌「詐騙」的罪名,美國在管轄權方面有不少難題。

 

從國際法層次。首先,孟晚舟不是美國人,不符合屬人原則。其次,案件發生在香港,不符合(一般的)屬地原則。受害者目前看來是兩家英國資本的銀行(上海香港滙豐銀行和渣打銀行),也不是美國的銀行。

 

效果原則和保護原則可能是爭議點,從華為通過星通公司作爲白手套,把惠普公司的科技產品轉運到伊朗,確實損害了美國利益和惠普公司利益。但這和孟晚舟未必有直接關係。美國對華為這個法人有管轄權,不等於對孟晚舟這個人有管轄權。美國或者可以應該起訴轉運這事的操作人或決策人,但目前沒有證據説明,孟晚舟直接參與了轉運的事。

 

普遍性原則也非常不可能適用。雖然「詐騙」在哪裏都是重罪,但普遍性原則極少用於這種事項(如果不是完全沒有的話),通常只用於海盜、人口販賣、人權等重大事項。

 

孟的「詐騙」的直接後果是華為能繼續利用美國的銀行網絡做生意。這可能是一個重點。從國際法看,可能歸於屬地原則和效果原則。從美國國内法的角度,這也勉強能和法律事實和人的管轄權拉上邊。但顯而易見,這和國際足聯官員直接利用美國銀行網絡賄賂相比,屬於非常薄弱的關聯。

 

此外,也有人認爲這涉及電信詐騙,即「郵件詐騙」(mail fraud),因爲孟可能利用電郵向銀行傳遞過那份包含錯誤信息的PPT文件,電郵傳輸很可能利用了美國的網絡。這種關係更加薄弱。因爲幾乎所有電郵都會通過美國網絡,一旦成立,則所有事都歸美國管。這點很難説服加拿大法官。

 

香港提出管轄權爭議

 

所有國際法的管轄權爭議都有一個特點:如果只有一方提出管轄,那麽其成功率更大;如果多一方提出管轄,那麽第一方的成功率就會減少。在國際足聯案中,瑞士本來是可以提出管轄權的一方,因爲國際足聯的總部就在瑞士,布拉特也是瑞士人。如果瑞士也提出管轄,美國很可能就無法引渡了。但瑞士故意不提出管轄爭議,於是引渡到美國就順利成章了。

 

對「詐騙」這種在哪裏都是犯罪的案件,如果有另一方爭奪案件的管轄權,這當然比被告只是抗辯美國沒有管轄權,能阻止孟被引渡的機會大得多。

 

在孟這個案件,誰最有資格管轄呢?當然是香港。香港有幾個優勢:孟是香港人,案件發生在香港,受害的公司在香港(滙豐據説被罰款19億,暫緩)。最重要的是,香港與加拿大還有引渡條約,用的是與加拿大類似的普通法。

 

因此,如果單純從法律考慮,香港立即向加拿大提出引渡要求,這是最可能阻止孟被引渡到美國的方法。

 

當然,現在香港的狀況,包括政治和法治的因素,形勢複雜了很多。中國是否允許香港這麽做也值得懷疑。這裡不深入探討了。

 

※作者為旅美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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