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院判決浩鼎案中的被告翁啟惠跟張念慈都無罪。(資料照片)
2018年12月28日,士林地院判決浩鼎案中的被告翁啟惠跟張念慈都無罪。檢察官起訴的事實,總共有兩塊:1500張浩鼎股票期約賄賂、3000張股票的行賄、收賄罪。
(一)1500張,張念慈與翁啟惠期約賄賂
檢察官認為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得知中研院的研究成果後,先由董事會決議通過發行1500張技術新股給張念慈,名目是要感謝張念慈貢獻的勞務對價;之後,張念慈在 100年10月寫信給翁啟惠,其中的內容大概是:「…我們針對你目前擁有的2,300,000股浩鼎公司股票以及即將擁有的700,000股浩鼎公司股票,應該做一個與高鑫股票相似的聲明…」,翁啟惠回信OK。
檢察官認為張念慈跟翁啟惠間以此達成收賄的約定,翁啟惠之後指示承辦人員跟浩鼎洽商,讓浩鼎取得研究成果。後來,因為經濟部對浩鼎發行技術新股有疑義,張念慈也為了使浩鼎上市上櫃加快進行,才放棄用技術新股行賄。
(二)3000張,張念慈行賄與翁啟惠收賄
檢察官認為張念慈因為之前的期約賄賂無成完成,改用3000張浩鼎股票作為對價,希望可以取得技術的專屬授權,翁啟惠則由女兒名義取得股票。張念慈為了製造股款是翁啟惠女兒支付的假象,向尹衍樑借了300多萬美元,再由翁女繳納股款。
檢察官認為翁啟惠在98、100年借名取得800張、101年3月借名取得660張、12月又取得3000張,並沒有依照中研院處理原則揭露利益及迴避,而利用院長職權來主導中研院與浩鼎公司簽訂第二次技轉專屬授權契約、簽約前私下交付醣分子。
(一)1500張期約部分
A.賄賂罪的要件
法院新聞稿一開始指出: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行賄罪、受賄罪、期約賄賂罪成立要件有三:
1. 行賄者、受賄者雙方對於所約定交付賄賂之具體內容。
2. 公務員因此同意所為之特定職務內容。
3. 雙方均須明知此項合意內容,尤其是公務員究竟要實行何種對待給付,其內容須可得特定。
B.無法證明的4件事
法院認為:檢察官只證明到張念慈有打算要把1500張技術新股送給翁啟惠,但是沒有辦法證明下面4件事情:
1. 翁啟惠知道張念慈郵件中所提及其現持有之浩鼎公司總股數已經包含張念慈將贈與的1500張技術新股。
2. 張念慈已向翁啟惠表達以贈與技術新股,是要求翁啟惠為特定職務行為。
3. 特定職務行為之具體內容是什麼?
4. 翁啟惠因此與張念慈期約會履行這個特定職務行為。
C.起訴的證據
檢察官雖然提出張念慈寄給翁啟惠的電子郵件:「…我們針對你目前擁有的2,300,000股浩鼎公司股票以及即將擁有的700,000股浩鼎公司股票,應該做一個與高鑫股票相似的聲明…」。
法院認為這封郵件是張念慈要詢問管理翁啟惠所有,但以他人名義持有的浩鼎公司股票,是否需要比照高鑫公司股票製作持股聲明書。雖然郵件中提到的股票總數包括這1500張技術新股,但信中對總股數怎麼計算,並沒有說明,也沒有提到要翁啟惠做什麼職務上的事情。
至於翁啟惠跟浩鼎公司郵件往來中談到購買醣分子,要和中研院簽約部分。翁啟惠是技術創作人之一,依照中研院的技轉流程,創作人可以洽詢廠商是否有意願簽專屬授權或購買發明的製成物,翁啟惠在知道浩鼎公司有意願購買醣分子,要求浩鼎公司和中研院簽約,符合中研院規定。
(二)3000張行賄、賄賂部分
法院認為依照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看來,在本案之前多年來,張念慈就已經幫翁啟惠用別人的名義投資股票,有時候張念慈會幫忙墊款,等到結帳後再跟翁啟惠請款。因此,張念慈跟翁啟惠辯稱,翁啟惠用女兒名義認購3000張股票,也是比照往例,由張念慈墊付後,事後用出售保管翁啟惠所有,借名在別人名下浩鼎公司股票所得的股款清償墊付款這件事情,是有依據的。而且,當時翁啟惠有持有的1460張浩鼎股票超過1.6億,足以支付認購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
檢察官只能證明張念慈先以借款方式支付翁啟惠用女兒名義認購的3000張浩鼎股票,但無法證明被告兩人所講的代為管理、清償墊付款不是真的,因此不能認定是賄賂。
最後,法院指出翁啟惠身為中研院院長,沒有如實揭露用女兒名義持有的浩鼎公司股票,強調從未持有任何生技公司股票,雖然嚴重影響民眾信賴,但這只是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的行政責任,並不能以此認為借名登記在女兒名下的股票是賄賂。
※本文經授權,摘自《一起讀判決》網站,原文在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