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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場噴好噴滿的烏賊話術:談廢除《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論的幾個謬誤

姜長志 2019年01月17日 00:01:00
作者認為,檢警苟能如此齊心分工合作,共同打擊犯罪,那誰是偵查主體、誰地位高低,又有什麼好爭執的呢?(資料照片)

作者認為,檢警苟能如此齊心分工合作,共同打擊犯罪,那誰是偵查主體、誰地位高低,又有什麼好爭執的呢?(資料照片)

花蓮林姓檢察官的幼稚園事件讓《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下稱調度條例)》存廢問題再掀波瀾。近日內政部長徐國勇表態支持廢除《調度條例》,更為警方注入一劑強心針。暫不論《調度條例》宜存宜廢,在拜讀過幾位警界夥伴、學界教授於媒體前仆後繼的投書後,發現有不少偏頗、錯誤的話術正在四處竄流中,恐有誤導社會之嫌。因此有必要透過法律上辯證,盡力擦拭已遭話術烏賊噴黑、模糊的焦點:

 

一、法律不在新舊,在於是否合用:

 

多數投書不約而同提到《調度條例》制定於民國34年,是戒嚴時期產物、骨灰級法律,據此指該條例不合時宜。先不論此觀點未曾說清楚所謂「不合時宜」究指為何,單以年紀來論一部法律的存廢是極為無厘頭的。因為,刑事訴訟法定於民國17年、民法生於18年、民事訴訟法是在19年、中華民國刑法則在24年制定,這些法律都遠比《調度條例》更早出生,難道我們會因此認為這些法律年代久遠、不合時宜,應廢除?當然不會。所以,透過簡單的邏輯辯證就能澄清一個觀念:「法律(存廢)不在新舊,在是否合用」。若不合用,是哪裡不合用?一部不合?還是全部不合?在這些問題都未被釐清之前,就打著「年代久遠、戒嚴時期骨灰級法律」的口號充作廢法論調,是不明就裡,是不講理。更別提《調度條例》中「首席檢察官」、「推事」、「鹽場」的老舊用語,只須小幅翻修,何至於大動干戈廢除整部法律?

 

二、調度條例是獨立法律,不是誰的子法:

 

其次,部分投書指稱刑事訴訟法只規定司法警察在「刑事偵查案件」中受檢察官指揮,《調度條例》卻擅自擴及刑事案件的執行、審判與強制處分及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他們主張《調度條例》逾越刑訴法或法院組織法的授權。這種看法明顯是出於對法律的錯誤理解,首先,警察支援民事強制執行依據的是強制執行法,不是《調度條例》 (這部分請參考施家榮檢察官在蘋果日報所發表的「《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的適用範圍」一文)。再者,《調度條例》是一部獨立法律,並非依刑訴法或法院組織法授權下設立的行政命令、規則,此條例與其他法律不存在母法、子法關係,自然沒有逾越刑訴法或法院組織法範圍的問題 更多有論者主張法院組織法第76條第2項「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另定之」的規定,屬於《調度條例》的母法,但立法者已以法律位階制定《調度條例》,已不能視為屬於法院組織法授權下的行政規則。且法院組織法第76條第1項亦僅簡單規定「檢察官得調度司法警察」而無規定調度範圍,縱認為《調度條例》是法院組織法授權制定的子法,也沒有逾越母法授權的問題。。而《調度條例》就刑事偵查部分,縱與刑訴法規範若干重疊,也沒有適用的衝突。事實上,同一事物在不同法律有重疊規定,多有所在,例如刑法第256條以下已有鴉片罪的規定,但我國仍另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如刑法已設有不同類型的妨害秘密罪,我國仍再制定《營業秘密法》。因此,刑訴法已設有檢察官對司法警察的指揮規範,不會是《調度條例》應廢除的理由。關鍵仍在於,刑訴法與《調度條例》這兩部法律應如何適用?這就是我在第三點要說的。

 

三、調度條例不是替檢察官、法官擴權:

 

既然《調度條例》是獨立法律,並非附屬於刑訴法的子法,自然沒有以刑訴法為母法範圍,限縮《調度條例》適用的理由。反而,《調度條例》可說是刑訴法的補充性規範。因為,刑訴法只規定檢察官發查、核退警察移送案件、審核警察聲請搜索、扣押,但《調度條例》則將調度範圍擴及了刑事執行、刑事審判與強制處分,相較於刑訴法,《調度條例》調度範圍擴大,但卻沒有因此擴張了法官、檢察官「權力」的問題。為什麼?因為刑事案件審判、執行與強制處分,若非調度警察來實施,也必須調度其他人來做(例如院檢系統的法警自己監控保釋中被告),換言之,不論是否調度司法警察,上述業務「總要有人做」,這些業務對院檢而言不是「權力的享受」,是「責任的負擔」。因此,問題的真正癥結在於,上述業務一律由司法警察負擔是否合理、警方有無能力負荷、負擔是否過重,但這一切涉及的都是國家總體資源分配的問題(人事、經費),與誰擴權、誰縮權無關。

 

四、調度條例沒有允許檢察官辦私案的空間:

 

我特別注意到,眾多投書中都特意舉花蓮地檢署林姓檢察官幼稚園事件為例,指稱此事件凸顯《調度條例》已成了檢察官違法濫權的工具,但這種論調明顯是借題發揮。首先,林姓檢察官是透過私交動員警察,並非依《調度條例》指揮警察,再者,林檢察官也不是正在偵查某案件,而是為解決自己女兒受校園霸凌的問題,以不適當的處理方法引起風波。林檢察官的行為已受社會所公斷,花蓮地檢署亦已起訴在案,但這都無關於《調度條例》的存廢。就如同我國有另一部法律叫做《警械使用條例》,規範警察使用槍械的時機與程序,但仍無法杜絕個案上少數員警持槍自盡或不當使用槍械的憾事,我們也不會因為有這些少數個案就主張廢除《警械使用條例》、不准警察配槍。因此,以林檢察官事件充作廢除《調度條例》的藉口,純屬借題發揮、胡亂攀扯。

 

五、調度條例內建院檢督促、獎懲權沒有違反權力分立:

 

另外,部分投書多有提及調度條例第9條「司法警察應立即照辦院檢指揮命令」、第11條「院檢首長對司法警察有直接獎懲之權力」之規定,認此有違權力分立、破壞「設官分職、各司其事」原則,我必須指出,這種論調顯是對「憲法原則:權力分立」概念的錯讀。

 

作者認為,想從權力分立原理鼓吹院檢應不具有督促、獎懲警察權力的論調,可能弄巧成拙,反得出「警察偵查犯罪不具合憲性」的奇怪、荒謬結論。(資料照片)

 

理論上,同為憲法權力位階的「行政權」與「司法權」雖然相互獨立,但這不代表兩種憲法權力不能相混合(blending),因為國家權力是一個總體的概念,各種憲法權力是從同一個國家整體分化出來,互相沾黏混合在一起,而不是機械性的分割、組合。組織法上歸類為行政權的警察,在作用法上兼具司法性質,就是一種「憲法權力的相互混合」,這完全無悖於憲法原理(就連強調權力分立的美國憲法也使三種權力相混合。陳春生大法官在釋字第729號的協同意見書,就曾引述美國公法學者K.C.Davis的見解,指出「在世界史上或許從未有任何政府曾經維持完全之權力分立,也許沒有任何政府能夠使其完全分立。因為國家權力係整體的,吾人很難將其分割行使」)。

 

再從邏輯上來說,如果我們認為司法官對警察的督促、獎懲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那早在讓法警之外的所有行政警察身兼「司法警察」身分的那一刻起,我們就已踩踏在違憲的那條紅線上了。因為,警察既屬行政權,開開交通違規罰單也罷了,怎麼還能偵辦具司法性質的刑事案件呢?所以,這些想從權力分立原理鼓吹院檢應不具有督促、獎懲警察權力的論調,可能弄巧成拙,反得出「警察偵查犯罪不具合憲性」的奇怪、荒謬結論。

 

事實上,憲法權力不是為了分立而分立,是為了權力間相互「制衡」而分立。所以關鍵在制衡,不在「分立形式」。如果我們同意警察在司法案件範疇內屬司法權重要一環,是實現司法權不可或缺的武器,則在司法案件偵、審、執行、強制處分的「範圍內」,由司法官透過督促、獎懲的規定以制衡警察的司法作為,又有何違背權力分立原則?

 

又容我再強調一次,依據《調度條例》,檢察官、法官「只能在」司法案件的偵、審範圍內指揮警察,一旦溢出司法案件以外的諸行政權事項(例如在哪裡稽查交通違規、應如何受理民眾報案),司法官都無權置喙或憑《調度條例》干涉、介入。對於廢法論者為何要昧於院檢實務上極少動用獎懲權的現實,極盡誇大院檢在《調度條例》上對警方的指揮範圍,以不實話術誤導社會大眾,我深感不解。

 

六、調度條例並無不當壓低警察地位的問題

 

最後,廢法論者一邊強調廢除《調度條例》不影響檢察官偵查主體地位,一邊卻又說《調度條例》是在壓低警察地位,主張中自相矛盾不值細究,但我要問的是,誰是偵查主體、誰是「細漢仔」,真有那麼重要嗎?與其爭執檢察官與警察的地位誰高誰低,不如想一想人民到底希望我們能「共同」為這個國家做些什麼吧?!

 

人民會希望警察擺脫合法性控制,不經檢察官同意直接搜索他家的住宅、監聽他的電話、扣押他的財產嗎?人民會希望警察不必經檢察官審核,明知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是男性,仍直接移送並起訴女性車主嗎?人民會希望警察不經檢察官審查,直接拘提、抓捕他嗎?人民會希望警察在路上隨機抓他去醫院抽血、驗尿,無須檢察官先行審查發給鑑定許可書嗎?

 

應該都不會吧?

 

如果我們的社會同意警察上述的各種執法行動,都應有檢察官為合法性的制約,那人民當然也會認同檢警分工、各司其職,讓警察在前線主動、積極查緝犯罪,檢察官在後方指揮、控制合法性,使警方不因績效過度暴衝,偵查手段更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力求在程序無瑕之下,共同將犯罪者成功定罪。

 

檢警苟能如此齊心分工合作,共同打擊犯罪,那誰是偵查主體、誰地位高低,又有什麼好爭執的呢?

 

 

※作者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劍青檢改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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