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CC若要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強制交付仲裁,則可能須待修法為之。(維基百科)
2018年初民視希望將「民視新聞台」、「民視第一台」及「民視台灣台」三個頻道包裹授權給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引起系統業者之不滿,因此而產生了斷訊之爭議。民視要求三個頻道同時上架,則授權費會有增加,系統台則是以下架相關頻道做為反制手段,當時NCC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3條、第55條進行調處,最後要求雙方就此爭議提付仲裁,且仲裁協議前系統業者不得下架。後來雙方並沒有進行仲裁、系統業者在短暫下架後又上架該頻道,這個爭議持續擱置。可以想見的是,這樣的爭議在未來應該會持續出現。
NCC作為監理機關,依據目前的法定職權只能對此爭議進行調處、限期改正、命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調處亦沒有強制力。以2018年民視與系統業者爭議為例,NCC已經依據有廣法第53條的「其他必要措施」,要求系統業者與頻道業者進行依據仲裁法進行仲裁,但後來系統業者及頻道業者均將這個決定視之為無物,由此可見NCC在這個議題上若依現行法甚是無能為力。此外,NCC為了避免過度介入私法爭議亦難以過度強勢的命雙方做出特定作為,爭議持續存在,而目前的紛爭解決機制難以有效處理爭議。紛爭既然會持續的存在,則亦應思考紛爭解決機制的調整及多元化。
對NCC而言,為保障廣大的收視群眾權益與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對於此類型的紛爭解決機制首重迅速,若以一般訴訟作為紛爭解決機制,實將曠日廢時,難以有效解決系統業者以及頻道商之間的紛爭。再者,NCC應亦希望這樣的紛爭解決機制能夠有其時效性,否則則與現在所陷入之窘境無異。第三,為免過度介入私法爭議,NCC應該也希望在紛爭解決機制中淡化監理機關獨斷的角色,更要避免有NCC公親變事主的危機。「迅速確實」、「有實效性」、「避免過度介入私法爭議」應該是未來紛爭解決機制的三個目標。
這樣的前提下,本文初步認為有可能採取的方向有三:其一是依據仲裁法以民間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其二是透過有線廣播電視法的修法,讓NCC具有對費率爭議進行「行政裁決」的可能性;其三是使透過法律修正使NCC能夠更積極地對於費率爭議進行調解,並作成調解建議。
若依據仲裁法於民間機構進行仲裁,原則上雙方(系統業者、頻道商)必須要有仲裁之合意,且由其中一方提起仲裁,若兩造間無仲裁合意,或皆不願提起仲裁者,依據目前法律是否得由NCC強制交付仲裁,非無爭議。雖然筆者曾經為文肯定NCC交付仲裁之用心,但其適法性仍非無疑。目前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4項中,設有特定情況下由主管機關職權交付仲裁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設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之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至調解不成立時,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之規定;若NCC有意修法,或許能參考前述立法精神為之。一般民事仲裁兩造將各自決定一名仲裁人,由兩名仲裁人共同推選主任仲裁人,具專業性、迅速性,且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若仲裁協議、仲裁庭組成、仲裁基礎事實無重大瑕疵外,原則上仲裁判斷不易被法院所撤銷。似屬符合前述三項要旨之方式。
若NCC有意修法,以NCC本身做為判斷主體對此類事件進行行政仲裁,亦非無不可。NCC可於受理一造申訴後,以「裁決委員會」形式進行審理,而裁決之決定則屬行政處分,對該行政處分不服之一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以NCC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這樣的立法模式下,NCC作為判斷之主體,並於後續可能的行政訴訟中將成為被告之一方,對NCC而言有「公親變事主」之虞,站在行政機關之立場,應非屬較佳之選擇。
那麼是否有可能以NCC作為「仲裁機構」,由NCC組成仲裁庭,並適用仲裁法進行民事仲裁呢?首要提及者,學說多數見解及部分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皆曾認為我國仲裁法除「機構仲裁」亦容許「非機構仲裁」。此外,目前勞資爭議處理法授權訂定之勞資爭議仲裁辦法,即係由勞動主管機關作為仲裁機構,並由主管機關提供仲裁委員名冊供兩造選擇仲裁委員,故在現行法制下並非毫無前例,於勞資仲裁中由主管機關作為仲裁機構,亦屬目前勞資仲裁之主流。然而有線電視價格紛爭是否可採此模式,本文目前採取較為保留之態度。系統業者及頻道業者雖有一定程度的地位不對等,但相對於勞資關係的不對等仍有相當程度的差距。且價格紛爭事件若讓NCC介入過深,則可能產生公私法領域混淆,亦可能使NCC實質上有作成判斷之權限,而無受審查該判斷是否合法之義務。除非制度上設計合宜,否則仍採取民間仲裁機構為之似乎較妥。
若NCC欲修法對此類事件以類似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調解之方式處理,然參考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調解須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若不能合意則不成立,如此之方式與目前的「調處」似乎差距不大,並無確實解決爭議之效果。
綜上所述,考量至整體法制度、紛爭解決時效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或許仍係以一般仲裁方式處理類似爭議較為妥適。然而NCC若要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強制交付仲裁,則可能須待修法為之。
※作者為有澤法律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