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 ©Nathan Rupert , Gay couple holding hands on the beach @ Flickr, CC BY-SA 2.0.)
律師您好:
我是戴夫,去年我和我的男友克里夫在網路上看到飛熊旅行社「浪漫島嶼四天三夜蜜月旅行團」的介紹,於是特地到門市詢問,同時很清楚地表明是同性伴侶身分。當下業務員也給予我們友善的回應,表示只要是夫妻或情侶兩人一起報名,不限同性戀異性戀,定價和服務內容都是相同的,住的都是雙人房。
但到了當地第一晚的住宿單位要入住時,接待人員看我們是兩個男生,就給我們一間兩張單人床的標準商務房型,這跟當時我們和旅行社訂的情侶雙人房型與格局完全不同,我們私底下詢問其他團員,但他們都是住雙人蜜月套房。
我們向住宿單位反應也打電話向旅行社溝通協調,但住宿人員卻推託說已經沒有其他房間可以更換,雖然覺得不悅,但為了不要掃興暫時忍住,同時向旅行社表明之後兩晚要換回雙人房。旅行社表示會為我們盡力協調。
結果之後兩個晚上同樣情形又發生,即使有其他旅客退房,卻永遠沒有雙人房可以給我們。回國後想到那幾天遭遇總覺得我們是被歧視了,請問律師我們該如何討回公道?
關鍵字:民法、旅遊契約、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
戴夫、克里夫好,您向提供旅遊服務的旅行社訂購旅遊行程,是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的消費關係,而旅行社如果在網路上或以其他形式廣告行銷其服務,那麼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縱使日後旅遊契約沒有提及,他們所負的義務也不可以低於廣告內容,契約成立後也要確實履行。換句話說,旅行社的廣告內容相當於旅遊契約約定給付內容的一部分,您們有權利向旅行社主張依照廣告內容給付。
既然旅行業者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廣告內容也會被解釋成旅遊契約的「約定品質」,依照民法第五一四條之六的規定,旅行業者提供的旅遊服務就必須有廣告內容中的品質,否則旅客是可以依旅遊進行的階段和違反的內容,去請求改善、減少費用或終止契約,甚至在可歸責旅行業者的情形,還可以要求損害賠償。您的情形因為已經走完全部行程,所以現在能主張的就是減少費用。
假設今天這對伴侶不是向旅行社訂購行程,而是在國內自行訂房,卻遭旅館業者拒絕提供特定雙人房型(其實這是生活中比較較常出現的狀況),又該怎處理呢?
如果這對伴侶在訂房時即已表示特定的房型,而旅館業者予以確認回覆(無論是電話或回信確認),那麼此時訂房的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已成立,旅館業者即有義務提供約定內容的住宿房型,否則即屬民法第二二七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而由於住宿的日期依通常觀念為訂房契約的要素,一旦旅館業者拒絕提供特定房型,基本上也難以期待該旅館業者會在指定日期提供住宿,這時訂房客人即可依民法第二二七條及第二三二條,請求旅館業者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例如在當日另尋其他住宿因而增加的交通及住房費用。
但如果真的有旅館業者預先公告(例如在網站上用密密麻麻的文字或在電話中唸很快很長)對特定性傾向不提供特定房型:這種企業經營者在契約成立前預先制訂的約款,統稱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如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再者,這樣的約款很明顯的是針對特定性傾向的差別待遇,不符憲法第七條所揭示平等原則的價值秩序,屬交通部觀光局所公布「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不得記載的「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條款,住宿旅客可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主張該約款無效。
我國對於性傾向的差別待遇,僅在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章,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章,就性別與性傾向的「差別待遇」有專章來規範。
在工作及教育領域外,雖有性騷擾防治法將「與性或性別有關」的歧視行為訂為性騷擾的態樣之一,但並未設置專章處理以性別與性傾向的「差別待遇」,還是得就個案情形來判斷是否構成性騷擾才能發揮作用。
其實這種基於性別/性傾向的差別待遇在生活上屢見不鮮,但不是每一種情形都有相應法規可以處理。一部可以全面性防制不合理差別待遇的反歧視法,在我國確實有制訂的必要。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民法第二二七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二三二條:「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五一四條之六:「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伴侶盟自2009年成立至今,透過法律、文化、社會倡議與政策監督等途徑,推動婚姻平權、多元成家及LGBTI反歧視工作。2017年5月24日,在伴侶盟律師團的努力下得到了釋字第748號解釋,承認同性婚姻受憲法的平等權與婚姻自由保障,而伴侶盟希望能繼續為不同的親密關係形式爭取權益,期許讓不論是婚姻、伴侶、還是共居的友伴家庭都能獲得法律平等與合適的保障,未來也將持續投入個案的協助,透過司法訴訟捍衛LGBTI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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