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犯條例》被修改看來已成大局,6月9日香港示威能否力挽狂瀾甚爲關鍵。(美聯社)
中國國務院副總理韓正高調支持香港政府修改《逃犯條例》,建制派和「愛字頭」聞風而動,《逃犯條例》被修改看來已成大局,6月9日香港示威能否力挽狂瀾甚爲關鍵。值得注意的是,日前,香港中聯辦媒體「大公文匯」通過採訪「權威人士」,「解讀韓正講話」,分析了香港向内地移交逃犯的四種情況,透露出不少有意思的信息。為不「斷章取義」,照錄原文如下:
「與香港向內地移交逃犯問題相關的情形不外乎四種情況:一是內地居民在內地犯罪後潛逃到香港的;二是香港居民在內地犯罪後逃回香港的;三是香港居民在香港觸犯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四是中國公民或外國人在國外針對中國國家或公民犯罪而身在香港的。大家知道,《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修例不會改變香港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特別是香港法院對刑事案件的管轄權。在此前提下考慮,真正需要向內地移交犯罪嫌疑人的,主要是第一和第二種情形。而且,有關個案要成功移交,還必須符合「雙重犯罪」原則,其行為在香港現行法律下也認為是犯罪,並屬於條例附表所列37種罪行。這37種罪行沒有一項與新聞、言論、出版或學術研究、藝術創作有關,也剔除了與證券期貨、保護知識產權、關稅等有關的罪行。從程序上講,這類移交還要經過雙重「把關」,一是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二是香港法院審核後統一移交,有一系列保障性規定和程序。其他現行法律對被移交人的權利保障,包括提出司法覆核、酷刑申請、上訴等也沒有變。至於第三種情形,如果香港法律也認為是犯罪的,一般由香港司法機關適用香港法律處理。第四種情形發生的概率很小,如果對方是外國人,還要考慮外交關係、中國與有關國家是否有引渡協議和協作安排等因素。所以,只要是對具體情況作出理性和專業的分析,都不必對修例過於擔憂。」
從國際法的角度,香港向内地移交逃犯涉及管轄權的問題。在國際法上被接受的管轄權有幾種情況:第一,屬地原則。這個案件發生在什麽地方發生就歸什麽地方管;第二,屬人原則。犯案者是哪個國家的人,哪個國家就有權管。第三,效果原則,即案件後果到某個國家的領土之内,哪個國家就可以管。前兩個原則都比較普遍接受,第三個原則就開始爭議大了。此外還有其他原則,爭議更大,這裏就不詳細討論了。
從「解讀」可以看到,「權威人士」(即中國中央)的考慮相當全面,把有可能從香港移交到内地的人分爲四類。這裏用管轄權的框架分析一下。
第一類涉及内地人在内地犯案,跑到香港。在國際法管轄權中,這屬於「屬地原則」,一般認爲這類的移交是容易接受的。國際引渡條約和司法互助條約主要就是處理這類「屬地原則」的案件。
第二類,在内地犯案而回到香港的香港人送回内地審判,除了屬地原則之外,香港在「理論上」還可以用「屬人原則」加以管轄。於是面臨兩種原則的衝突。
可是,香港特殊之處在於,香港法律對大部分罪行都不設域外法權,沒法管轄港人在外地犯罪的問題。既然香港法律體系本身不怎麽支持「屬人原則」,也就更沒有理由不讓内地以「屬地原則」管轄了。
正如台灣凶殺案的例子,如果一個香港人在台灣殺人跑囘香港,香港把人送囘台灣受審。單從國際法管轄權的角度出訪,這類爭議不大,也確實屬於伸張正義,道理還是在「應該移交」的一方。
可是不可忽略了在實踐中的問題。在國際的司法互助中,最大的關注點是移送目的地的司法保障程度,香港人對把逃犯交到臺灣並不抗拒,但内地不是台灣,香港人對内地司法制度一直不信任,包括大陸司法不獨立、不公正,訴訟法不保障人權,監獄不人道等。中國雖然簽訂了人權法案,但拖了二十多年都沒有批准。
進一步,即便一些地區的普遍司法程度不佳,也並非完全不可移交。西方國家其實也和很多司法和人權保障差的國家簽訂了引渡條約,比如美國就和古巴有條約。即便是香港也和菲律賓有引渡關係。很難說菲律賓和古巴的司法就比大陸更公正和更保障人權。這裡的關鍵是送出地是否有能力要求接收國在這個「特定」的案件中注重司法保障。
作爲主權國家,即便簽訂有引渡條約,西方國家有權(而且經常)拒絕移交逃犯,除非接收國肯在這個特定案件中承諾一些提高保障的條件。即便移交之後,送出國還會敦促接收國在這個案件中注重保障。
然而,作爲「中國的一部分」的香港,中央和特首是上下級關係。特首不能不聼中央的命令,沒有拒絕權。逃犯送到中國之後,香港也沒有實際能力去敦促中國在這個特定的案件保障人權。
香港人(特別是民主派)更擔心的還不是這種原則性的問題,也並非只就單純的「司法不公」,而是擔心的是把政治性罪行重新包裝為經濟罪名移交,「砌生豬肉」。但只要不上大陸,就不會在大陸犯罪,被移交的可能性就很小。
商界擔心中國「翻舊賬」,把以前「被迫行賄」或者「包二奶」等事「秋後算賬」。其實,商界的人與中國内地關係千絲萬縷,經常踏足内地。内地找他們算賬,在内地抓就可以了,還未必用到逃犯條例。
香港有人提出用「域外法權」的原則,管轄香港人在外國的犯罪行爲,這相當於把香港的管轄權從「屬地原則」擴大到「屬地原則」+「屬人原則」。這是一個相當大的改動,而且對香港人并非什麽好事。比如,此口一開,以後二十三條立法,一個香港人在海外「宣揚港獨」,囘到香港就有被審判的可能。
更值得注意的是第三類,即香港人在香港「犯案」涉及中國,從管轄權來説,既非屬地原則,也非屬人原則,而是「效果原則」。這個原則應用的爭議性非常大。因爲在一個地區認爲不是犯罪的行爲(比如言論),可能在第二個地區引發後果(有時還可能相對嚴重)。如果用第二個地區的法律去管轄,這在法理上可供爭議的地方就太多了。
香港民主派或「異見人士」最關心的政治罪就在這個範疇内。如果中國認定民主派「危害國家安全」,這樣甚至不必經過「經濟犯罪」的包裝,就可以向香港要人。「權威人士」在解釋的時候,加上「至於第三種情形,如果香港法律也認為是犯罪的,一般由香港司法機關適用香港法律處理。」這裏似乎給香港人定心丸。但首先要注意的,是「一般」的狀語,這意味著還有「不一般」的做法。資深大律師兼行政會議成員湯加驊在解釋時認爲,這是一種「客氣」的説法。但法律豈容「客氣」二字,反而「過了海就是神仙」,法案通過了,還不是任你如何解釋?
更大的問題在,「權威人士」沒有闡明,如果香港法律不認爲是犯罪,但大陸法律認爲是犯罪,將會如何處理。值得留意的是,「權威人士」在解讀前兩類的時候,明確指出「還必須符合「雙重犯罪」原則」。在對第三類的解説中則沒有説明。
善意的理解,是指如果香港法律都不認爲是犯罪,自然不會送到中國。但嚴謹的理解則可能是,如果香港法律不認爲是犯罪,那麽只能送回中國處理。按照後者,如果基本法第二十三條不立法,香港法律不能「處置罪犯」,就要押囘大陸受審。這相當於逼香港儘快為第二十三條立法。
其實在修例出來之後,已經有不少人驚呼,「仲惡過二十三條」。如香港評論家蔡子强所言,香港即便為第二十三條立法,用香港法律,在香港審理,由香港法官處理,在香港服刑,「衰極都有個譜」。一旦香港不能審理,送回中國,這類政治犯的下場可想而知。
第四類是中國人和外國人在外國「犯法」但身在香港。這顯然也是屬於「效果原則」的管轄權。
在孟晚舟事件中,中國抨擊美國「長臂管轄」,原因之一就是孟晚舟既非美國人,也不在美國犯法。然而,如果中國把「中國公民或外國人在國外針對中國國家或公民犯罪而身在香港的」人抓囘中國受審,對中國公民尚可以以「屬人原則」辯護,對外國人,顯然就是「長臂管轄」。這和中國抨擊美國「世界警察」的情況一模一樣。如果中國不雙重標準的話,不應該一邊抨擊美國「長臂管轄」,一邊自己又「長臂管轄」。但中國雙重標準的事太多了,這裏也不深究。
雖然「權威人士」説明,這種事「概率很小」,但如果不修改逃犯條例的話,外國人在香港是「絕對」安全的。在香港的外國人言論和活動通常更加自由,在大陸工作的就要謹慎很多。而且香港一百多年來都是一個國際情報交流中心,不少外國人的身份都有間諜色彩,中國想要「用中國法律」在香港抓人,隨時可以抓一大堆。修法後,無論「概率有多小」都是「從無到有」,這不是一個實際風險有多大的問題,而是整個思維方式需要轉變的問題。香港再不是外國人自由活動的天堂。
因此,「權威人士」用「概率很小」、「還要考慮外交關係」等理由安撫人心。這與其說是安撫,還不如說讓外國更擔心了。「概率很小」就意味著可能發生,「考慮外交關係」則意味著,如果中國和某國關係不好了,不排除在香港抓一個人。這正如孟晚舟事件後,中國以「間諜罪」或「國家安全罪」抓了兩名加拿大人一樣。這樣的對象還不局限於在香港生活的外國人,在香港過境的外國人也會受影響(這也是受孟晚舟事件的啓發)。在中美全面對抗的關口,美國威脅取消香港政策法,「權威人士」的表態更有警告美國之意:美國要打「香港牌」,中國也可以打「香港牌」。
中央一直不肯對外國人移交的問題鬆口,就是考慮這張「香港牌」,難怪歐盟出動外交照會抗議,美國則由國務卿出馬抗議。
※作者為香港政治評論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