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民進黨打算將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在立法院逕付二讀的話題,在音樂圈內引起許多音樂人的質疑和關注。(圖片摘自pixabay)
有關最近執政黨將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在立法院逕付二讀的話題,在音樂圈內引起許多音樂人的質疑和關注,而草案裡面引起音樂人最多討論的就是著作權法增訂第 69 條之 1 的條文內容:「音樂著作經授權錄製成錄音著作滿 6 個月,伴唱機業者可向權責機關申請強制授權,給付費用後重製及散布。」我身為執業律師及音樂創作者同時也是MUST(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會員,應該責無旁貸盡可能用直白淺顯的文字,為大家說明為什麼許多音樂人反對上面這條增修條文?我們(是的,包括我)在擔心什麼?我理出幾個相關問題提供大家思考。
就是申請者不用問著作財產權人是否同意,只要申請人所檢具符合法律規定的文件,就可以向著作權專責機關(就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強制授權,被強制授權歌曲的著作財產權人只能被動地同意音樂著作被利用,無法自己自由選擇並決定授權對象與欲收取的報酬,這跟一般自由締約協商後取得授權之模式背道而馳,強制授權制度可以說是剝奪了歌曲的著作人是否同意授權的自由意思。
這得從強制授權的立法理由說起:「音樂具有極強的流通性與極高的使用頻率,故音樂之利用權,不宜獨占;為促進音樂著作能廣為錄製並流傳,避免特定之著作,掌握在特定人手上,以使廣大消費者得以聆賞,並促進文化發展」這個理由是立法者為了說明出師有名所舉起的大旗,同時也是音樂著作人所背負的十字架;不過這個理由似乎正當,因為這的確是1979年國際著作權公約伯恩公約所確認的制度,其中公約第13條第一項條款內容就明白揭示:
「Each country of the Union may impose for itself reservations and conditions on the exclusive right granted to the author of a musical work and to the author of any words, the recording of which together with the musical work has already been authorized by the latter, to authorize the sound recording of that musical work, together with such words, if any; but all such reservations and conditions shall apply only in the countries which have imposed them and shall not, in any circumstances, be prejudicial to the rights of these authors to obtain equitable remuneration which, in the absence of agreement, shall be fixed by competent authority.」
「會員國對於已授權將其音樂著作或任何文字被錄製成錄音之著作人,得就其授權錄製錄音之專有權利,加以保留或限制。但該等保留或限制,應僅適用於該會員國境內,且不得有礙該等著作人獲取適當合理報酬之權利。此一報酬若無從獲得協議,應由主管機關定之。」
換句話說伯恩公約建立起音樂著作的強制授權制度,其目的在打破產業對於音樂著作的壟斷如今也確實是許多國家的法例,但也明白提及著作人有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
所以呢?
音樂創作人字字琢磨、嘔心瀝血寫了歌,錄製發行以後,為什麼不能自己決定要不要授權給誰?要收多少錢?法律要限制我的自由權利,即便理由正當,除了伯恩公約所提及的支付合理報酬外,我能不能決定強制授權的用途、強制授權的對象...甚至強制授權的時間起點!還有,什麼是合理報酬?為什麼是你說了算!
這就是問題所在,執政者想以法律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當然也得兼顧權利人該享有的保障。
民國74年第一次把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的規定列入著作權法(民國74年舊法第20條),但是不知道是誰擬的條文,把音樂著作定義成「作曲或具有創意之音樂改作著作(舊法第3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而不包含歌詞在內,舊著作權法竟把歌詞定義成文字著作(舊法第3條第一項第六款)。所以依民國七十四年舊法,歌詞竟然不得為強制授權的標的,按照當時法律規定,你能想像申請人只能申請強制授權曲子(就是我們所理解的歌曲旋律),卻不能申請授權歌詞這種事嗎?你當那些人都是只要拿來重製成演奏曲還是水晶音樂嗎!也難怪自74年增訂強制授權規定後到第一次修正(81年)之間,智慧財產局沒有收到任何一件音樂強制授權的申請案。
民國81年,為了補充舊法規定的一些不足,把強制授權的條文修正為申請人須符合「須已盡相當努力,無法聯絡著作財產權人或曾要求授權無法達成協議」且「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二年」兩個要件。
但是,81年修改後到87年之間,還是沒有任何一件聲請強制授權的案件!
因此87年又修法了,修法的理由是說因為規定太嚴格,實施以來仍然無人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
但是,你贊成這個理由嗎?
為什麼不理解成是因為市場機制運作良好,使用者和著作人之間幾乎都能達成協議而無需申請強制授權呢?
有人要我授權,我開了價,對方能接受就拿去利用,如果不能接受就得選擇放棄,兩年過後,歌曲已過了流行期,聽眾失去新鮮感了,所以想要我授權重製的人也就沒去申請強制授權了,確實就是這麼簡單的事情。
但是他們不這麼認為,於是87年修法的內容最主要是把發行期間從公開發行滿二年大幅縮短為「滿 6 個月」。
後來92年針對機關的名稱及權責範圍又修了一次,我貼現行條文給大家看:「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著作權法第69條)
很簡單,就是明訂伴唱機業者可以申請強制授權授權,而欲增訂第69條之1條文:「音樂著作經授權錄製成錄音著作滿6個月,伴唱機業者可向權責機關申請強制授權,給付費用後重製及散布。」
因為著作權專責機關智慧財產局針對著作權法第69條現行條文所規定強制授權利用人的解釋,曾經於民國91年3月25日以智著字第0910002150號函釋認為「縱使電腦MIDI之成品屬錄音著作,如僅係電腦伴唱機之一部分而無法單獨使用,則不符上開規定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仍不得申請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其關鍵點卡在認為是電腦伴唱機被銷售,MIDI檔僅係電腦伴唱機之一部分,無法單獨被銷售使用,不屬於「銷售用錄音著作」,所以不得申請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
另外我從智慧財產局所發表的一篇專題論文『我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規定之探討』中讀到,他們從104年以來收到大量以 MIDI 音樂格式儲存於 SD 記憶卡的方式申請強制授權利用於電腦伴唱機上的案件,並從中探詢理由發現104 年後申請案之申請動機起因於大部分熱門歌曲均由特定業者向音樂著作著作權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使得其他電腦伴唱機業者無法灌錄該等熱門歌曲,導致市場生存空間受壓縮,電腦伴唱機市場被專屬授權壟斷,因此相關業者期望主管機關能從現行法解釋或修法擴大強制授權之適用範圍,以便將上述歌曲錄製為伴唱機音樂 MIDI 檔,灌錄至電腦伴唱機中使用。
草案修法的理由還提到『如果大量音樂著作被壟斷,致使其他廠牌伴唱機沒機會取得熱門歌曲授權,不但不利音樂著作流通,也阻礙民眾透過歌唱取促進身心健康,並經常發生盜版侵權問題,不利民眾建立正確著作權觀念。』(引自上報108年6月22日網路新聞)
看到這裡你知道修法的主要原因了吧!
是因為某業者壟斷伴唱機的授權,所以必須立法讓其他伴唱機業者得以聲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讓音樂著作能流通、讓大家開心的唱歌來維持健康,或許還可以杜絕盜版!
一、強制授權可以無限上綱嗎?
就智慧財產局所發布的245期專題『美國音樂現代化法案之研析』論文中所引述的資料,美國著作權法雖然也有音樂強制授權的規定,但是美國著作權局於2015 年 10 月發布第 73 號通告,其中對於強制授權之範圍明定僅限於將錄音製品散布於公眾並專供私人使用,而背景音樂、點唱機、傳統廣播或其他會有後續公開利用之行為者,皆非屬美國強制授權之範圍。
這道理不難懂,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制度的核心價值除了是要打破音樂著作人對於音樂著作的壟斷之外,更為了要促進音樂的流通,伴唱機業者有濃厚的營利色彩,機台的單價又高,幫助音樂廣為流傳的能力自然有限,這種樣態和消費者到數位音樂平台垂手可得音樂的類型難以類比,因此強制授權的必要性相對低很多,比起其他種類的授權,伴唱機業者的授權,應該比較適合回歸市場機制的運作,順便告訴你英國已經於1988年完全廢除音樂強制授權的法律規定。
二、現在的音樂環境適合這樣做嗎?
二十幾年來台灣的音樂產業產值已經逐漸盪到谷底,舉個實例來說明,我在1995年、1996年於金點唱片發行第一、第二張創作專輯時,公司告訴我總共只賣了一萬多張,當時我是全公司賣的最差的歌手,那樣慘不忍賭的銷售量讓我萌生退意,決定重拾法律投入律師高考,但是當時的一萬多張的銷售量如果放到現在來看,已經可以稱得上HITO的專輯,更何況當時B版(翻唱專輯)盛行,我想年紀35以上的應該都聽過音樂磁場、流行45吧!伴唱機公司更有你歌、我歌、優必勝、睿影…多到無法一一列舉,再舉另一個我個人的經歷為例,當時我幫施文彬寫的那首『傷心歌傷心肝』(民國85年發行)所收到的版稅(授權金)就足以讓我生活一整年,在景氣那麼好的年代,有好作品上市的音樂人不就更可以壟斷權利、將作品待價而沽嗎?可是我從沒聽過那樣的事情,因為市場已經自己運作出一套健全的制度,你的定位在哪裡?授權金該拿多少?業者和音樂著作人彼此都願意受到約束,強制授權這個名詞充其量就只是法律用語!從沒聽過有人去主張或申請。
但是現在呢?許多音樂人已經很難靠銷售唱片或數位下載的分配金來生存,如果沒能紅到能得到代言、或是辦演唱會的程度,伴唱機的授權金可以說是一份重要的支持,所以讓市場運作,價高者得,想取得先發行的業者和著作人自由商議付出比較高的授權金…剛剛好而已!
把強制授權的申請人擴張到伴唱機業者會怎樣?
因為法律所規定的等待期只有6個月,若新法修正通過,每個業者都能在六個月後依法用主管機關訂出的授權金額取得授權(因為已經規定著作人必須強制授權給伴唱機業者),那有誰願意付出比較高的金額,而卻只能取得搶先別人短短半年的發行先機。
三、目前著作權專責機關現在訂出來的計算公式合理嗎?
就現行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12條的規定:「使用報酬率 =(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批發價格 x 5.4% x 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數量)除以(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錄音數量)。依前述計算公式計算之使用報酬低於新臺幣 20,000 元者,以新臺幣 20,000 元計算。」
現在音樂環境景氣低迷,申請人的發行數量肯定有限,換言之著作人每件拿到最低報酬的可能性非常高,以現在生存下來少數的伴唱機業者所支付給著作人的費用總額,極可能會遠低於目前尚未實施強制授權前單單一家願意付出的金額!
這樣真的好嗎?姑且先不論音樂會不會比較易於流通這件事,音樂著作人的生活難道不用照顧嗎?音樂著作人若無法以作品的收入維持生活,如何持續創作!
四、強制授權「發行滿 6 個月」之規定不需要檢討嗎?
這麼短的時間,著作人就必須受到強制授權的約束,有業者願意付出比較多的報酬只為了那短短6個月的「嘗鮮期」嗎?這麼短的時間,當然會影響業者專屬授權的收益,如果真的要修法,那這個期間的長短幫然必須再斟酌。
最後,我在這段期間聽到了許多音樂人的心聲,真的擔憂不已,著作權法第69條之一肯定無法同時討好著作權人及伴唱機業者雙方,更有可能造成彼此雙輸的局面?!我相信一個錯誤的政策有可能會毀了一個產業,更何況是要制定的是一條所有人都必須遵守的法律!
因此,請停下腳步,先傾聽音樂人的聲音。
※作者蘇明淵(蘇兒真),同時為律師及創作歌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