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邁向一個對種族、性別、階級等社會差異敏感的司法改革

陳宜倩 2016年11月03日 07:00:00
法律體系暗地裏以「有」某制度為「正常」、「先進」,其他為「異常」、「落後」,容易忽略了各制度建立背後根深柢固的社會文化因素,而失去探索各社會中制度演變異同始末之機會。(湯森路透)

法律體系暗地裏以「有」某制度為「正常」、「先進」,其他為「異常」、「落後」,容易忽略了各制度建立背後根深柢固的社會文化因素,而失去探索各社會中制度演變異同始末之機會。(湯森路透)

獨立公正的司法制度藉由經常性(非選擇性或任意性地)地執行清楚的法規,可以成為法律改革與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堅實後盾。因為有效能、有威信的司法體制在適用與執行法律是公正的、可預期的與高效率,多半立基資本主義、崇尚市場經濟的國家包括其企業、投資者及法律專業社群對這點更是有深切的體認,在司法體制不健全的社會中經濟成長與社會發展不但無法持續,且容易增加許多無法掌控的投資成本。在今日台灣,理論上「司法改革」將會受到主流社會的歡迎與讚賞,雖然程度與形式也許不同。在司法院長許宗力教授即將上任之際,人們有著滿滿的期待,作為一個性別與法律的研究者與參與民間社會運動者,我也不例外。以下提出一些基礎的問題,希望未來台灣要進行的司法改革能夠予以考量。

 

一、誰的司法改革?

 

由於台灣法學體系生成的歷史政治背景, 以外國法為參考座標、直接引用或來解讀台灣的法律乃為我們熟悉之方法,但欠缺主體性思考之「西體台用」的法律比較或法律移植不但對解決台灣問題無益,更容易淪為法律體系中「東方主義」之複製。(註一)自許為司法改革者,希望以更自覺的態度面對台灣仍待改革的司法制度,在參考其他國家經驗進行改革的同時不希望犧牲台灣的主體性,更期望本土的改革對參與改革人及社會大眾是一種培力、賦權(empowerment)的過程,能更自覺地開展運用台灣人的能動性(agency)。

 

受了薩伊德(EDWARD SAID)「東方主義」(Orientalism)一書的影響,近年美國學界針對西方學術將中國、或亞洲國家作為「他者」的歐洲中心(Eurocentric)詮釋典範有不少反省。透過相對於被殖民者的位置優越性的策略,將東方(the East)當成「他者」,而將之等同於古代的儀式、落伍、非理性、無法治、野蠻的,而將西方「自己」等同於為進步、理性、民主及文明,經由一連串的二元對立關係,確立西方知識權力的宰制性地位。以美歐本位出發的殖民者常有此觀點,學術界亦然。

 

被視為「他者」的被殖民者也難以逃脫這樣以美歐本位的觀點框架,當殖民地人民繼受殖民地的法制時易不待反省地接受殖民者認為其法制是最進步的觀點。接受內化了以西方為「自我」的觀點、經常性地嫌棄「他者」(其實是自己),有一天覺察原來自己是「他者」,終將面臨重新檢視長期以來視為理所當然之詮釋典範的挑戰。處於後殖民後威權結構的台灣一直有類似的問題,直到近年來臺灣由獨裁威權體制轉型到民主法治國家,法律人才稍有喘息空間,開始沉澱、靜思台灣法治發展的意涵與方向。

 

了解外國法律體系或對不同之法律傳統作比較並非絕對不可行或不重要,重要的是詮釋、比較的框架與典範為何,具主體性之「比較法學」於台灣在後殖民時期民主鞏固、法治化、法律本土化實踐過程中實可扮演關鍵性之角色。作者主張之「比較法學」方法即是有意識的肯認法律實存背後其特定之國家社會關係、政治經濟脈絡及法律概念在該特定脈絡下的意義,認為只有當社會現實與無所不在的權力關係被一併檢視時,我們才能瞭解形塑、驅動、踐行法律文本的權力,也才能在特定脈絡與文本中精確地認識法律的意涵,藉「跨文化研究」的分析方法,來對個別社會之法律進行比較。簡言之,筆者質疑以某社會「有」某制度為標準而其他社會「有」「無」某制度之比較方法,因為這個方式暗地裏即以「有」某制度為「正常」、「先進」,其他為「異常」、「落後」為假設,容易忽略了各制度建立背後根深柢固的社會文化因素,而失去探索各社會中制度演變異同始末之機會,自然也就失去深層檢驗「法律移植」可能性、進而自主發展本土論述的契機。

 

二、誰的司法改革?─「美國經驗」

 

早在十七世紀初,在現屬美國領土上是由一群英語系人民所佔領,在殖民者登陸至美國大革命(1776),這段時間超過150年,而今日我們已少談這段對美國法律體系發展重要的「殖民時期」歷史,其如何在(主觀上)緬懷、(客觀上)遙遠的大英帝國法律與慣例、與在新土地上建立新社會所產生的新需求與殖民者的意識型態間拉扯,靠著自己的力量奮力前進,構築出今日人們所了解的美國法律體系。我認為這段「美國經驗」其實對於解決台灣當前法律與社會割裂的問題是具研究關聯性的,這段殖民時期歷史與美國日後作為一個移民國家這樣的社會現實,所呈現的種族、階級、性別等歧視到現在仍是美國社會整體,特別是司法體系包括聯邦與州法院體系,所持續面對的。

 

美國社會把社會議題帶進法院的運動趨勢擴張了法律訴訟能解決問題的範圍,法院本身遂成為許多社會議題的最後仲裁者,而非僅為個人紛爭服務。(湯森路透)

 

美國總統Bush曾於2003年對參議院Senators演講時,訴求美國需要司法改革,他認為憲法規定總統要提名聯邦法院法官時需經參議院同意,但由於政黨杯葛有時法官提名人等了一兩年都未見議會行使同意權,造成聯邦法院法官缺額無法補齊,影響人民權益,因此要求司法改革,很顯然美國總統口中的司法改革與我們所想像的司法改革是不同的。

 

美國律師公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自1990年代,以推廣法治(rule of law)並建立獨立司法為主軸,開始提供中歐、東歐新興國家法律技術協助之計畫(Central European and Eurasian Law Initiative 縮寫為CEELI),現在更擴展到對亞洲與非洲一些發展中國家的法律技術協助,美國有許多外援「司法改革」的計畫,好似美國司法體系近乎完美不需改革,亟代救援的是其他落後的國家。然而,一旦熟悉美國社會與歷史,其實不難探知,美國司法制度到今日仍經常面臨種族、性別、階級等歧視嚴重指控。

 

美國社會十分獨特,少有國家像美國一樣,許多社會議題通常會以法律爭議的形式出現在法庭上,少有國家是由法官率先宣示國家的墮胎政策,或要求州立精神療養院全面改革,少有國家的法官會對人民能實行如何的性行為發表意見,這樣把社會議題帶進法院的運動趨勢擴張了法律訴訟能解決問題的範圍,法院本身遂成為許多社會議題的最後仲裁者,而非僅為個人紛爭服務。

 

美國的法院系統亦十分複雜,除了聯邦層級法院體系之外,各州另有自己獨立的法院組織,且沒有任何兩州的體制是一模一樣的。雖然常聽到轟轟烈烈的案子多是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九成以上的訴訟案件其實都是在各州州法院開始與結束的,各州法院體系可說是最貼近庶民生活。因此以各州州法院體系為首,對各州議會負責,其所進行的司法改革筆者認為將是一個具指標性的研究對象,本文第三部分也將此設定為研究重點。

 

美國國內也有規模較小、或以個案起始的司法改革訴求。筆者初到美國之際曾到哈佛大學暑期學校修習一門「法律寫作」課程,講師為麻州波士頓的檢察官,他上課時提及在波士頓地區法院法律白話文運動,屬於法律社群自發性的改革,因為大量的訴訟、書狀往返,拗口的法律文字連法官、律師、檢察官自己都覺得有必要改革。這樣的司法改革雖是地區性或局部性,也許不是發自法律專業社群對自身專業所堆砌的知識霸權的深切反省,但其改革卻可能促進一般人民眼中不可親近的傲慢的法律高牆逐漸瓦解,拉近法律與庶民的距離。又如新奧爾良州Tulane大學一位猶太裔教授提起對大學就業歧視訴訟所引發一連串關於法官職業倫理與司法改革之訴求,則是由學校退休醫學系Dr. Carl Bernofsky教授提出,要求檢討大學法學院直接贊助議員、法官獎學金或旅遊而在大學成為被告訴訟案件中有利益衝突(judicial conflict of interest)之嫌。

 

三、以「對人民負責」暨「人民需求」聚焦的「司法改革」

 

法治國原則(rule of law)之確立一個關鍵性因素即是政府必須對人民負責,而司法體系藉由監督審查政府機關行政的功能,在現代民主憲政體制中尤其扮演著確保這個對人民負責機制的關鍵角色。政府組織運作時可能存在的的濫權、或誤用法律都可經由司法體系的正常運作被偵測出來進而要求政府機關負責。在美國除了傳統三權分立意義下的司法體系可執行這任務外,愈來愈多準司法機關也被賦予確保負責機制權限。如何建立一個在獨立性(不為政權所控制)、完整性(integrity 司法體系的內在一致性)與向人民負責三點間平衡的司法體系遂為實踐「政府必須對人民負責」這個終極命題關鍵性考量。

 

再者,如何建立一個向人民負責的司法體系,包括維持體制外在壓力來確保體制內在的管理機制正常運作。公/市民社會、媒體、學校與各種非政府組織團體都可以是有效的外在監督團體,狹義司法體系內部的自我管理─法院行政也是美國社會司法改革之主力。法院體系擁有獨立的預算、人事組織掌控權,立法者則透過預算審查傳達人民的付託與期望。所謂獨立的法院並不代表法官能自絕於公眾意見、社會的力量與制約之外,如果法官偏離社會太遠將令人民不滿。作者分析近年來美國各州州法院體系所進行的司法改革,以下便以人民負責、看見人民需求之主軸概述幾項主要之司法改革工程。

 

(1) 公眾信賴與信心

 

藉由不同管道蒐集資訊,各州州法院開始調查一般人民對法院系統的印象及滿意程度。包括法院之近用性調查,公民法治教育,律師改革,法曹專業倫理,法院體系中的偏見調查,陪審團制度,司法程序以及司法體系之一致性等具體議題與各面向的調查,企圖藉由這些調查更清楚地掌握一般民眾對司法體系的期望與需求,以求法院自身的改善。是有問題意識與方法的資訊蒐集,與現今台灣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網站一般性的意見徵集有別。先不論總統是否具有司改之憲法賦予權限,後者如果未能具體說明意見徵集之效果為何,只廣泛性地說「凝聚改革方向,形成有效共識」,可能淪為盍各言爾志的心情抒發。

 

(2) 法院中種族、性別偏見調查研究

 

來自法學界與社運團體持續的批評也影響了法院實務,美國學界中批判學派—包括批判法學研究(Critical Legal Studies)、女性主義法學(Feminist Jurisprudence)與批判種族理論(Critical Race Theory)等,這些理論分別從不同的「被壓迫者」的角度看待法律體制的「壓迫」性質;並提出面對法律的戰鬥策略—怎樣制定、解釋、適用法律,才能發掘進而強化法律的挑戰既得利益階級、顛覆既有刻板印象功能,而法院體系當然也是最佳的研究場域之一。

 

批判觀點的法學延續美國法律現實主義傳統,進一步地發掘並批判主流法律思潮背後的意識型態。其認為主流法律的形式、客觀、中立為不實假設,這些假設是統治階級(主要為)為鞏固其既得利益而構築之神話,背後隱藏的是白人男性資產階級的觀點與對「他者」之偏見。女性主義法學則將不同派別女性主義理論應用於法律學,指出主流法律規範隱含異性戀父權制(Patriarchy)或性別歧視主義(Sexism)思維。而批判種族理論批評主流法律思想背後之種族歧視主義(Racism)作祟,體現了主流族群對少數、弱勢族裔壓迫與宰制。而不同的「少數族裔」由於歷史處境不同,面對不同形式種族主義壓迫,也發展出不同的論述。酷兒/怪胎法學理論(Queer Legal Theories)或性/別研究理論更進一步挖掘種族、族群、階級、性別、性慾特質、年齡、國族等意識型態如何交互作用形塑出不同的權力差異,使法律成為鞏固主流價值觀、壓迫少數之工具。

 

以上各批判法學派觀點,即便強調研究重點不同,共通的是研究者須體認當代社會中因為種族、語言、文化、性別、年齡、經濟地位等不同所形成之社會差異,在現實生活層面已對不同族群其在經驗的感知上對「他者」及外在世界之認知上,產生根本上不同之差異,法律體系或本文所言之司法體系已無法躲在無知之幕後面看不到這些差異,甚至要求法律體系必須對以上這些關鍵性的差異要保持敏感的態度,隨時警覺其對於判決作成時的可能影響。

 

對特定種族、性別族群的偏見對司法體系的影響仍是真實存在的。(湯森路透)

 

全美各地的州法院體系一連串的法院體系偏見(bias)的調查與研究,始於1988年Conference of Chief Justices 名為「性別偏見與少數顧慮因應小組」(Task Forces on Gender Bias and Minority Concerns)之決議,企圖向社會大眾表明他們對審判公平的決心與承諾,鼓勵各州州法院體系組成特別小組針對司法體系內部之性別偏見與少數議題進行調查與研究。這些批判法學理論的反省,使得美國法學界研究朝氣蓬勃,雖然也有人質疑為什麼在2000年美國女性法律學院學生入學率首度突破50%,而女性律師也將近1/3,還有必要作這樣的研究嗎?性別歧視真的還存在法律界嗎?然而反應在全美各州州法院體系的調查報告,證明雖然明顯的種族、性別歧視(overt discrimination)已不常見,但對種族、性別的偏見卻逐漸轉換形式,從調查中一些男性及女性受訪者時而無意識、時而有意識感受到的種族與性別偏見(subtle racial and gender bias)之證詞來看,對特定種族、性別族群的偏見對司法體系的影響仍是真實存在的。

 

舉例而言,相較於犯行較輕的黑人被告,犯了較重罪行的白人被告卻接受較短的刑期處遇; 或者有法官陳述看到了黑人被告攜帶呼叫器便假設他是販賣毒品,而事實上被告是從事正當的商業行為。加州司法體系也被批評無法提供有能力的通譯給來自不同語言、文化、移民背景的州民,調查報告包括在家事法與家庭暴力案件中法律人的性別偏見所造成對案件影響、刑事案件對男女加害人處刑可能存在之性別差異、在不同法院程序中對女性法官、律師、檢察官之差別待遇、在人事任用決定上性別仍具實質影響、甚至於法院內空間配置與設施是否符合性別友善原則等。也看到在質性研究調查報告中,有些法院法官習慣直呼女性律師的名字而以某某律師尊稱男性律師,有名在Connecticut州執業的女律師甚至清楚說出她的訴求:「請告訴法官們,我們並不是他們的妻子,不是他們的女兒,不是他們的母親,也不是他們的女友,無論我們在法院外是誰,在法庭上我們就是律師」。

 

已作調查的法院接著面臨兩大挑戰:如何消除這些體系中現實存在的性別歧視,以及如何回應人民認為法院體系之性別盲現象或對性別議題不敏感這樣的認知,兩者均有損人民付託法院作為一個公正審判機關的期望,前者無法滿足人民追求實質正義的渴求,後者因這樣的認知使得人民對法院失去信心,即使法院是公正的,人民主觀上也無法感受到法院法官的公正性而信賴法院,而有可能對法院審判產生誤解與偏見。因此無論各州法院體系相關調查報告結果,其性別與種族偏見存在程度高低與否,目前法律專業社群都肯認這樣持續性地對法院體系進行系統化包括量化與質化的調查檢視,並嘗試在研究方法上不斷改善,以更能偵測司法體系運作本身之種族、性別、階級等偏見,最終能針對問題採取行動,當然這經常會成為州議會質詢或審查預算的焦點。而法院體系所採取的回應措施,最基本上有重新檢討法官專業倫理守則以及承諾持續性地作此項調查並組成因應小組。

 

(3) 司法近用性(Access to Justice):司法服務數位科技化

 

包括數位視聽科技在法庭中的使用,法庭中審判論辯之紀錄改由數位多媒體接手,法庭與法官辦公室連線,讓法官在法庭上所作的筆記可以在辦公室中的電腦直接取得,各方當事人之律師也可藉由網際網路迅速地取得部份法庭紀錄,除卻法庭活動因等待紀錄被打斷的窘境或者當事人或律師閱卷的負擔。部分偏遠地區也可開始適用互動式視訊設備Interactive Television(ITV),以改善法院近用性的問題,但對於資金不充足無法購置這些昂貴科技儀器的地區,法院也主動透過當地學校或公立圖書館的設備進行合作。

 

四、小結─邁向一個對種族、族群、性別、階級等社會差異敏感的司法改革

 

「美國經驗」由於其聯邦制度與各州雙軌制之運作,美國與台灣相異之國際政治經濟環境,人民對法治國原則的了解,使用法院解決紛爭的各條件均不盡相同,作為考察比較對象相當複雜。五十州之法律與法院體系、社會經濟條件也不同,作者最終選擇以「人民之需求」角度分析美國各州州法院體系所進行之司法改革。台灣與美國十分類似為移民社會,社會生活中長久以來存在的種族、族群、性別、與階級歧視,即便在理應解決人民紛爭、不分貴賤貧富種族性別的法院體系中仍時常可見,在人民期待司法院將進行司法改革之際,我殷切期待這會是一個有意識、覺察自身目前不受人民信任的司法改革,從向人民負責、以人民需求為核心考量,促使法院體系看到生活在社會情境中真實的有性別、種族、文化、語言等社會差異的人民,要求法律專業社群更敏感地、更警覺地注意這些社會因素造成的差異,終能在實際審判程序進行,不違法院對人民平等對待的承諾。

 

 

註一:弔詭的是筆者觀察自身在德國海德堡大學、美國康乃爾大學共六年的留學生涯,即是一「拆解美歐法律本位」的覺察學習過程,日後能更有自覺地進行比較法研究。

 

 

※作者為世新大學性別研究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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