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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審判品質 竟然也可以長年當高院審判長

黃錦嵐 2019年08月25日 00:02:00
李國輝犯案前購買汽油的身影。(圖片取自三立新聞網YouTube影片截圖)

李國輝犯案前購買汽油的身影。(圖片取自三立新聞網YouTube影片截圖)

台北是首善之區,就法官歷練與平均審判品質而言,高本院確實比分院要好一些,可惜,林子大了,什麼鳥都有,筆者發現,高本院如今還是不乏「刑事基本功很差」的審判長,高院審判長陳筱珮就是其一。以下,筆者擬舉最高法院甫撤銷指正的李國輝縱火燒死9人命案為例說明,在高院死刑判決中,從提示卷證調查與科刑調查、事實認定,再到罪名與理由論述,都是「離離落落」,錯成一片,量處死刑的案件,陳筱珮的審判品質竟然離譜、草率至此,難怪死刑判決迭遭廢死及人權團體質疑、批判!如此離譜烏龍的法官都可以長年當高院審判長,司法改革多年成效難以積累、提昇,果然良有以也!

 

李國輝是緬甸華僑,前年11月間,他在新北市分租公寓潑汽油縱火,導致9人死亡慘劇,案經新北地院審判,於107年6月依殺人罪判處死刑,高院審判長陳筱珮(受命法官邱滋杉)亦於今年5月31日撤銷一審判決,仍依殺人罪判處死刑,案經李國輝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吳燦.於7月31日撤銷高院判決,發回更審。

 

李國輝是否應判處死刑?並非筆者撰寫本文的主題,筆者關注的是:高院審判長陳筱珮究竟是以多離譜、多烏龍的審判方式論處李國輝死刑的?綜合最高法院的指摘要旨,陳筱珮的「刑事基本功很差」的具體態樣,至少有以下4點:

 

壹:調查證據─提示的證據與卷證不符─牛頭不對馬嘴,陳筱珮真的有提示卷證、調查證據嗎

 

提示卷內證據或筆錄,是審判長進行證據調查的最基本要求,若無提示,根本無證據調查可言,即使有踐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那也是虛幌一招,徒具形式罷了。

 

例如,陳筱珮在審判程序中,並未提示證人戴春美的偵訊筆錄,也未向被告、辯護律師及檢察官宣讀或告以要旨,這份未經調查的關鍵證人的指證筆錄豈可採為被告論罪的證據?

 

還有,審判長在提示卷內證據或筆錄進行調查時,總要與卷證出處相符,假若審判筆錄所記載的卷證資料出處與卷內不符,審判長是否依法踐行提示卷證、調查證據?即有可疑。

 

據高院審判筆錄,陳筱珮在提示證人龔仲銳的偵訊筆錄、胡進福的相驗屍體證明書時,所引的卷證出處、頁數,根本與卷證不符。這有可能是書記官記載筆錄錯誤或是受命法官草擬判決書時引錯了嗎?筆者認為,假若審判長陳筱珮有依法引據卷證出處,具體踐行提示卷證、調查證據,書記是不可能記錯筆錄,受命法官引述審判筆錄草擬裁判書稿時,也不可能搞烏龍,合理的解釋是:陳筱珮只是含糊籠統的草率提示,根本未「照起工來」提示卷證、調查證據。

 

離譜烏龍的法官都可以長年當高院審判長,司法改革多年成效難以積累、提昇,果然良有以也。(資料照片)

 

貳:判決事實理由前後矛盾─也是牛頭不對馬嘴

 

據高院認定的被告犯罪事實,前段敘明:被告李國輝可預見胡進福、陳永華因其放火將發生燒死、窒息之結果,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屬於不確定故意,可是,後段卻又敘明:被告「基於…燒死陳永華、胡進福之確定殺人故意」,顯然前後矛盾。

 

由上述事實理由矛盾觀之,陳筱珮究竟是要判李國輝故意殺人罪?還是不確定故意殺人罪?單純從判決書,恐怕難以確認。兩罪雖然都是殺人罪,但是,確定故意殺人罪的惡性較重,不確定故意殺人罪的惡性較輕,就量刑而言,是有區別的,若要依不確定故意殺人罪論死處刑,是否符合〈兩公約〉的人權要求?是十分可議的。陳筱珮犯此謬誤,顯示出她審判本件死刑案的態度是十分草率怠忽的,她的法律概念也是含糊籠統的。

 

參:調查的事實與審判認定的事實不盡相同,剝奪被告的辯護防禦權,顯然是突襲裁判

 

本案新北地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可是,高院撤銷改判的犯罪事實,卻有部分與一審認定及起訴事實不同。

 

觀察審判筆錄,陳筱珮是先就起訴事實及一審判決所定的犯罪事實訊問,可是,針對起訴書未記載之事實部分,卻未告知或訊問,即認定是被告的犯罪事實。

 

關於高院認定事實超出起訴範圍部分,究竟是「如何冒出來」的?看似仍在起訴範圍,但最高法院的發回意旨並未詳細論究,假若仍屬於起訴範圍,則陳筱珮僅有「突襲裁判」、剝奪被告的辯護防禦權之謬誤,若已逸出起訴範圍,即有「訴外裁判」之嫌了。

 

肆:未進行科刑調查,量處死刑,失之草率,罔顧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據高院審判筆錄,陳筱珮在調查證據程序時,並未將論罪證據與科刑資料分開提示調查,而且,在訊問被告被訴事實之後,僅提示被告的前案紀錄表,使被告及其辯護律師表示意見,之後,訊問告訴人張程翔(即被害人的家屬)對本案之意見,隨即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

 

觀察陳筱珮的審判筆錄,很顯然的,她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條第4 項規定針對科刑資料進行調查,被告及其辯護律師都無從對科刑資料表示意見。

 

現行的刑事訴訟法,雖然僅在第288條第4項規定,科刑資料之調查時期應於罪責資料調查後為之,並在第289條第3項賦予當事人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對於科刑資料應如何進行調查及就科刑部分獨立進行辯論,均付闕如。

 

但是,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意旨,最高法院審判長吳燦認為,刑法仍有相關規定,可供審判長審酌,例如,可依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規定,調查被告是否有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也可依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進行周詳調查科刑資料與充分辯論,最後,再由合議庭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

 

以上調查證據及科刑資料的要求,是最高法院參照大法官解釋所「教示」的「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之理想型,觀之陳筱珮的審判程序,幾乎毫無科刑調查可言,連最起碼的基本要求都達不到,遑論踐行最高法院「教示」的科刑調查理想型了。

 

陳筱珮,是法訓所第19期(71年)結業,從事審判工作已經37年,90年1月即升二審庭長,審判經驗很豐富,按說,是絕對不可能犯此等「刑事基本功」的錯誤,可是,據筆者評述她多件烏龍判決的經驗,她以往的審判謬誤並不僅止於罔顧被告辯護權而已,其他謬誤還有筆錄登載不實、割裂證據濫判,更有法律已修正8個月,仍用舊法,甚至應該數罪併罰,卻只判一罪,有輕縱之嫌。

 

結論:假若不適任,「一天庭長」都不應該

 

最後,筆者要對「庭長任期制」發表一點看法:「萬年庭長」固然不合時宜,該廢!但是,「庭長任期制」也不應該是齊頭式的剷除資深老庭長、換人做做看的工具,應該是依據客觀具體的考評標準,定期考核庭長是否適任的「存優汰劣」制度,假若適任,一再續任又何妨?假若不適任(例如敬業態度差、法律素養不良,甚至有操守風紀疑慮),甭說「萬年庭長」,連「一天庭長」都不應該!如今,司法院讓一些卸任庭長改頭換面任「審判長」,這些經正式派任的審判長並無任期,而且職權與庭長相同,使得有任期限制的「庭長」與無任期限制的「審判長」併行,最糟的是,實務運作結果,連審判品質如此離譜、敬業態度如此差的卸任庭長陳筱珮,竟然也可以長年擔任「審判長」,真不知「存優汰劣」的標準何在?看來,「庭長任期制」與「審判長制」併行多年之後,流弊已生,該是檢討改弦更張的時候了!

 

※作者為前資深司法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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