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台大校長管中閔遭控違法兼職案,2日公懲會判申誡處分,管中閔委任律師3日發出聲明,質疑公懲會限制言論自由恐違憲。(資料照片/王怡蓁攝)
台灣大學校長管中閔被控涉違法兼職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2日判決申誡,管中閔律師陳信宏3日發聲明,表示,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解釋,轉化為對公務員言論自由的限制,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有違憲之虞。
不過,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書記官長林玉苹對此回應,表示此判決書已詳細交代判決理由,對於管中閔律師聲明沒其他回應。
台大校長管中閔,於1月間遭監察院彈劾,理由為管擔任國家高階政務官至機關首長期間,涉及違法兼職替壹週刊撰寫社論,並獲取年約新台幣65萬元的兼職報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2日就此判管中閔申誡。
管中閔律師3日發表聲明,首先表示,司法是人民權益的最後一道防線,免於國家機關的恣意侵害,而不是用來迴護國家機關的違法濫權;公務員的基本人權,包括言論自由,不因成為公務員而可以被國家機關恣意限制或剝奪。今日公懲會的判決,是否足堪作為人民權益的最後一道防線,相信社會自有公評。
此外,律師團也認為,公懲會認為,管中閔先生與壹週刊間有口頭契約,但雙務契約必然有相對應的權利與義務。壹週刊前社長裴偉作證時明確證稱,他在邀約管先生投稿時,根本連稿費都沒提;裴偉另證稱,管中閔先生可以不投稿,其投稿壹週刊也可以不刊登,是否刊登、何時刊登是壹週刊的決定。
所以,投稿並非管中閔先生的義務,壹週刊並無權利要求管先生投稿;刊登也非壹週刊的義務,管先生也沒有權利要求刊登。對這些沒有這些相對應的權利與義務,律師團質疑,又哪來的契約呢?
其次是,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當中主要的意旨,則在於若認為公務員言論自由(撰文投稿)應被限制,應該由「立法機關」制訂法律或者制訂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明確訂定」公務員的言論自由(撰文投稿)該被怎麼限制。
但是根據管案中,並無任何一個限制公務員言論自由(撰文投稿)之「法律規定」。監察院及公懲會所引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其全文是「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根本沒有隻字片語限制公務員之言論自由(撰文投稿)。所以,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解釋,轉化為對公務員言論自由的限制,與前述大法官釋字意旨有違。
另外,律師團認為,公懲會又引用大法官釋字第71號解釋,作為限制公務員撰文投稿之言論自由之依據,恐有違憲解釋之嫌。
管中閔的律師團認為,根據大法官釋字第71號解釋,同樣沒有任何文字限制撰文投稿的言論自由。何況依照前述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大法官並非立法機關,根本沒有以大法官釋字去「限制」人民權利之根據。
聲明書中指出,過去數十年,我國大法官釋字向來在「擴大保障基本人權」,連公務員特別權力關係都遭到廢棄;豈料今日公懲會卻認為大法官釋字可以用來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實無法想像!
至於「匿名」一詞是欲加之罪。根據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因此,我國《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換言之,我國憲法、著作權法本來就保障任何人民可以「不具名」投稿,從無任何「限制公務員必須具名投稿」之規定。媒體社論代表社方立場,本就不具名。將「不具名」刻意醜化為「匿名」,已是對媒體實務的歪曲,然後以此作為公務員撰文投稿之當然限制,律師團質疑,這樣的「法律根據」究竟在哪?合乎上述大法官釋字和著作權法規定?
最後,就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指出,「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律師團聲明指出,在報刊雜誌撰文投稿恰屬最典型核心之言論自由範疇,國家本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今日我們卻看到上述種種「最大程度的限制」!
然而,吳庚大法官於釋字407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諄諄告戒「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言論自由向為我國民主發展之基石,今日判決我們是進步或倒退?相信社會自有公斷!。(黃之鋒、朱凱廸、岑敖暉抵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