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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自相矛盾的「心跳法案」

許翔甯 2019年10月01日 00:00:00
有關墮胎議題,無論是在歐洲或是美國,都經過相當長時間的辯論。(圖片取自PAKUTASO)

有關墮胎議題,無論是在歐洲或是美國,都經過相當長時間的辯論。(圖片取自PAKUTASO)

上週中選會公告將針對由彭迦智先生領銜提出「你是否同意『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文:人工流產應於妊娠24週內施行。』修正為『人工流產應於妊娠8週內施行。』。」進行聽證會,以釐清相關爭點。

 

媒體報導,彭迦智先生乃Shofar轉化社區聯盟理事長,也在新聞曝光後,「Shofar轉化社區聯盟」在其粉專連續數日張貼墮胎影片,並且稱其所提出者乃「心跳法案」,同時提出了以下的澄清

 

「「心跳法案」是指妊娠8週之後(胎兒有心跳)禁止墮胎(原法律是訂24週),至於患有有重大疾病(例如:唐氏症、癲癇)之胎兒,依照「優生保健法三章九條1~5項」的規範,還是可以選擇墮胎。

 

也就是說:「心跳法案」公投案,會將「優生保健法三章九條1~5項」的規範保留,作為「除外條款」。

 

我們所提之「公投主文」僅是針對「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做部分修改」,有關「優生保健法三章九條1~5項」除外條款並無更動。」

 

然而這樣的說明,卻存在著內在矛盾,不得不予以指明。

 

首先,依照中選會之公告,上開公投目前的主文乃「你是否同意『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文:人工流產應於妊娠24週內施行。』修正為『人工流產應於妊娠8週內施行。』。」所欲透過公投加以修改者乃「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本文。系爭細則規定原始條文如下:「人工流產應於妊娠24週內施行。但屬於醫療行為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該條細則是在限定女性在懷孕「多久」內,可以進行人工墮胎,也就是說,這是涉及「墮胎時間」的規定。

 

回頭看優生保健法第9條1項1至6款:「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這條母法規定的是在何種情況下,女性可以合法的墮胎,上開規定的無論是疾病、危害母親生命、發育不良、強制性交或者是生產將影響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所規定的都是可以合法墮胎的「原因」。

 

將兩者一起看,就會得知無論女性是基於上開何種「原因」,都只能在施行細則所規定的「時間」內進行墮胎。

 

回頭看提案人所屬團體提出的澄清中稱「「心跳法案」公投案,會將「優生保健法三章九條1~5項」的規範保留,作為「除外條款」。」根本自相矛盾,針對「限縮可墮胎時間」進行公投,怎麼拿母法的「原因」做為除外條款呢?提案人究竟是不明白自己提案真意?或是企圖一體適用?令人不解。

 

有關墮胎議題,無論是在歐洲或是美國,都經過相當長時間的辯論,胎兒究竟算不算人?在女性自主與胎兒性命二者應該如何權衡?確實值得我們這個社會一起思考,但這樣的思考必須建立在清楚的提案真意上,必須讓社會大眾明確知道提案的目的以及通過後將帶來的效果為何。就目前為止公投主文與提案人及其所屬團體的說明來看,似乎難以自圓其說。聽證會即將召開,就看提案人是否提出公投主文修正,進一步釐清其提案的目的。

 

※作者為東吳大學法律系碩士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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