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近日逐條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由於事關我國是否能有效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並與國際洗錢防制體系接軌,學者與實務界也紛紛投書媒體,呼籲立院儘速通過《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避免修法因為利益團體透過立法委員無理阻饒而延宕。
本文認同健全我國洗錢防制體系的重要性,但認為法律的修訂不應過度向犯罪打擊一方傾斜,應仔細思量各個規定是否與我國憲法所肯認的原則有所衝突。特別是該草案第18條第2項增訂之「擴大沒收」,本文認為立法者有再斟酌的必要。不應在一頂打擊犯罪,台灣無法跟國際喊價的大帽子下被包裹通過。
證明財產來源合法
依據該項的規定,倘若國家查獲某人洗錢,「有事實足認」這個人因為其他違法行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的利益,除非這個人能夠證明這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來源合法,否則這部分的財產將會被一併被國家沒收。草案的修法理由是,此一條文乃是仿效德國刑法第73條d、奧地利刑法第20條b第1項、第165條等規定增訂,目的在於沒收疑似來源不法的財產,杜絕犯罪誘因。參考歐美先進國家之立法是我國向來的立法方式。
從打擊犯罪的角度來說,倘若這個條文原封不動順利通過,的確提供國家相當強大的武器。舉例來說,若是檢方查扣被告的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5000萬元,只能確定其中3000萬元是洗錢所得,剩下的2000萬元雖然無法確定是否來自犯罪,但只要被告有販毒或其他前科,被告又無法自行舉證證明2000萬的來源合法,檢察官就能以販毒等犯罪前科的事實,主張有事實足認為2000萬元來自於違法行為,而國家就可將這2000萬一併沒收。
不應與憲法衝突
提出這個條文的人顯然認為,犯罪者必然會竭盡所能地掩飾其不法所得,國家要打擊毒品、組織、貪瀆和金融犯罪相當不容易,倘若能在立法上簡化不法利得沒收的舉證責任或將舉證責任倒置,可以減少國家打擊犯罪的困難,更何況不少國際公約都有類似規定。例如,《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第12條第7項規定,締約國得考慮由被告證明應予沒收之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財產之合法來源。
不過,必須注意的是,該公約也強調,上述要求應符合各締約國的法律原則以及司法和其他程序的性質。所以,台灣立法者在考量是否增訂擴大沒收的制度時,不應忽略此一制度是否與我國憲法等法律原則相衝突,而不是單以國際公約有此一規定,就逕自引入台灣。
本文認為,《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第18條第2項之「擴大沒收」從兩個層面上與我國憲法所揭示的原則相衝突,也比德奧的法律嚴苛,因此不應草率通過此一規定。
「擴大沒收」有疑義
首先,擴大沒收制度牴觸無罪推定原則,因為這個制度容許法院對於尚未依法定程序定罪的「其他違法行為」諭知沒收不法利得,而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裡已清楚表示,無罪推定原則禁止對於尚未被有罪判決確定之人,施以刑罰或類似刑罰的處分。
有人或許會爭辯,不法利得沒收並不是刑罰,2016年通過沒收新法,沒收就被當作是獨立於刑罰和保安處分的刑事制裁手段,國內不少學者因此主張,不法利得沒收只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不是刑罰。若依這個觀點,《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第18條第2項就沒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問題。
不過,本文認為此種看法有商榷的必要。因為沒收如果要被當作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在計算不法利得時應該扣除犯罪成本,僅沒收淨利。倘若沒收不法利得時法院並不扣除犯罪成本,它在效果上會造成犯罪行為人的財產減損,這種財產減損,是為了懲罰行為人將財產濫用在犯罪上,此時不法利得的沒收就會轉變成一種類似刑罰的刑事制裁措施。基於此一原因,《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第18條第2項對於未依法定程序定罪的被告施以一種類似刑罰的刑事制裁措施,不符合無罪推定原則。
應符合比例原則
其次,即使不計較擴大沒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這個打擊犯罪的手段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是否給予人民財產權足夠的保障,本文也持保留態度。
如前所述,擴大沒收是為了避免行為人利用不法利得進一步投資在其他犯罪上。尤其組織犯罪係以獲利為目的,讓犯罪者保有不法利得會使我們更不容易消滅組織犯罪。由於洗錢作為組織犯罪的典型犯罪樣態之一,立法者要針對組織犯罪增訂擴大沒收,某程度有其合理性。
只是我們不該忘記的是,擴大沒收所針對的財產並未經過嚴格的程序,證明與違法行為有關,所以有可能仍是合法的財產,因此,在對人民的這些財產進行干預時,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才能在憲法上站得住腳。但是,除了修正草案之擴大沒收制度所針對的不必然是犯罪組織的犯罪者,只要行為人有意隱匿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得的財產,譬如某個小偷在車站偷竊,就會成為是洗錢防制法所處罰的對象,而這個小偷其他無法證明的可疑財產也一併會被擴大沒收。
即便今天處罰的洗錢行為人的確是組織犯罪集團的犯罪者,《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第18條第2項中所稱的「其他違法行為」,也不限於組織犯罪典型的毒品、貪瀆和金融等犯罪,一般的竊盜、詐欺等都包括在內,透過擴大沒收來防範這些犯罪滋生的公共利益,恐怕沒有迫切到足以正當化對洗錢被告其他合法財產的剝奪。因此,《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第18條第2項對財產權的干預很可能違反憲法所要求的比例原則。
強調「形成確信」
《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第18條第2項除了有前述牴觸無罪推定原則和比例原則的問題之外,這個條文和它所宣稱參考的德奧立法例比較起來,對被告更為嚴苛,對於人民財產權的保障更少。奧地利刑法第20條b第2項的擴大沒收要件是「財產價值之取得和本案犯罪有時間關連性,足以認為係源自某一不法行為,而且未能釋明其合法來源」,意思是只要被告讓法院大致相信其財產來源合法,即不得擴大沒收。
相對之下,《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第18條第2項除了不要求其他財產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更要求被告應讓法院確信財產來源合法,才能免除擴大沒收,被告的舉證責任明顯較重。
至於德國刑法第73條d第1項一來僅適用於立法者所指定的組織犯罪類型上,二來雖然其擴大沒收要件為「有事實足認財產係因為或源自不法行為所取得」,看似未給予被告反證推翻的空間,比我國《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第18條第2項對被告更加不利,但是,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和憲法法院早就對於德國刑法第73條d第1項作出合憲性解釋,要求德國下級法院對於「該財產係因為或源自不法行為所取得」一事「形成確信」,不能只是「有事實足以認為」。因此,我國修《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第18條第2項比起德奧條文對被告更加嚴苛,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更為不利。
避免無限上綱
本文完全同意,沒收犯罪者之不法利得是制裁犯罪的有效手段,先前的刑法修法確實使台灣的犯罪防制邁向新的紀元。不過,立法者必須謹記在心的是,沒收不法利得的預防犯罪效果究竟有多高,仍然是一個立基於邏輯假設,而沒有透過實證被肯定的命題。
如果我們並沒有百分之百肯定沒收具有犯罪預防的效果,就不應大開法律之門擴大沒收。立法者在制定法律剝奪個人基本權利時,都必須保持謹慎謙抑,謹守憲法的界限,而不是讓犯罪打擊的目的無限上綱,制定類似讓行政機關可以對人民進行抄家的法律。我們更應該做的,是強化檢警追查不法利得的專業能力與資源,這才是兼顧刑事正義和憲法價值的正確道路。
※ 作者薛智仁為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
※ 作者李佳玟為成功大學法律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