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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建設公投民主 不應受濫權彈劾政治追殺

邱子安 2019年12月13日 07:00:00
高鳳仙提案的彈劾程序有瑕疵,又忽略重要法院判決,陳英鈐主政中選會,執法公正卻遭政治追殺,對憲政運作將投下不良影響。(資料照/李智為攝)

高鳳仙提案的彈劾程序有瑕疵,又忽略重要法院判決,陳英鈐主政中選會,執法公正卻遭政治追殺,對憲政運作將投下不良影響。(資料照/李智為攝)

監察院因去年中選會辦理公民投票,公告補充行政院意見書的問題而彈劾前主委陳英鈐。這樁彈劾涉及法律規定期限,也就是舊公投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行政院意見書的30日死線;第10與12案公投領銜人,為政院事後補充的意見書重行公告,認為違反當時公投法而提告,行政法院裁定中選會需停止執行原本的補充公告。

 

然而停止執行是有本案繫屬的,法院已宣判本案,肯定當時中選會應對停止執行的處理得當,結果彈劾案竟然還在追究此事不法?監察院固然是憲法設計的權力制衡,但權限也不該比法院大吧!高鳳仙有司法官經歷,卻因為個人政治立場亂彈劾,彈劾程序還有若干技術作弊,更不可取。

 

必須為陳英鈐主政的中選會說句公道話。公民投票是巨大的社會動員,能成案的議題必定都有巨大的正反社會對立。中選會角色不討好,正方不滿對成案的審查檢驗;台灣的公民社會,未必成熟到願意承認對手有同等競爭政策的地位,因此反方也屢屢傾向中選會直接駁回公投案。陳英鈐在任時,中選會審查標準客觀持平,遇公投案有憲法問題時,盡量以協助的立場用補正修改題目,促成成案,這樣克盡職責卻成為了正反方的共同箭靶,儘管公投、選舉動線規劃與補刊政院意見書,有些瑕疵,但漠視法院已經肯定的事實,把法律當作政治追殺的工具彈劾陳,也太過分了。

 

違背監院改革實務 彈劾程序瑕疵

 

先談技術作弊。去年監察院彈劾程序公開透明的改革後,監察法施行細則就規定社會重大矚目案件,得公布彈劾投票名單。彈劾陳英鈐的院新聞稿並未附上彈劾決定書,無從得知投票名單。然而10月同樣是高鳳仙提案彈劾張天欽,就彈劾決定書具在,參與彈劾審查會的委員、投票情形、主席十分清楚,甚至還有王幼玲監委新聞稿,對該案中法律爭點做部分質疑。因為陳英鈐彈劾案沒有公布彈劾決定書,因而無從得知該次主席和參與審查委員,究竟有何不可告人的祕密?難道公投事務會比轉型正義更不值得社會矚目嗎?顯然程序採取雙重標準,也與通過改革後監院盡量公開投票名單的實務不符。 更多彈劾案文與彈劾決定書並不相同。前者是敘述調查證據與法律理由,等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起訴書,一定要公布;後者是紀錄彈劾審查會的程序文書,有參與委員投票情形等資訊,依據監察法施細由每一次審查會個別決定是否公開。

 

法院早已判決肯定中選會 監委比法院大?

 

本案問題更大。上述中選會補充公告後,兩公投案領銜人就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獲准。裁定後中選會即決定應對措施(第520次委員會議)抗告、因為公報已經印製且部分已寄送,研究如何執行中選會「不得刊登公報」的裁定、用適當的其他方式(網路等)公告本案公民投票的內容。因此,中選會迫於時間,未重印、追回公報以免更大的違法,但一方面在網站上公告撤銷政院補充意見書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仍在電子書公開政院補充意見,以呈現完整資訊,增進溝通瞭解、落實主權在民。

 

彈劾案提及的停止執行裁定,其繫屬本案法院在今年6與10月已經宣判(第10案:北高行107 年訴字第 1438 號判決、第12案:同法院訴字第 1429 號、),第10案判決理由指出:「…一旦確認提案合於參政權發動要件,賦予發動人機關地位權限…就該階段如何使提案議題相關政府資訊及意見充分揭露公開,促進全民就此思辨,而為多元價值展現及取捨,終以投票結果為共識凝聚之結論…。申言之,此階段之程序設計,並不採取『個別』提案人參政權實現之觀點;而係採取於確保國民多數意志,於充分之資訊下經由理性辯證而為呈現…若干違法行為如不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即無庸於公投法程序中另為效力規定或補救措施…」

 

也就是說,法院認為公投法程序旨在保障多元意見正確、呈現國民最終意志,政院的意見書補充爭議還不足以扭曲國民意志呈現,公投法規定並不以此否定投票效力。第12案法院判決更直接肯定,中選會公告撤銷政院補充理由書,已經符合裁定的要求,不一定要追回已印發的選舉公報(事實與理由五、(四)、)。彈劾案文卻通篇沒有引用到這二個本案判決,好像世界上沒這件事。

 

彈劾案緊咬程序性的裁定,卻忽略裁定附麗的本案判決,高鳳仙過去是法官,這疏忽很奇怪,就高過去監委身分的辦案,更可以有政治立場的懷疑。另外彈劾案還緊咬一些仔細追究起來,令人啞然失笑的細節,例如:用違反公文處理內規,指責政院補充意見書由承辦人代稿(彈劾案參、一、(四、)),但該內規純屬行政內部管理事項,有政院秘書長核定,非主管的監院實是無從置喙的;指責中選會因應政院補送意見書的重行公告,沒有經過委員會議決議(參、一、(七)、),卻忽略不提上述中選會第520次會議,沒完全搞清楚事實;更離譜的是指責中選會11月9日收受裁定16日抗告(參、一、(九)、),明明符合訴訟法律規定的十天內卻指責拖延,無視提出抗告需委員會議決定、委任外部律師、撰擬書狀,中選會抗告時間拿捏不但合法也合情理。

 

更啟人疑竇的是,彈劾案文也知道有第10與12二個公投案的裁定,卻筆鋒一轉僅指責中選會違反第12案的相關裁定。這不禁惹人懷疑,是否提案監委知道二案有細微的不同,第10案的本案判決不否認瑕疵卻認為公投效力未動搖,但第12案之判決則直接肯定,中選會撤銷公告的作法就是合法,所以高鳳仙不是忽略了其中一個裁定,而是知道不能提以免受到不甩司法的質疑?也就是說,配合前述彈劾案文雞蛋裡挑骨頭的細節,和二公投案裁定(刻意?)忽略其一,高鳳仙實是在羅織罪名。

 

陳英鈐辦理公投有功 不應遭受政治報復

 

高鳳仙提案彈劾,忽略了裁定所屬的本案判決。本案一反監院改革以來公開投票的實務,所以我們無從得知是那些審查委員同意本案,但責任還是在高鳳仙委員身上較大,因為完整調查證據是提案委員的職責。

 

中選會前主委陳英鈐雖然黯然下台,但其實成就台灣憲政運作公民投票重要的一頁,尚稱持平地主持審查,辦成台灣第一次人民提起的公民投票。高鳳仙提案的彈劾程序有瑕疵,又忽略重要法院判決,陳英鈐主政中選會,執法公正卻遭政治追殺,對憲政運作投下不良影響。

 

※作者為台大政研所公行組碩士班肄業,現為獨立研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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