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太陽花學運發起「占領行政院行動」,警方強制驅離民眾造成多人濺血。(圖片摘自維基百科)
目前司法審判備受詬病、爭議性最大的,莫過於濫用自由心證、恣意裁量弊端,法官的自由心證,明明應受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法律明文的嚴格限制,可是,審判的實務運作,竟然有法官像孫悟空一般自由自在、諸法皆空,簡直是「假審判獨立之名,行恣意裁量的審判獨裁之實」。
濫用自由心證、恣意裁量的違法濫權審判,不論是情節嚴重達到顛倒黑白程度,或情節較輕只是失輕失重,司法實務上,這些法官都會躲在審判獨立的憲法保護傘下,再擎起「審判核心事項」的盾牌,完美的保護自己,不僅理直氣壯的拒絕司法院由上而下的內部行政監督,更會同仇敵愾的抗拒監察院與輿論的外部調查究責,在審判上兔死狐悲式的官官相護,更不在話下,荒腔走板、離譜烏龍的裁判理由,只是輿論矚目的弊端之一,違法恣意濫權的指揮訴訟,更是令諸多律師跳腳心痛,卻又無可奈何的弊端。
以下,筆者擬舉一件最高法院判決案例,說明: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大修,衍生諸多流弊的職權調查舊制,正式走進歷史,改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新制之後,迄今雖然已近17年,可是,舊制的幽靈,依然啃蝕審判公信的根基,並未完全絕跡。另外,亟待改革的,就是司法界盛行官官相護、曲予包容的司法文化潛規則。
本案是103年太陽花學運期間,許順治、李冠伶等學生攻占行政院,被訴妨害公務等案,台北地院一審判魏揚等10名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高院審判長陳筱珮於107年12月18日的第一次審判期日,即傳喚中正一警察分局分局長方仰寧等6人到場作證,引起尤伯祥等律師的不滿,不僅在高院外抗議,要求法官迴避,許順治、李冠伶等被告更聲請陳筱珮等3位合議庭法官均迴避。
可是,當許順治、李冠伶等被告以「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由,聲請陳筱珮迴避時,高院審判長吳淑惠的裁定竟是「聲請駁回」(107年聲字第3826號),最高法院審判長林立華的裁定也是「抗告駁回」(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是92年刑事訴訟法大修之後的新制。依新制,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審判,應先進行當事人主導的證據調查,審判長依職權傳喚證據人調查證據,應在調查證據之最後進行,是屬於補充性調查。
新制的立法理由,主要是為了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為主偏見,且為了導正偵審實務過度偏重被告自白之傾向,並在理念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換言之,就是為了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並維持司法公正不偏之形象。
同樣的,刑事訴訟法設有迴避制度,規範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其目的也是為了達成裁判公平性並維護審級利益,期使保障人民訴訟權,也是公平審判的基石。
可是,很奇怪的是,在本案審判中,不止高院審判長陳筱珮的訴訟指揮是完全停留在17年前的舊制─職權調查證據時代,連承審聲請法官迴避案的高院審判長吳淑惠,與承審抗告案的最高法院審判長林立華,對於「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均採取嚴格、保守的限縮解釋,將違法濫權的訴訟指揮排除在外,對於陳筱珮訴訟指揮之明顯違法、恣意濫權,形同曲予包容。
陳筱珮以刑事訴訟舊制的職權調查方式審判案件,係屬「慣犯」,並非「偶犯」或「初犯」,本案只是其一而已,這在高院、最高法院幾乎是眾所皆知的事實,只是,有些案件證據確鑿,被告及其律師抗辯的重心在於求判輕刑,對於審判程序並未強烈爭執,故她的諸多審判程序違法事由,才未顯現在最高法院的指摘要旨之中。
許順治等被告的聲請意旨,共指控陳筱珮的訴訟指揮有8項違法濫權事由,其中,最明顯的違法事由是:陳筱珮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即未經任何當事人聲請,未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未經特定待證事實,未經指明特定被告,就一審已經詰問過的證人,逕依職權重複傳訊證人到庭作證,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及第3項、第288條第3項規定。
更有甚者,是尤伯祥等律師曾對陳筱珮的調查證據及訴訟指揮多次聲明異議,陳筱珮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以合議庭方式裁定,反而單獨以審判長身分,當庭表示這是她的訴訟指揮,辯護人不得異議。這不僅公然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也罔顧法律賦予辯護律師的異議權。
陳筱珮的訴訟指揮,均有錄音錄影及審判筆錄可查,資深最高法院法官一眼就可以看出,她的訴訟指揮作為,要不要傳證人,傳什麼證人,調查什麼證據,完全是審判長說了算,律師連聲明異議都不可以,其違法恣意濫權的態樣,活脫脫的,就是舊制的職權調查作派,其調查證據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明文,至為明顯。
如此違法恣意濫權的訴訟指揮,律師都跳腳,跑到高院大門外開記者會抗議了,可是,聲請法官迴避的結果,高院的聲請裁定與最高法院的抗告裁定,儘管都確認陳筱珮的訴訟指揮有瑕疵,但是,卻都異口同聲認為:「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請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形同曲予包容。
刑事訴訟的迴避制度,規定在第17條、18條,「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定在18條第2款的概括規定,其適用範圍,司法實務上,過去一向遵循最高法院的裁判見解,是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以上見解,相當抽象,因此,審判實務的解讀,常受迴避裁判的先例影響。在罕見的裁定迴避案例之中,幾乎都指向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
至於訴訟指揮,最高法院的裁判見解,一向也認為是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
據最高法院某資深庭長分析,純就法律條文而言,法官迴避事由,並沒有那麼嚴格,所謂故舊、恩怨關係,只不過是過去審判的應予迴避案例而已,事實上,法官應予迴避的事由,並不受侷限。例如,即使無故舊、恩怨關係,承審法官若與被告私會,也會被認定是「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還有,法官的訴訟指揮若顯然違反法定程序,且從形式外觀上觀察有偏頗可能性,也應認定其審判有偏頗之虞。因此,所謂訴訟指揮是專屬法院的職權,「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請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似乎也是舊制職權調查時代思路的產物,一刀將訴訟指揮瑕疵排除在法官迴避事由之外,委實太武斷了。
更何況,以本案而言,審判長陳筱珮的訴訟指揮已經顯然「違反法定程序」,豈止是高院裁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所謂的「瑕疵」而已!甚至,屢經律師聲明異議,猶執意不改,很顯然的,也不是一時疏忽,應認定是明知故犯;更何況,根本無法依循聲請異議程序尋求救濟,如此訴訟指揮顯然已經達到違法恣意濫權了,高院裁定及最高法院裁定還不能認定是「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這符合迴避制度的立法本旨嗎?
結束評述之後,筆者除了想問問司法院:對於此種「司法文化滯後現象」,不知司法院可有改革或究責良策?之外,筆者還聯想起本案的辯護律師之一尤伯祥,是具有促轉會兼任委員身分,以資深律師的執業經驗,碰上「陳筱珮們 」的機會應該不少,不知道他對這種「司法文化滯後現象」,將會提出何種促進「司法轉型正義」的建議策略方案?畢竟,所有的轉型正義事項,最後幾乎都需要經過司法裁判確認才能落實(最明顯例證是黨產訴訟),司法文化若呈現滯後現象,徒法不足以自行,轉型正義恐怕將流於「竹籃子打水」─一場空!
※作者為前資深司法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