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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管電子煙 政府打算改用《消保法》要求業者回收或銷毀

楊毅 2020年02月18日 16:59:00
國健署加強禁絕電子煙,擬依《消保法》規定,一旦確認電子煙有損消費者健康,可依法要求業者回收產品。(資料照片/張家銘攝)

國健署加強禁絕電子煙,擬依《消保法》規定,一旦確認電子煙有損消費者健康,可依法要求業者回收產品。(資料照片/張家銘攝)

電子煙等新興菸品推陳出新,吸引不少青少年喜好及使用,成為菸害防制一大重點。據了解,由於《菸害防制法》遲遲尚未修法通過,為彌補法律漏洞、加強禁絕電子煙,衛福部國健署擬以《消保法》相關規定,由衛福部或各縣市政府進行調查,一旦確認電子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確有損害之虞,將可要求業者回收或銷毀電子煙產品,以減少電子煙對消費者產生的危害。


立法院新會期將開議,衛福部將重送《菸害防制法》修法,以因應各式新興菸品及類菸品的管制需要,為此,衛福部國健署於上月31日邀集專家學者召開「電子煙相關法令諮詢會議」,由國健署長王英偉親自主持,會議主題除了討論修正《菸害防制法》等相關議題外,針對電子煙之管制,擬以《消保法》相關規定,由衛福部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調查,釐清其是否適用「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規定。

 

 

《菸防法》難管電子煙 擬改用《消保法》令下架

 

根據《上報》取得當天專家諮詢會議內容,與會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表示, 目前地方政府遇到的最大困境,在於電子煙實體店面,僅能依《菸害防制法》進行裁罰,惟罰則過輕,且無法使其下架、回收或銷燬,造成執行上難達管制效果,且訴願被駁回機率相當高,新北市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裁罰,一整年有70件,但提起訴願的6件中,就有4件被撤銷。

 

近年新式菸品猖獗, 因遲未修法,使得當前電子煙實體店面,僅能依《菸害防制法》裁罰。(張家銘攝)

 

因此,未來若能適用《消保法》規範,透過公告有害物質的方式,只要被檢測出含有所公告之物質,不僅罰則提高,且可適用消《消保法》第36條之規定,要求其下架、回收或銷燬。

 

 

危全台 學者:不應由地方「個案查處」認定

 

台北醫學大學衛生福利政策研究中心主任陳再晉也認為,若行政機關認為電子煙屬於違禁品,而欲禁止其製造、輸入及販售,則根本無須進行檢驗,可以直接適用《消保法》之規定。根據《消保法》第33條及第36條規定,屬各地方政府之作為,屬「個案查處」。但當前電子煙危害已是全國性問題,應依同法第38條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作為,而非由各地方政府個別認定。

 

另外,行政機關根本無需針對電子煙進行檢測,僅須依《消保法》第3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即日起禁止電子煙,並要求業者提出無損害之證明,若業者難以證明所售產品屬無危害,若提不出證明,行政機關即得依《消保法》第36條之規定,要求業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縱使業者提出電子煙較傳統菸品危害性低,仍屬有害物質,根本無法規避本款之適用。

 

 

被認有害健康 業者提嘸證據就適用《消保法》

 

不過,中研院副研究員吳全峰提醒,依照國健署與食藥署的行政命令,目前電子煙管制情形,分成含尼古丁的電子煙,屬於《藥事法》所規範的偽藥禁藥;不含尼古丁的電子煙,則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的規範,須判斷是否屬菸品形狀。因此,不論是否含尼古丁,均屬於禁止製造、輸入及販售之產品,若現在還要再依據《消保法》規定,進行是否有危害性的調查,恐產生扞格。

 

中研院副研究員吳全峰認為,目前電子煙不論是否含尼古丁均屬禁止製造、輸入及販售產品,有害物質檢測應與《消保法》適用切割。(湯森路透)

 

因此,有害物質的檢測應與《消保法》之適用進行切割,無須串接在一起,假設要根據《消保法》第33條說明有危害健康之虞的時候,實際上並不需要公告有害物質,僅須證明有健康危害之虞,不限於公告項目,只要今天行政機關認有危害之虞,而業者提不出證據,就可以適用該條之規定。因此,檢測電子煙的有害物,並不需要跟《消保法》進行掛勾。

 

另有與會律師代表認為,在論述電子煙適用《消保法》的解釋上,應說明就目前國際文獻研究,電子煙具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例如美國當前致死案例,來表示行政機關已完成相關調查,然後再經抽樣檢測,顯示我國絕大多數電子煙亦具相同危害性。因此不論該電子煙所含物質為何,均屬有害之商品,依《消保法》第36條要求業者下架、回收及銷燬,不失為一種考量方向,惟相關內容仍建議再與消保處討論。

 

 

採個案或通案控管電子煙 消保處、衛福部沒共識

 

與會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官員表示,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與第36條之適用問題,消保處的立場仍是建議,由於該2條屬於行政監督之規範,屬針對個案適用而非通案。另外,由於上述2條並未具明確法律授權依據,若要依此進行公告,恐不適宜。若要達到電子煙的管制效果,建議提出相關科學實證,說明電子煙包含哪些有害物質,透過檢測證實會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後,再依《消保法》相關規定採取必要措施。

 

與會律師代表認為,不論電子煙所含物質為何,均屬有害商品,若依《消保法》第36條要求業者下架、回收及銷燬,不失為一種考量方向。(張家銘攝)

 

但衛福部法規會官員則持不同看法,官員指出,《消保法》第33條之適用問題,如同消保處所述,應屬針對個案進行之調查,惟「僅須具備損害之虞,即得開始調查,無待實際具有損害」。雖然無法做到一次通案的解決,惟只要能查處一案,其他個案直接比照辦理即可。至於是否公告電子煙有害物質,屬公告行政措施,由衛福部基於專業考量,應屬可行,惟須注意,並非依據消保法之規定進行公告。

 

 

若以《消保法》規範販售 電子煙器具也屬有害物

 

台大醫師郭斐然也指出,因電子煙不屬菸品,定義上應屬消費性產品,而受《消保法》之規範,不得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或健康。有關依《消保法》第33條第2項第3款「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之調查方式規定,由於目前相當多傾向無害之研究報告係由菸商所做,針對電子煙檢測的時間也較短,可能僅為10分鐘之檢測,根本無法得出正確的危害數據;且英國政府本身亦支持電子煙之使用,強調電子煙較傳統菸品少95%之危害;因此,若僅要求業者須提出無危害性的證明,恐難達管制之效,建議仍應進行有害物質之檢測,以利證明電子煙之危害性。

 
電子煙雖不屬菸品,但受《消保法》規範,不得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或健康,販售電子煙器具仍是結合電子煙油進行使用,故仍屬販售有害物質。(取自Vaping360 Flickr)

 

另有關電子煙器具的部分,以槍彈為例,由於槍本身若未填入子彈,並未具備強力的殺傷力,惟仍屬違禁品,係由於槍必是結合子彈進行使用,而具備殺傷力。故電子煙及其器具,亦等同之,縱器具本身並未損害生命、身體健康,惟其仍是結合電子煙油進行使用,故販售電子煙器具仍屬販售有害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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