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號房」事件震驚南韓社會,嫌犯在被害人遭受性虐待、性剝削時,加以拍攝影片,用以脅迫、控制被害人。圖為韓國「N號房」醜聞的趙姓主嫌(中央)。(湯森路透)
「N號房」事件震驚南韓社會,嫌犯在被害人遭受性虐待、性剝削時,加以拍攝影片,用以脅迫、控制被害人,另外在網路上招收會員入會分享影片,賺取高額入會費,被害人更中不乏未成年者。有立委即提案修改《刑法》第222條規定,將「過程竊錄犯之者」(下稱N號房條款)列入規範加以處罰。
我國《刑法》基於對個人性自主權、幼年人身心發展維護等因素,明定妨害性自主罪章,其中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屬猥褻行為,依同法第224條規定,可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同法第222、224-1條分別列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之加重事由,包括「2人以上為之」、對「14歲以下」、「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以藥劑」、「凌虐」、「利用駕駛公眾運輸工具之機會」、「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依法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3至10年有期徒刑。且妨害性自主罪章中,還包括了「乘機性交猥褻」、「利用權勢性交猥褻」以及「與幼年人為性交猥褻罪」等態樣,刑責甚重,不可輕忽。
另外,我國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中,也訂明兒少性剝削四大類型,包括援助交際、媒介使人觀看、情色製品產出及從事性產業等。若行為人係以強暴方式迫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影片,並供人觀覽,其行為可依第36條第3項、第38條規定,分別處7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在妨害性自主階段有竊錄情形,現行法下除了構成上開妨害性自主罪章、兒少性剝削的犯罪外,另外將依照第315-1條「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將各行為分論併罰。
若將「過程竊錄」規定增訂為強制性交或猥褻罪的加重事由,在刑度方面,當然就提高至「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3至10年有期徒刑」,相較於第315-1條規定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更是為重,對於犯罪的一般預防面向,應有嚇阻、禁制社會大眾的效果。
然而,有爭議的在於,實務上對於「過程竊錄」究竟該如何認定?
1.何謂「過程」?
若將性侵害階段中的「性交、猥褻」行為加以竊錄,屬「過程」應當沒有爭議。不過,如果是在準備、磋商、傷害階段竊錄,而後旋遭查獲而不及實施性交或猥褻行為,可否視為「過程」而著手?恐怕將引起學理與實務界的論戰。
以強制性交罪為例,我國最高法院曾在施用藥劑性交案件中,認為「施用藥劑」係違反、壓制他人意願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方法,故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若以同一標準,則過程中竊錄,似乎也算強制性交著手。然而,如此是否將導致不論雙方事後有無性交、性交行為是否合意,僅要一有竊錄行為,即須面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茲事體大,宜審慎視之。
2.何謂「竊錄」?
最高法院早期曾有判決認為,刑法上之「竊」,係指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遂行犯罪(7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故有論者認為所謂「竊錄」,應以「乘人不知」、「秘密」錄影,始符合文義。
不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其中刑事類提案第10號多數見解認為,「竊錄」並不以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時,為被害人所不知為必要。從而,依較近期的見解,縱然是光明正大錄影,只要被害人不同意、不情願,也該當「竊錄」的要件。
因此,立法者若透過修法增訂N號房條款,對於我國刑法法制勢必更加周延與完善,但仍需克服上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問題,方不至於動輒得咎。
3.沒有對外散布,還構成嗎?
立委指出,犯案過程中如有錄音、錄影或拍攝照片等,等同讓被害者有一生難以抹滅的陰影,無論散播與否,當下惡意竊錄即有多重傷害可能。而現行法下以妨害秘密罪處罰,同樣也未探究行為人是否將竊錄之照片或影片對外散布,故只要一有竊錄行為,不論事後是否對外散布,均構成犯罪。
依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規定,若無正當理由持有內容包含兒少性剝削之情色製品,依法可處1至10萬元罰鍰,並得進行輔導教育,也提醒持有N號房或任何有關兒少性剝削影片者應立即刪除,以免觸法。
韓國N號房事件的發生,除了讓我們再度關注性暴力與性犯罪的議題,更提醒我們隨時警覺週遭未成年性剝削發生的可能;而近期肺炎疫情雖使我們足不出戶,但家長、親友也應留意兒少網路安全,宣導如遇到類此事件,應勇於求助、保存證據、積極舉報,才能有效自我保護,避免讓網路成為犯罪的溫床。
※作者為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