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陽花攻占政院高等法院28日二審判決理由中指出,所謂「公民不服從」僅止於學理上的討論,台灣法律並無此概念,法官判決只能依據法律不能造法,無法用公民抗爭判決無罪。
高等法院28日二審宣判,魏揚等7人因在太陽花學運中觸犯《刑法》煽惑罪,分別遭判刑。理由中指出,所謂「公民不服從」僅止於學理上的討論,台灣法律並無此概念,法官判決只能依據法律不能造法,無法用公民抗爭判決無罪。
高院指出,公民不服從是一種公民抗爭型態,在台灣只是學理上的討論,且定義不一,要件分歧,並非成熟的法律概念,法界有所爭議。如果在有爭議的情形下援用,將削弱刑法預防犯罪的效果,有害刑事司法制度。
高院強調,司法是法律執行者不是創造者,法官職司審判必須依據法律,「不得無中生有創造法律」,否則侵害立法權,違反權力分立的民主憲政原則,尤其司法無民意基礎,但有極大裁量權,為確保民主法治不被司法違法干擾,職司審判者應嚴守分際,謹慎用法。
高院認為魏揚等被告以言語、文字鼓動他人侵入行院、對抗執行職務警員的行為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並指出,言論自由與其他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相同,非漫無限制,而有其界限,應受法律制約,其手段應符合理性、和平,且為一般多數人所能接受或有此表現必要。(【錢櫃惡火】全台錢櫃門市停業一周)
以下是高院判決全文:
檢察官及被告李冠伶等因被告魏揚等妨礙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今(28)日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結果如下: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魏揚、陳廷豪、林建興、江昺崙、劉敬文、柯廷諭、許順治被訴犯刑法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無罪部分,均撤銷。
魏揚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廷豪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興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昺崙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敬文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廷諭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順治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許順治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與本案相關被告之主文注釋:
李冠伶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
許順治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部分無罪。
陳建斌、黃國陽、陳威丞、謝昇佑、林唐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
吳崇道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緩刑貳年。
劉建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
許哲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
魏揚、陳廷豪、許立、林建興、江昺崙、劉敬文、柯廷諭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部分,均無罪。】
貳、事實及理由要旨
甲、事實摘要:
一、佔據立法院抗議之行動持續6 天後,有反對者以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及總統馬英九未承諾立即退回服貿協議、制訂監督條例之理由,主張另行佔領行政院抗爭,遂有群眾自同年月23日下午4 、5 時許起,未申請集會即前往集會遊行禁制區之行政院進行集結抗議。當時行政院建物內之安全維護,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負責,另由臺北市政府調派南港分局負責維護行政院院區外圍周邊秩序安全,南港分局自3月20日起即在行政院1號、2號門處間架設一排鐵拒馬、蛇籠鐵絲網等障礙物,並在各鐵拒馬間加上鐵鍊、鐵鍊鎖,以鋼釘將鐵拒馬固定在地面處,行政院中山南路及忠孝東路門口處亦有員警駐守、管制人員進出,防止抗議群眾滋事。另驅離勤務部分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負責,其餘分局員警亦接受臨時調派支援。
二、魏揚係「黑色島國青年陣線」(下簡稱「黑島青陣線」)之總召集人、陳廷豪為「黑島青陣線」成員,與江昺倫、林建興、劉敬文、許哲榕、陳威丞、李冠伶、許順治、謝昇佑(以上10人被訴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吳崇道、劉建明、陳建斌、黃國陽、林唐聿、柯廷諭等人均明知行政院為行政公署,為相關公務員辦公之場所,且為集會遊行禁制區,不得無故侵入;負責行政院建物內及周邊秩序、安全維護等勤務之員警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人,應遵從其等維持秩序之指揮,不得有妨害執行勤務之行為;上開設置之拒馬、蛇籠、鐵鍊、鐵鍊鎖等物,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不得破壞,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魏揚、陳廷豪、江昺崙、林建興、劉敬文、柯廷諭分別以演說、口號、文字等方式煽惑不特定多數人強制侵入行政院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而犯侵入建築物及妨害公務罪。
1.劉敬文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於名稱「妖西」之個人臉書上張貼:「請青島以外的人,僅快到行政院集結!務必拿下行政院!」
2.江昺崙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後於行政院1號門附近處持螢光指揮棒,並持擴音器喊稱:「對面的朋友,請加入我們,各位,也可以加入我們這邊,我們這邊人很多,請大家陸陸續續蔓延到中山南路、中山北路,大家不用擠在這個路口,裡面非常的安全,我們會非常非常的有秩序走進行政院,…圍住警察,現在警察已經到現場了…不要讓警察進到現場,…」、「各位,請慢慢的,稍安勿噪,不要推擠,慢慢地走進行政院,慢慢走進行政院…。」、「我們會開出一條安全的路,讓大家平安的走進行政院,警察先生也請你撤離你的警力。請你撤掉你的警力。好,各位同學、各位朋友、各位聲援的民眾,我們現在已經有一條安全的路可以進到立法…行政院(群眾鼓掌、歡呼)」、「我們就要癱瘓忠孝東路、我們現在就要癱瘓忠孝東路、我們現在要呼口號,警察撤離(背景音:在場人一同呼喊: 警查撤離、警查撤離) …我們要和平佔領,警察違法,警察撤離( 背景音:加油、加油,不斷重複喊加油的口號),我們要高喊警察違法、警查撤退,警察違法(背景音:在場人一同呼喊,警察撤退、警察違法) 」等語。
3.陳廷豪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50分起於行政院側門、廣場前持麥克風(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陳廷豪所有)持續向民眾高喊「佔領行政院、行使公民權、台灣不能亡」,及喊話:「沒事的民眾請回青島東路,拿睡袋跟棉被過來。…現場的民眾可以繼續爬進行政院。現場我是總指揮陳廷豪,被拍照的民眾不用害怕、被拍照的民眾不用害怕,警察指會辦總指揮一個人,所以請大家不要害怕,我們爬進去,佔領行政院。」等語,指揮民眾強行翻越拒馬攻佔行政院。
4.魏揚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行政院,在行政院院區內A棟中央大樓大門等處持續以擴音器(大聲公,下同)、麥克風(以上擴音器、麥克風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魏揚所有)向在場參與者呼喊:「一、…各位,我今天身為現場指揮,…如果有一切法律責任,有任何流血,我當然會一切,我們所有發起這些行動的人,我們都會承擔。…二、…我們還會持續的佔領、佔領更多的行政機關…三、(帶領群眾持續喊『退回服貿』)。四、因為除了這個門外、後面這個門外,大家可以看到,在我的左手邊就是行政院,就是行政院,面對行政院的左手邊,那邊有一整排的警察,…那我跟大家講,我們現在既然都已經在這邊了,我們都已經在這邊了,我們會不會輕易的離開(群眾:不會),會不會輕易的離開(群眾:不會)」、「現在是10點15分、13分左右,那我跟大家宣布…我要請各位有一個準備,就是,就是這是一場革命,這是一場戰爭,警察不是跟我們玩嘉年華的,…他們會攻堅,所以各位請有一個準備,請各位一方面請更多人來支援,…如果警察要抬我們就呈一攤爛泥…一個人要被3 個人、警察才抬得動,大家相信自己好不好?(群眾:好)…請各位、請各位就是,若一旦警察攻堅,就把大門關起來,如果現場各個門的指揮可以聽到我說的話,警察攻堅的時候就把大門關起來」、「我們大家從這邊開始到明天,我們從行政院至立法院一整個通道我們佔住起來好不好。」等語,另於同日晚間8時13分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張貼:「抱歉我知道這樣動員很不負責,但請願意的朋友來行政院聲援,多來一人,就必須逼警方多派三個人來清場,之所以佔領行政院,除為立法院伙伴舒減壓力,更是讓馬政府看見人民的決心」。
5.林建興同日晚間8時許,在行政院周圍對往來群眾大喊「進來坐,衝啊! 進來坐,衝啊! 馬英九不理我們,我們自己來。衝啊! 靠你了,進去。門已經開了、門已經開了。」等語,並示意民眾向前進。
6.柯廷諭則於同日晚間8時39分以網際網路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張貼「《正確消息請轉》我強烈建議大家攻行政院,立法院要有足夠人留守。其他行政機關不要去!!會分散!!!」、「《純個人建議》我強烈建議大家攻行政院,立法院要有足夠人留守。其他行政機關不要去!!會分散!!!」等語。
㈡許順治、李冠伶在忠孝東路處,見該路段已經架設鐵拒馬及蛇籠,現場有員警執勤,於當晚約7、8時許,李冠伶與穿著類似皮衣之其他成年人分持不知何人所有之大型綠色油壓剪先在拒馬間所綑綁鐵鍊鎖頭處固定妥,再由許順治協助以雙手握住油壓剪後端處施力方式剪斷拒馬間之鐵鍊鎖及鐵絲,與現場部分民眾共同將鐵鍊鎖已破壞之拒馬搬開或推倒,並推擠前來阻擋之3 名員警後進入行政院區內,致該處架設之拒馬均凹損、變形,拒馬間之鐵鍊、鋼鎖、鐵絲等物亦遭剪斷受損而均不堪使用。許順治另於同日晚間7、8時許,在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地下道出入口,行政院大門(2 號)前,基於煽惑他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妨礙公務與無故侵入行政院之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犯意,對往來群群眾拍手呼喊「進來坐、進來坐」等語。
㈢陳建斌、黃國陽、陳威丞、謝昇佑、許哲榕、劉建明、吳崇道、林唐聿有下列妨害公務行為:
陳建斌、黃國陽於103年3月23日晚間,與數名姓名及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群眾聚集在該行政院餐廳外牆下方花檯處,協助蔡丁貴等人攀爬鋁梯進入行政院辦公室內後,南港分局員警陸續趕至,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民眾先以眾多人數圍繞在鋁梯及花檯處,除讓群眾順利攀爬鋁梯進入2 樓辦公處內,另一方面阻擋員警執行勤務。執勤員警擬攀上花檯將該鋁梯挪開,黃國陽、陳建斌及現場數名不詳姓名成年民眾,則先行搶站立在花檯上,俟執勤員警攀上花檯處時,即以徒手推、拉或以身體用力碰撞方式阻攔員警站上花檯處,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上開職務。
㈣陳威丞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許,見有民眾將行政院內冰箱送出,橫倒放在地上,以供其他民眾攀爬翻過窗戶方式侵入行政院內,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中隊員警林致孝為阻止該處群眾,站上冰箱,以言語勸阻或吹哨方式警示現場群眾勿強行自該處攀爬窗戶而侵入行政院辦公室內,陳威丞竟上前至林致孝面前,以兇惡、威脅語氣向林致孝叫囂恫稱:「理性,服貿會通過嗎,你講那什麼廢話,你過來,不要我兇你,你過來,我下令喔,我告訴你下來,大家都辛苦,你一個人在這裡,能擋多少人,那邊有幾百人也」、「我們有辦法一直保護你嗎?」以此等脅迫性言詞威嚇林致孝離開所駐守之處而妨害其執行公務。
㈤謝昇佑於103年3月23日晚間9時許侵入陳希舜政務委員辦公室內,於現場的群眾先喊1、2、3、重心放低等語後,在群眾前方與其他群眾一同用力推擠執勤員警,致員警無法阻擋,謝昇佑及其他群眾因而衝至該辦公室外走道處,與群眾共同比肩坐下而佔住該處,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㈥許哲榕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至8時許間,侵入公關交際科辦公室內,與亦在該處之其他民眾將辦公室內桌、椅、鐵架、木櫃、影印機等物均搬至門口處抵住門藉以阻擋警方驅離。經執勤員警到場依法逮捕,並暫留置相鄰辦公室內等待解送,嗣由員警張智雄、蔡宗翰分批帶往如廁,為維安考量,每次2人1組前往,並戴上手銬。許哲榕、洪聖祐為最後一組,2人如廁後返回前開辦公室時,途經走廊處,許哲榕突然高舉與洪聖祐同上銬之右手,衝向陽臺邊,向下方眾多陳抗民眾大喊「警察抓人、我在這裡」、「救我」等語,企圖製造糾紛、抗議及動亂。張智雄、蔡宗翰勸阻無效,警為免許哲榕過於激動而往下跳躍,或其舉動引發樓下抗議民眾之騷亂或再度攀爬上2樓,將許哲榕拉離陽臺處。許哲榕竟以強力踢、拉等抗拒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造成張智雄右手無名指、手腕、手掌及左手手腕處均有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㈦吳崇道於103年3月24日晨7時10分許,在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處,出手推打手持盾牌執行淨空勤務之員警,經在場員警制止,仍以腳踢踹執行勤務員警,而以此等暴力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
㈧劉建明於103年3月23日晚間飲酒後情緒亢奮,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6時至7時許間,在行政院周邊忠孝東路處參與群眾在該處集結而拒絕離開,警方執行驅離及路口淨空勤務時,劉建明出手揮打執勤員警頭部及敲打員警所持盾,致員警配戴之帽子掉落,經員警制止,劉建明仍以腳踢踹員警,而以此暴力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㈨林唐聿於103年3月24日晨5時至6時許間,在行政院大門外由警架設之拒馬內,於警方執行驅離勤務稍告段落時,見站立其左側前方員警正監視前方已遭驅離民眾有無再侵入行政院動作而未注意之際,竟將手中所持棉被高舉以俗稱「蓋布袋」方式用力往該員警頭部罩下,然後順勢將其推倒,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乙、理由摘要:
一、魏揚、陳廷豪、江昺崙、林建興、劉敬文、柯廷諭、許順治犯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許順治、李冠伶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陳建斌、黃國陽、陳威丞、謝昇佑、許哲榕、吳崇道、劉建明、林唐聿犯妨害公務罪,業經本院調查各該被告之陳述、證人之證詞、影片、照片無訛。
二、法律依據:
㈠行政院非公眾得隨意出入之場所,自立法院因上開事實欄所載事由被佔領後,行政院加強其院區安全維護,防止抗議群眾滋事,自3月20日起在行政院1號、2號門處間架設一排拒馬、蛇籠,並由員警駐守戒護。依集會遊行法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行政院及其週邊範圍舉行集會、遊行。行政院於上開期間未核准任何集會、遊行,復在周邊架設拒馬、蛇籠,並以警力維護安全,是未經許可,任何人不得侵入,亦不得對於防守員警執行職務時妨害其公務之執行。
㈡煽惑罪成立之要件:
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罪,行為人出於煽動蠱惑之犯意,公然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以他法鼓動他人犯罪,即構成本罪。此為即成犯,一旦實施即成立犯罪,至被煽惑者於被煽惑前是否已生犯罪之決意、被煽惑後是否因此而生犯罪之決意或實行犯罪,均非所問。且不以受煽惑之人因之發生實害結果或具體危險為其構成要件。
㈢被告等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1.行政院受刑法第306條之保障;行政院撤回侵入行政院告訴,不影響本案煽惑罪之成立:
①刑法第306條保護之法益為住宅、建築等之管領權者之監督權,不論公有或私有財產,均為保護之客體。行政院為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屬公有公用之辦公型建築物,侵入機關係侵害該建築物管理允其進入與否之監督權,自應構成本罪。
②煽惑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亦不因行為人煽惑所犯之罪經撤回而受影響。
2.煽惑罪之成立不因他人是否受其煽惑而犯罪而受影響:
①按刑法第153條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係抽象危險犯及即成犯,所為煽惑情形,必係對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而煽惑,被煽惑人不以受其煽惑而犯罪為必要,而侵入建築物罪係繼續犯,則行為人之意思,足以決定行為所造成情狀之久暫之犯罪,因在繼續犯行為既遂後至行為終了前,行為人仍持續製造法益侵害,倘前行為(侵入建築物者)狀態仍在持續中,後行為人(煽惑侵入建築物者)介入刺激慫恿犯罪行為繼續及他人加入犯罪,亦構成煽惑罪。
②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罪未設特別排除條款,不排除煽惑輕罪之適用,但凡有煽惑犯罪行為,不論所煽惑之犯罪係輕罪或重罪,皆成立主煽惑罪名。而各犯罪之構成要件,依罪刑法定主義,法條均有明文規定,不發生不明確之問題。
③魏揚等分別以言論、文字為煽惑行為,使用之以言論、文字係呼籲不等定之多數人共同採取仿佔領立法院之行動而佔領行政院,而行政院設有拒馬、蛇籠,及駐守員警戒護,非聚集眾人之力以強暴脅迫手段,難以達成,自該當於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罪。至於行政院其他人是否在其等為煽惑前已侵入行政院或其他聽聞訊息之被煽惑人是否因而犯罪,均不影響其等罪責之成立。
3.被告等以言語、文字鼓動他人侵入行院、對抗執行職務員警之行為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
①言論自由與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相同,非漫無限制,而有其界限,應受法律制約,其手段應符合理性、和平,且為一般多數人所能接受或有此表現之必要。憲法第23條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所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即宣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②簽署服貿協議為當時行政院之政策,反對者有之,支持者亦有之。反對者若以和平理性方式宣揚其反對此項政策之理由,當非法律所禁止,但若使用排除警力強行侵入行政院並佔領之強暴手段,超越理性、和平表達訴求之界線。我國為民主法治國家,行政、立法、司法各司其職,互相制衡,立法院審查通過服貿協議縱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仍非不得循正常管道救濟,乃魏揚等以衝、佔領、爬進去、圍住警察、拿下行政院、癱瘓行政運作等口號及臉書文字,並輔以舉動,煽惑非法侵入行政院及妨害公務,顯然已超越和平、理性表達訴求之界線,且不具必要性,即非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
4.本案無人民抵抗權、公民不服從之阻卻違法適用
①所謂公民不服從,核屬一種公民抗爭型態,我國法律並無相關規定,僅止於學理上之討論,且其定義不一,要件分歧,並非成熟法律概念。在有爭議之情形下予以適用,將削弱刑法一般預防之作用,而有害刑事司法制度。自由民主制度,為我國之基本憲法秩序。本案發生時,國會即立法院並未全然喪失監督行政權之功能,立法委員仍得依法執行審查法律案、預算案等職權,服貿協議送交由立法院院會存查,反對之立法委員仍得透過黨團協商解決此爭議,難認當時代議政治已失靈,權力分立制度已毀壞,亦得透過聲請釋憲解決此一爭議,乃至藉由總統與立法委員大選,由人民決定是否支持服貿協議,非必須採取「佔領行政院」之手段。
②司法為法律執行者,而非創造者,法官職司審判必須依據法律,不得無中生有創造法律,否則侵害立法權,違反權力分立之民主憲政原則。尤以司法無民意基礎,但有極大裁量權,為確保民主法治不被司法違法干擾,職司審判者應嚴守分際,謹慎用法,不得逾越權限,亦不能憑個人好惡或對弱者同情,否則無公平正義可言。學說可以引領潮流,但司法必須克制,做為法律執行者,只能依據法律,不能造法,亦不能為維護社會上一部分人之政治理念而犠牲國家整體之法律安定性。我國憲法與法律俱無賦與人民抵抗權或公民不服從權,且綜上所述,本案人民無以妨害公務、侵入行政院佔領之正當性,人民之犯罪行為不能被鼓勵,刑法第153條煽惑罪係對言論自由之合理限制,魏揚等之行為踰越言論自由界線,而煽惑他人犯罪,應受非難而負其刑責。
丙、被告魏揚、陳廷豪、林建興、江昺倫、劉敬文、柯廷諭撤銷改判之理由:
魏揚、陳廷豪、林建興、江昺倫、劉敬文、柯廷諭確有上揭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疏未詳察,遽為上述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丁、被告許順治部分:
一、許順治之行為無抵抗權與公民不服從阻卻違法之適用:
許順治之辯護人辯稱:群眾進入行政院肇因於馬政府當局強勢回應「反服貿」學運,導致青年學子失望、憤怒,而攻佔行政院,行使抵抗權,制止執政當局行為,手段僅係進入行政院靜坐抗議,符合「適當」、「必要」、「合比例性」之原則云云,按本案佔領行政院無行使抵抗權與公民不服從阻卻違法之餘地,業詳述如前。本院審酌其2人參與此公民抗爭活動,所欲抗爭之事由,即服貿協議不正當,此或容有討論餘地,但非不可由正當法律途徑解決,乃其等所採取之抗爭手段,係以強暴手段破壞公物,許順治並煽惑他人犯罪,此非屬言論、意見表達自由及集會遊行自由之權利行使行為,亦無緊急避難情事,反而其等持油壓剪破壞警方架設鐵拒馬上鐵鍊、鎖頭、鐵絲,推開、推倒鐵拒馬之行為,造成群眾蜂擁進入行政院內,將在場員警推倒,而危及行政院機關、人員之安全,所侵害法益難謂輕微,亦無欠缺實質違法性(或可罰的違法性)之可言,所辯委無可採。
二、被告許順治撤銷改判之理由(刑法第153條第1款部分)
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審認許順治利用機會煽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加入進佔行政院之舉,客觀上不難理解係欲勸誘他人加入攻佔行政院之行動,顯具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情,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戊、被告許立(無罪)部分:
一、起訴事實:許立係「沙漠野百合」發言人,基於煽惑他人非法侵入行政院之犯意,於103年3月23日晚上10時10分在行政院政務委員陳希舜辦公室召開記者會,公開表示「我們是沙漠野百合,針對馬英九虛以尾蛇回應,我們發起佔領行政院之行動,我們訴求與黑島青一致,退回服貿訂定規範,要求國民黨與馬英九出面正視人民的訴求,我是沙漠野百合發言人許立」,煽惑不特定之學生、民眾侵入行政院內,使不斷到場之學生、民眾,得以迅速擅闖行政院院區內參與「攻佔行政院」行動,因認許立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嫌。
二、許立辯稱:當天看到很多人進入行政院,才跟著人群進入並辦公室內,因聽到有人呼叫受傷,且行政院建築物內現場秩序混亂,想要安撫群眾維持秩序,之後聽見有記者詢問領導的人是誰,要不要出來發聲明稿,如果不發,就會被當成暴民驅離,我與吳濬彥討論後,由我在現場草擬一份聲明稿後即對記者與媒體宣讀聲明稿的內容,目的係為避免警方與學生、民眾發生衝突等語。
三、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許立有參與「沙漠野百合」組織或本案佔領行政院行動係「沙漠野百合」發起,復未以言詞或行動煽動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侵入行政院或妨害公務,其所為無非在記者建議領導人應對外發聲明,避免被當暴民驅離之下之自告奮勇之舉,核其所為,與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繩以該條罪責。
己、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筱珮、陪席法官陳玉雲、受命法官邱滋杉。
庚、被告魏揚、陳廷豪、林建興、江昺倫、劉敬文、柯廷諭、許順治違反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罪部分得上訴;被告許順治、李冠伶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