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實體法和程序法,針對精神疾病導致的犯罪,還有需多法制上、醫療上的缺漏。(圖片自/pixabay)
因為精神疾病導致的犯罪,在刑法上的究竟要如何課責,涉及行為人有沒有辦法負擔刑事能力的問題。當行為人的心智如三歲小兒、或身不由己的被疾病所操縱,課處行為人刑事責任不但無意義,也無法處理行為人疾病可能的後續危害。換言之,此種行為人需要的是治療、以及對其危險行為的控制。這並不是說被害人活該倒楣,對無辜被害人的補償,以及對行為人有監督責任者應負擔的賠償責任,都還是存在,且行為人所受到的無罪判決,也不是沒有條件,而是必須強制隔離治療,但是由於精神疾病犯罪在刑法上一旦被認為無責任能力、無罪,若社會大眾對法律與精神疾病的知識不夠瞭解,難免產生震驚錯愕和惶恐不安的情緒,如何反思制度、加強社會安全與溝通,都是當務之急。
鄭再由殺警案所引發社會各界對精神疾病在刑法上認定標準的問題,筆者曾在第一時間為文說明,無罪不等於沒有做錯事,且說明我國對於所謂「無辨識能力」究竟所指為何需要重新檢討(請見本人粉絲專頁與蘋果日報,惟後續仍有許多相關討論,乃應上報之邀,再為討論。
第一、以他國法律的為例,美國聯邦和各州,在1980年代雷根總統遇刺案前,採用的多是「馬克諾頓法則」加上「不可抗拒的衝動」判準,所謂馬克諾頓法則,是英國法傳統的認定標準,指的是當「行為人無法辨別事物和行為本質」或「無法分辨行為的對錯」,符合其一,即可該當心神喪失( insane) 的精神抗辯。後來精神醫學進步,又發現行為人有可能是有能力判別事物行為本質、也有能力辨別對錯,但是因為精神異常,失去對行為的控制力,所以有一種不可抗拒的衝動,非做不可,所以後來又加上一個不可抗拒的控制力問題,也可以因為失去控制力而達到心神喪失的標準。但後來美國在1980年,行為人辛克利 Hinckley因幻想而產生刺殺雷根總統的衝動,且付諸行動,在審判中,陪審團採信鑑定醫師的診斷,認為辛克利刺殺總統未遂的行為,是導因於精神疾病,辛克利獲判無罪,造成全國譁然,國會和各州,開始重新檢討法律的標準與精神鑑定的標準,逐步限縮「因精神疾病而無須負擔刑事責任能力」的定義。
第二、美國在辛克利案件後的法制大改革:美國因為該案的震驚,在審判後三年,做了以下的改革:
首先、聯邦和多州將失去控制力而導致的心神喪失標準廢除,僅留下馬克諾頓 法則,也就是僅在行為人失去辨別事物本質與對錯的能力時,才構成精神障礙無責任能力。此外,對於失去辨別事物本質與對錯能力,必須是行為人「嚴重的精神疾病所導致」(severe mental disease or defect )
其次,多州開始採用guilty but mentally ill ( GBMI) 判決,也就是創設「行為人有罪但有病」。一方面由於心神喪失無責任能力的範圍被縮小了,許多精神疾病導致的犯罪在新的標準下可能會被認為有罪,二方面,傳統刑法「無責任能力無罪」這個概念對社會大眾的刺激和反彈過大,意欲透過調整用語想辦法減低社會恐慌。
最後,過往對於精神異常抗辯的舉證責任欠缺清楚規範,在辛克利案件後,聯邦和各州大刀闊斧進行程序法改革。第一個問題是:一個精神異常心神喪失的人,根本就可能欠缺受審能力,因此第一關要處理行為人如何受審。第二個問題是舉證責任,美國法上的舉證責任分為兩種,第一是提出證據責任,第二是說服責任,我們說的,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的責任,就是指說服責任。在刑事程序法中,要判被告有罪,檢察官必須證明被告的行為主客觀都該當「無合理懷疑」的程度。但是如果檢察官已經證明:人是你殺的,人是你故意殺的,而被告卻提出精神異常的抗辯,對於「被告到底有無精神異常」這件事情,誰要來負擔舉證責任呢?在辛克利案件後,美國法上認為這是「由被告來盡說服責任」,接近三分之二的州規定被告要負擔提出證據責任,且說服責任需達到過半心證(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讓陪審團有「相信被告行為時精神異常的心證程度要超過51%」的程度,才能成立精神異常抗辯。聯邦和其他州更為嚴格,被告主張自己精神異常的說服責任,必須高到清楚明確(clear and convincing) -讓陪審團相信被告行為時有精神異常要達到75% 以上。另外也有少數州如猶他、蒙大拿州,根本直接廢除心神喪失精神異常抗辯這個概念,直接讓行為人在主觀要件成立與否時,提出「因為精神異常而無認知能力、不構成故意」的抗辯,我個人其實也傾向這個作法,事實上,這個作法還受到精神醫學會的支持。
第三、反觀我國的立法,我國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2005年時修法的立法理由是這樣說的:「原條文第一項「心神喪失」與第二項「精神耗弱」之用語,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其等同於「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之概念。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爰仿德國立法例,將原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修正。」
問題在於:「欠缺辨識能力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到底是在講什麼?實務上的判決,依照立法理由,欠缺辨識能力定義為認知能力的欠缺,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定義為控制能力的欠缺。姑且不論一般人看這個條文是否能得到這個理解(我個人是完全不能,控制力就是控制力,為何叫做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辨識能力完全沒有定義,到底是辨識行為事物的本質呢?還是辨識行為的違法性、也就是行為的對與錯?都說台灣是成文法國家,事實上我們法條粗疏的程度真是世界首屈一指。這麼重要的條文,辨識能力的定義竟然講不清,控制能力要包括在心神喪失內,也無法就文義上一目了然。果然如立法理由所說,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叫做「控制力」,那怎樣叫做「無法控制」?美國法上之所以多州和聯邦廢除欠缺控制力可構成心神喪失無罪,主因就是「完全無控制力所以無責任能力」這件事情難有一刀切的標準。
台灣過往的實務判決,不乏將辨識能力做狹義的解釋者:例如在北一女門口對北一女學生潑灑硫酸、導致20餘名學生毀容受傷的何美能案,法院對於何的行為,最後認為「潑硫酸時知道拿杓子帶工具保護自己不受傷」「具備辨識、認知能力」,判處有罪。同樣,殺害小燈泡的王景玉案,雖然王景玉被認為有精神疾病思覺失調,行為時認為被害人就是他要找的「可以傳宗接代的四川女子」,一樣被法院認為其買刀、帶刀上街、行兇,均是具有辨識能力,只不過辨識能力下降,因此判處有罪、無期徒刑。
如果用同一個標準來看鐵路殺警案,判決提及行為人鄭再由因幻覺而認為政府要迫害他,因此逃到火車上,但是帶著刀刺警時,是否有欠缺辨識能力的情況?這裡的判準和王景玉案與何美能案明顯有差異。如果我們僅要求行為人認知行為和事物的本質,鄭再由案件雖有妄想,但他是清楚認知到自己在殺人、也知道對方是警察,要叫他在嘉義下車但他不要,只是因為覺得警察是國家來迫害他的,他必須要保護自己。這其實是「認知行為是非對錯能力的欠缺」,而不是「認知行為事物本質能力的欠缺」,我們究竟要如何解釋19條,法律實務上、甚至立法文字上,應該要有更清楚的定義。
最後,我想談一下交保和強制治療的議題。依據我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法院對於應附監護、禁戒、強制治療必要之人,認為有緊急處分之必要,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本件行為人行兇後有被羈押,所以偵查中檢察官沒有聲請宣告保安處分的必要,但是法院一旦宣判因精神障礙而無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本來的羈押就會撤銷,既然都已經知道被告精神疾病嚴重,法院應該做的、是在判決前先宣告保安處分裁定,讓檢察官判決後馬上可以執行,就程序上才不會有脫漏,造成社會驚恐。此外,依據我國刑法87條之規定,行為人因為第19條第一項、有精神疾病而不罰(也就是無罪)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以五年為上限,這是法律沒有與時俱進。如果一個精神疾病者需要隔離治療,到底需要多久時間、需要經過怎麼樣的程序認定,是否應建立司法精神醫院專治收容病患等,一概欠缺。
簡言之,我國實體法和程序法,針對精神疾病導致的犯罪,還有需多法制上、醫療上的缺漏,包括一、刑法19條辨別能力與控制力的定義、二、精神疾病阻卻責任能力事由的舉證責任、三、精神障礙行為人受審能力的認定、四、強制隔離、監護治療的相關程序、法律、軟硬體設施的建立。李警員的案件是不幸的悲劇,如果我們還不能從中得到教訓,真的是很對不起警察同仁與被害家屬。願本文的說明和呼籲,能為法制改革盡一份心力,告慰被害人在天之靈。
※請見林志潔 《論美國法上犯罪主觀要件與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抗辯》 中研院 歐美研究39卷第4期 (2009年12月)
※作者為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