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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司法精神病院應由法務部擔任主管機關

黃聿斐 2020年06月15日 07:00:00
司法精神病院應由法務部主責,讓衛生福利部協助專業治療,才有可能補強現行監護處分執行的缺陷。(湯森路透)

司法精神病院應由法務部主責,讓衛生福利部協助專業治療,才有可能補強現行監護處分執行的缺陷。(湯森路透)

近日發生四名員警執行精神病患強制戒護就醫,遭到患者強力抵抗,導致員警受傷,強度甚至需要調派線上員警、保大警力支援,直到員警開槍射傷患者手部才順利送醫戒護的悲劇。法務部認為「司法精神病院」應由衛福部主責,法務部則負責訓練保全,由保全來擔任司法精神病院的戒護人力即可。假設,上述的情境發生在司法精神病院中,患者預藏危險物品,強烈的暴力攻擊時,保全、或是訓練有素的很多保全,其執行戒護的能力或強度是否可與上述案例相當,有限的人力、徒手、只能使用約束帶、不得使用戒具的狀況下,即便有「警民連線」,來得及嗎?倘若是二十或是三十個高暴力受處分人同住的單位呢?再試想若有十個類似的單位在同一家「醫院」中,保全仍是合理的選擇嗎?

    

司法精神病院雖以醫院為名,但其性質並非醫院,而是保安處分處所。按目前預定收治的對象,可能是高危險、高暴力的精神病犯或其他可治療性低的反社會人格或精神病態者,其共通點是犯法且被認定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必要進行強制治療或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因此司法精神病院是一個執行保安處分的處所,而非單純疾病治療的醫院。

 

病人/受處分人的入院、出院、治療期限等等皆各有法律規定,且與精神衛生法中相關規定大相扞挌;而其入院目標是再犯預防及降低公共安全之危害,處遇方法除精神治療外,更多的是進行行為矯治與監督,以嚴密的外控機制促發行為人內控的形成為重點,不宜因其暫名為「病院」,就認定應由醫療主導,而忽略其實質意涵及目的。

    

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規定「保安處分處所,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6條更規定:「保安處分處所,應商請公私機關、團體,或延聘犯罪學、心理學、社會學、教育學等專家,協助策進其業務。」國內的少年矯正學校誠正中學正是隸屬於法務部,並由教育部負責教育資源之提供的跨部會合作的典範。而司法精神病院正可以循此前例,由法務部主管,衛福部協助專業治療資源的方式進行跨部會的合作,二者缺一不可。

   

再者,司法精神病院是僅為監護處分的環節之一,受處分人離開後,依其風險仍應有相當的監控機制,仍需法務系統的繼續追蹤及監督,所以主管機關不應任意更換,避免造成系統錯誤。現行的精神病犯之監護處分執行,雖在一般醫院中進行,其執行指揮官仍是地方檢察官,殊難想像司法精神病院的主管機關竟可能是衛福部。

   

根據其他國家監護處分的相關規定,如:德國、韓國及日本等,刑事監護處分之主管機關皆為法務部,民事監護處分才由衛生主管機關主管。然而我國目前性侵害防治法第22之1條之高再犯風險之性侵害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雖以衛福部為主管機關,但倘若不是寄居於台中監獄之堅固堡壘之內,執行將困難重重。

   

最後,司法精神病院除了位置難尋外,尚需考慮專業治療人員的招募問題。試想一個充滿高暴力風險、反社會人格違常、高再犯性侵害加害人的單位,僅能以精神衛生法的規範、聘請保全,約束隔離時,醫師必須站在保全前面,對病患/受處分人說明約束隔離的必要性,約束隔離時間要符合醫療原則,保全執行任務時,也不能太用力免得被告的場域中,但找得到足夠的專業人員來參與此項充滿挑戰及人身安全堪慮的工作嗎?

 

過去性侵害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曾發生過的治療師被性騷擾、學員間的性侵行為、反社會人格者的鬧房、暴力威脅,再再都不是保全或報警就能及時排除的危害。唯有司法精神病院在法務部的實力支配範圍內,由具備法律強制力的戒護人員執行受處分人的管理與治療環境的安全維護,才有可能讓醫療專業人員稍微放心的願意參與此項工作。

 

因此,依照我國的法律規範並參照其他國家的立法例,現行監護處分及類似強制治療處所的執行經驗,兼顧治療環境與工作人員的安全維護,避免人才羅致困難,司法精神病院應由法務部主責,衛生福利部協助專業治療的進行,才有可能補強現行監護處分執行的缺陷,建置我國更全面的保安處分系統。

 

※作者為精神科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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