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定:「任何勞工單純因為其同性戀性傾向或性別認同而遭到雇主解僱,其雇主行為都將構成聯邦民權法第7章禁止基於『性別』所為的就業歧視。」(湯森路透)
中文字裡,「性別」是一個外來語,在教育部的國語辭典裡,性別指的是:
1. 生理學上指男性、女性、雌性、雄性或其他可能的性別。
2. 指由社會文化形塑的男性及女性的行為特質與角色期望,較接近英文的gender。
也就是在中文概念裡,性別大致上是指「生理性別」,也就是英文的sex;中文的性別,也可以指「社會性別」,也就是英文的gender。但中文的「性別」,很難連結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氣質或性別特質等等英文所謂的sexuality,所以有人把這些涉及人類「性狀態」的概念,叫做「性/別」。
那這樣,英文裡的sex,到底指的是什麼?只能是男性、女性這兩種可能?甚至沒有雙重性徵者(Intersex)這種概念?
假如我們「一般人」單純聽到sex這個字,會聯想到同性戀者與性別重置者嗎?假如不會,當這個字寫在法律裡,對於法律條文用sex這個字,我們就應該認為,禁止「性別歧視」,也包括禁止「性傾向歧視」與「性別認同歧視」嗎?
那法律白紙黑字寫雇主不得基於勞工的sex而給予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也就是歧視),那可以因為勞工單純說出或被迫說出自己的同志或性別重置者身分,就可以沒有其他理由就予以解雇?這樣是基於勞工的sex而歧視?假如不是,所以同志或性別重置者就不受到法律禁止就業歧視的保障了嗎?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20年6月15日於Bostock v. Clayton County, Georgia等三件併案,以6比3多數作出判決,認定「任何勞工單純因為其同性戀性傾向或性別認同而遭到雇主解僱,其雇主行為都將構成聯邦民權法第7章禁止基於『性別』所為的就業歧視。」
之前我還在猜,大概只有純粹文義解釋者(textualist),才會認為英文裡的sex只有包括所謂生物學上或生理性別器官概念下的「性別」,而主張美國聯邦民權法第7章禁止「性別歧視」的分類標準,只有包括「生理性別」。
這個爭議跟「婚姻」定義有點像,但「性別」的歷史傳統並不如婚姻,而且涉及的是聯邦法律既有規範秩序,我認為首席大法官John Roberts大概會站在維護司法的立場,加入自由派大法官陣營,沒想到是由Neil Gorsuch大法官主筆,首席大法官及四位自由派大法官加入,形成6比3的多數判決,大法官Samuel Alito(Clarence Thomas加入)及Brett Kavanaugh分別提出不同意見。
Gorsuch大法官的論點很簡單,因為立法者當年使用「性別」這個字的概念包山包海,假如立法者當年有意限縮解釋「性別」就只有指涉「男女」這種生理性別,那立法者應該會寫得更清楚。既然立法者使用這種抽象而含意甚廣的文字,那司法者就不用客氣,可以在這種抽象廣義文字下,將性傾向與性別認同也解釋為「性別」。
Gorsuch的推論有點反客為主,他認為所有單純因為性傾向或性別認同而予以解僱的人,本質上都會涉及性別,因為人都有性別;而因為性傾向或性別認同而給予就業歧視,都違反立法者當年要禁止所有「人」不會受到就業歧視,那同性戀者或性別重置者當然也是人、也是當年立法者要禁止就業歧視的權利主體。也就是說,作為美國憲法學上文本主義者代表Antonin Scalia大法官的席次繼承人,Gorsuch還是從「性別」的「文義」解釋出發,只要是「人」都有「性別」,所以禁止「性別歧視」也包括禁止歧視同性戀者與性別重置者,因為他們都是人,他們都有性別,正因為聯邦民權法第7章白紙黑字寫著sex,當然不可以因為同性戀者與性別重置者的「性別」而在職場上予以歧視。
像說文解字般,Alito大法官提出的不同意見,附件A, B引用的各大字典中對於sex的解釋,附件C臚列所有聯邦法律禁止「性別」歧視的條文(強調多數意見這種文義解釋方法影響深遠),以及附件D整理了各種聯邦文件申請表格都在問是不是「同性戀」。Alito也是從文義解釋出發,認為不管是立法者當時立法資料,或者是「一般人」所理解的sex,都只會想到生理性別,而不會認為性傾向與性別認同也含括在「性別」的概念裡。因此,法律明文寫著sex,當然不包括禁止解雇同性戀者與性別重置者。
Kavanaugh大法官的不同意見,簡單一句話就是,那是立法者的事,只有立法者才能決定到底sex有沒有包括性傾向與性別認同,在權力分立原則下,司法者不能代庖(這在台灣很常聽到,法官不能造法、「立法形成自由」等等),司法者只能依據法律的「通常文義」加以解釋適用,而不是「望文生義」。
不過是多數意見或者少數意見,都是站在文本主義(textualism)的角度解釋法律,對於美國聯邦民權法第7章所謂的sex,沒有人否定文字上就是指「生理性別」,只是這個「性別」的概念,是否足以禁止歧視同性戀者與性別重置者。
每一個人身上都有很多標籤,作為一個人,當然會有身體生理構造,而基於這種生理構成「性別」,再延伸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氣質與性別特質(所謂「多重歧視性」(intersectionality))。對於Gorsuch而言,似乎這種延伸並不重要,關鍵在於看見人的「性別」就好。但這種文義解釋充滿危險,因為所有文義解釋的結果都可能在一線之間的兩種正反結果。
某種程度而言,歐盟法上對於男女同工同酬的「性別平等」概念,也是在這種文義解釋的出發點上發展。假如法律條文白紙黑字只有寫「性別」,法院在解釋適用上,到底能不能類推適用?或者認為只是立法者的一種「例示」而不是「列舉」?
如同釋字第748號解釋揭示的性傾向歧視審查基準一樣,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這個就業歧視的指標性案例,對於sex的解釋方法,都將對美國涉及性別規範的法律與下級法院適用相關法律,產生一定影響。
的確,法律解釋的起點與終點都應該是「文義解釋」,但如何「詮釋」文義,就不會只是「字面上」的意思。連結臺灣大法官討論「法律明確性」原則,必須「是一般受規範者」可「理解」、可「預見」。但解釋法律規範,一般受規範者如何理解、預見,司法者到底要如何站在「一般受規範者」的立場去理解法律規範文字的「文義」?還是站在「法律人」的立場?「學者」的立場?誰又是「一般受規範者」?
假如中文世界裡,一般人對於「性別」的文字理解,原則上理解為「生理性別」,或許可以含括「社會性別」,但不會包括「性傾向」與「性別認同」的話,那英文的sex,一般美國人又會如何理解這個字的文義?法律條文文字假如不是以一般人的理解去解釋,一般人又如何預見法律適用的結果?
假如性別都可以在文義上解釋包括性傾向與性別認同,那立法者之後在法律條文上增加性傾向與性別認同的文字,意義又在哪裡?例如臺灣的性別工作平等法與就業服務法明文禁止「性別」與「性傾向」歧視,但沒有包括「性別認同」,法院實務上就將「性別認同」解釋為「性別」,這樣是否也逾越文義解釋的範圍?
假如本案無法跳脫文義解釋的邏輯,未來在其他法律解釋甚至是憲法解釋,又應該適用什麼解釋方法?自由派的四位大法官也加入多數意見,這也暗示他們對於憲法解釋方法論的立場轉向?
問題是:文義解釋假如只能也只是「說文解字」那種國小、國中的語文課程,那跟「法律」解釋又有什麼不同?「憲法」解釋也應該如此?還是因為憲法修改不易,所以就不同於「法律」解釋?可以依據民主正當性,由立法者隨時調整,而司法者就不該介入?
在台灣,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這種解釋方法,會被認為是「合乎憲法價值的法律解釋方法」,本質上雖然是「法律解釋」,但重要的是指出憲法價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雖然是針對民權法第7章禁止的「性別」歧視加以解釋,但多數意見在論述中,或多或少也隱含「平等權保障」的想法。而這種權利保障面向的法律解釋方法,與權利限制的「刑事制裁」法律規範的解釋方法,應該呈現不同的法律保留原則的解釋方法嗎?
將「性別」解釋包含「性傾向」與「性別認同」,當然也不會因此就解決同性戀者與性別重置者所面臨的就業歧視,還有那些「間接歧視」,就像讓同性戀者結婚,當然也不會天下太平、每個人都幸福、美滿。
就業歧視的關鍵,從來都是證據、證據還是證據。
特別是那些間接歧視,甚至是「隱藏偏見」,有時候真的很難在當下有證據。因此,當法院判斷有無歧視時,能否察覺這種間接差別待遇甚至隱藏偏見,往往不能只是依據文義解釋(例如釋字第791號解釋涉及的性別平等問題)。這也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這個判決,看似為美國職場上的同性戀者與性別重置者的重要勝利,但其實只是拆除適用聯邦民權法的大門門檻而已。
※作者為臺灣科技大學兼任講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