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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蝸藤專欄:雖遠必誅的港版國安法

黎蝸藤 2020年07月01日 02:32:00
「港版國安法」通過,如果台灣人在台灣或其他地方支持過「港獨」,最好避免到香港,也小心不要搭乘香港的飛機輪船,以免誤墮法網。(湯森路透)

「港版國安法」通過,如果台灣人在台灣或其他地方支持過「港獨」,最好避免到香港,也小心不要搭乘香港的飛機輪船,以免誤墮法網。(湯森路透)

港版國安法在6月30日晚上11點公佈,即時生效。由於國安法很長,所以本文重點分析筆者認爲最重要的管轄權問題。

 

在中國人大剛剛宣佈要制訂港版國安法的時候,筆者就撰文討論過,除具體的罪名外,有三大可慮,都涉及管轄權問題:是否送中(由中國審理和管轄)、有沒有追溯期(可以追究頒佈之前的行爲)、會否擴權到域外法權(追究不在香港發生的行爲)。

 

首先說「送中」的問題。

 

國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在特定情況下,由駐港國安公署行使管轄權,而不是香港警方。五十六條規定,在這種情況下,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起訴,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適用中國的刑事訴訟法。很顯然,這是送回中國審理,即標準的「送中」。

 

這三種特定情況是:(1)案件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的複雜情況,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確有困難的;(2)出現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無法有效執行本法的嚴重情況的;(3)出現國家安全面臨重大現實威脅的情況的。

 

如何界定這些特定情況,不是由香港法院,而是「經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提出」。顯而易見,就是中央決定一切。這三種情況中,尤其以第三種的解釋最寬泛,何為「重大現實威脅」,沒有什麽客觀標準,當然是中央說了算。而且以上年「五大訴求」時的暴動,也已算得上第二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無法有效執行本法的嚴重情況」了。

 

如果「犯罪」在香港審理,這當然會好一些。但也不能高估。因爲:

 

第一,法官是特首專門挑選出來的。雖然不是說,每件案件都由特首指定法官,但特首挑選出的這群法官,已經大致上可以斷定是什麽類型的法官了。第二,審判過程可以不公開(四十一條)。第三,審判可以不設陪審團(四十六條)。後兩者雖然有特定條件(諸如涉及國家機密等等),但如前一樣,決定是否用陪審團的是律政司(誰決定是否公開沒有明確,但大概率也是律政司),等於是中央說什麽就是什麽。

 

其次是追溯期的問題。

 

國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本法施行以後的行為,適用本法定罪處刑。」

 

此前,不同途徑的消息都說可能有追溯力,即可以追究在法案生效前的行爲。現在公佈出來沒有追溯期,這算是手下留情。根據環球時報主編胡錫進的説法,是給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然而,這條規定並不能保證此前的事當粉筆字一樣抹過去。由於「犯罪的後果」是量刑的基礎,即便行爲在法律生效之前,後果也可能發生在法律生效之後。特別是若「犯罪」是一個連續的過程,比如遊説美國制裁這種「勾結外國勢力」的行爲,那麽只要有人在法律生效後繼續遊説外國制裁(比如向美國提交制裁的名單,或者僅僅呼籲美國要制裁誰),那麽就可以把此前的遊説行爲,作爲「量刑」的基礎。

 

從這個意義上說,很大的可能是,有「前科」的人,只要此後再一次「犯罪」,就立即會被秋後算總帳。

 

港版國安法雖無明言追溯期,但很大的可能是,有「前科」的人只要此後再一次「犯罪」,就立即會被秋後算帳。(湯森路透)

 

最後也是最重要的,就是域外法權。

 

香港絕大部分的刑法都沒有域外法權。比如陳同佳在台灣涉嫌殺害女友(導致逃犯條例風暴),香港就以不能管香港之外發生的事為由,無法起訴陳同佳的殺人罪。

 

毫無意外地,國安法規定了域外法權,即該法可以管轄香港以外的行爲。第三十六到三十八條都與此有關。而且,其域外法權比筆者原先估計還要廣。

 

三十六條規定,只要「犯罪的行爲或結果」有一項在香港發生,就可以被管轄。就是説,即便「犯罪行爲」在海外,只要和香港有關(所謂的「結果」),就適用此法。比如,海外香港人在海外「鼓吹港獨」,就可以被該法管轄。只要此人一回到香港,就會抓起來。

 

特別地,在屬於香港的航空器和船舶上的「犯罪」,也可以被管轄。如果有人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的飛機,從加拿大飛到美國,在上飛機後(起飛前)在某論壇發表「鼓吹港獨」的帖子,他就有可能觸犯法例被捕。

 

三十七條進一步規定,海外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適用本法。」

 

這條和上一條的區別,除了明確域外法權之外,還涵蓋更多的情況。特別顯著的是:即便犯罪的行爲和結果都不在香港,只要你是港人,也可能犯罪。

 

比如,在分裂國家罪中規定:「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這樣,不但規定了不能搞「港獨」,甚至「台獨」、「藏獨」等也不能搞。

 

如果一個港人在海外,主張「藏獨」,即便行爲和結果都不在香港,就憑他的港人身份,也是犯罪,到了香港也可能被抓起來。

 

三十八條進一步規定:「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針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適用本法。」

 

這進一步把管轄權延伸到香港人之外,也延伸到香港以外的地區。

 

國安法規定在特定情況下由駐港國安公署行使管轄權,很顯然這即是標準的「送中」。(湯森路透)

 

比如,一個美國人,在美國「鼓吹港獨」,那麽這已可以被該法管轄,到了香港就可以抓起來。

 

與香港人不同的是,如果該美國人在美國主張「藏獨」,那麽倒是沒有在該法的管轄範圍内(因爲不是針對香港)。

 

但無論如何,這條規定影響很大,因爲外國人可能僅僅在自己國家行使該國擁有的言論自由,這樣也可能會被抓。

 

綜上所述,域外法權乃是港版國安法最「兇險」的部分。管轄的範圍包括屬地原則(發生在香港)、屬人原則(香港人)、結果影響原則(影響了香港),堪稱無遠弗屆的「長臂管轄」,真正是「雖遠必誅」。

 

值得注意的是,正如筆者以前指出的,港人身份是個不容易擺脫的身份。這是因爲四個因素,

 

第一,香港永久性居民與國籍無關,不是說入了其他國籍就會喪失永久性居民身分。

 

第二,通過居英權計劃獲得英國籍的香港人,以及BNO護照的擁有者,依然被中國視爲中國公民,當然也都是香港人。

 

第三,基本法二十四條規定,中國籍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子女自然而然地有永久性居民身份(被香港人)。

 

第四,如何放棄香港永久居民身份似乎是個非常模糊的問題。非中國籍人士比較容易自動喪失(連續36月不在香港通常居住即可),但中國籍的香港人沒有自動喪失的可能,即使永久離開香港,亦不會喪失其永久性居民身份。他們也沒有任何途徑可以放棄此身份。

 

一種可能的曲折的途徑是先取得外國國籍,在香港通過專門程序放棄中國國籍,在沿用「非中國籍人士喪失永久性居民身分」的途徑(即離開香港36個月)。

 

最後,提醒台灣朋友一句。如果台灣人在台灣或其他地方支持過「港獨」,最好避免到香港,也小心不要搭乘香港的飛機輪船,以免誤墮法網。

 

※作者為旅美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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