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版國安法通過後,香港警務處增設國安處,警察執法的權力也擴大。(湯森路透)
「港版國安法」1日刊憲生效,行政長官林鄭月娥6日首度召開國安會議,會議中為香港警務處增設的國安處,擴大警察執法的權力,相關《實施細則》有7大要點,包含監管網路、緊急情況無須法院批准即可進入搜查等。
《香港01》報導,香港政府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簡稱,《實施細則》), 7日生效。另外,《實施細則》規定,警方可要求外國政治性組織,包括台灣,提交相關資料,例如在香港的活動及個人資料、資產、收入、收入來源及開支等。
該細則指出,為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警務人員可向裁判官申請手令進入和搜查有關地方進行搜證。在特殊情況(如緊急情況)下,助理處長級或以上警務人員可授權其人員在無手令的情況下,進入有關地方搜證。
03年港府為《基本法》23條訂定立法草案時,建議在如緊急情況)下,警司或以上警務人員可授權其人員在無法院手令下,進入有關地方搜證。港區國安法要求助理處長級或以上職級,比當年《23條》條文建議的門檻稍稍提高。
細則授權警務人員可向裁判官申請手令,要求懷疑犯了該等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受調查的人交出旅行證件,並限制其離開香港,以免部分涉案人士潛逃海外。交出旅行證件的人,可以書面向警務處處長或裁判官申請發還該旅行證件及批准離開香港。
保安局局長若有合理理由懷疑某財產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相關財產,可藉書面通知作出指示,任何人不得處理該財產。而原訟法庭可在律政司司長的申請下,命令將罪行相關財產充公。
另外,任何人如知悉或懷疑任何財產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相關財產,有責任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向警方披露,以及不得向另一人披露任何相關調查的資料。
報導指出,律政司司長亦可向原訟法庭申請限制令或押記令(類似於抵押),禁止任何人處理任何可變現財產,或指明可變現財產作為押記以擔保向政府繳付款項的命令,並可向法庭申請沒收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犯罪得益,命令在訂定期間内妥為繳付追討款額。
如警務處處長有合理理由懷疑在電子平台上發布的電子訊息,相當可能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可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授權指定的警務處人員要求有關發布人士、平台服務商、主機服務商或網路服務商移除危害國家安全的訊息;限制或停止任何人接達該訊息;或限制或停止任何人接達該平台或相關部分。
但若所需的科技並非發布者或有關服務商合理可得,或有關服務商遵從有關要求有對第三方招致相當程度損失或損害第三方的權利的風險存在,則可為合理辯解。
該細則指出,若有關的訊息發布人未即時合作,而有關資訊會繼續在網上嚴重影響公眾,警務人員可向裁判官申請手令檢取有關電子器材,並作出行動盡快移除該訊息。有關人員亦可在指定情況向裁判官申請發出手令,授權警務人員,要求有關服務商按情況所需提供有關身分紀錄或解密協助。
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相信是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所需要的,可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藉向某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或某外國代理人或台灣代理人,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組識或代理人在指定期限內,按指定方式向警務處處長提交指明資料(包括在香港的活動及個人資料、資產、收入、收入來源及開支)。
為有效防止和偵測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及保護涉及國家安全的資料的機密性,所有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行動的申請,須經行政長官批准;而進行侵擾程度較低的秘密監察行動,可向行政長官指定的首長級警務處人員申請。授權當局須確定秘密行動能符合「相稱性」和「必要性」的驗證標準,方可作出授權。
根據《國安法》第43條,國安委對警務處採取規定的措施負有監督責任,而根據實行細則,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獨立人士,協助國安委履行上述的監督責任。
此外,保安局局長亦發出《運作原則及指引》,為警務人員如何作出有關申請及行使權力提供運作原則及指引,規定警務處人員在執行有關職能時須予遵守。有關《運作原則及指引》會與《實施細則》同時刊憲。
為協助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干犯有關罪行而獲得的得益,律政司司長或警務人員可向法庭申請批准,要求有關人士在指定時限内回答問題,或提供或交出相關資料或物料。
為確保上述有關措施能有效實施,《實施細則》亦按需要訂定違反規定的相關罰則。
舉例來說,若外國及台灣政治性組織或外國及台灣代理人未有按要求向警方提供資料,除非可證明已經盡力或有非可能控制的原因,否則一經定罪,可被判罰款10萬港幣及監禁6個月;而若涉及提供虛假、不正確或不完整的資料,則可被判罰款10萬港幣及監禁2年,但有理由相信有關資料是真實、正確及完整則屬合理辯解。
此外,如訊息發布人,未有遵從警方移除危害國家安全的訊息要求,可被判罰款10萬元及監禁1年。如有服務商未有遵從移除、限制或停止任何人接達有關訊息或平台等,則可被判罰款10萬元及監禁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