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委會17日表示,未來曾任職中國大陸黨政軍之港澳居民,申請來臺居留、定居時須經跨部會之聯合審查。(資料照片/蔣銀珊攝)
行政院大陸事務委員會表示17日表示,為防中國勢力滲透,內政部完成「香港澳門居民進入台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30條之修正,未來現任、或曾任職中國大陸黨政軍之港澳居民,申請來台居留、定居時須經跨部會之聯合審查,以加強安全查核,維護國家安全,
陸委會表示, 政府為防範中國大陸人民利用轉換為港澳居民身分來台定居,對台灣社會進行滲透、統戰、騷擾,或從事間諜等行為,強化陸、港、澳人士移居來台的管理,已由內政部完成香港澳門居民進入台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30條之修正。
陸委會強調,未來原為中國大陸人民、現任或是曾任職中國大陸黨政軍的港澳居民,未來申請來台居留、定居時須經跨部會的聯合審查,以加強安全查核,維護國家安全。(林為洲謝韓粉:但靠單一聲音無法勝選)
第 22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現(曾)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四)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五)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六)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七)有事實足認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二、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收養。
三、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四年。
四、現(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
五、現(曾)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現(曾)在台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三個月以上。
七、與台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
八、健康檢查不合格。
九、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但有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二情形,
或取得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不在此限。
前項不予許可之期間如下:
一、有第一款第一目、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二年至五年。
二、有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一年至三
年。
前項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
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入境,未逾停留期限三十日,其居留申請案有數額
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未辦延期者,不在此限。
第 30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應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
一、定居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足資證明我國國籍之文件。
四、台灣地區居留證或台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在台灣地區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
者,免附之。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包括項目,準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
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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