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屆監委通過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前委員會石木欽(左),不僅是本屆監委的首件彈劾案,亦創下監察史上彈劾層級最高司法官的紀錄。(司法院提供)
第6屆監委通過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前委員會石木欽,不僅是本屆監委的首件彈劾案,亦創下監察史上彈劾層級最高司法官的紀錄!石木欽堅持相關案件已超過10年追懲時效,新任監委是「為彈劾而彈劾」,調查監委王美玉和高涌誠則認為,無論是從憲法或監察法,並無行使彈劾權只有10年時效規定;亦且依石木欽過去一手催生成立的懲戒法庭相關規定,石木欽的違失行為應適用現行法官法,所以石木欽案根本沒有「罹於時效」的問題。
調查監委指出,彈劾權的行使,於憲法與監察法均無彈劾時效規定,亦沒有像刑事訴訟法於逾越追訴時效時,應為不起訴處分的規定,所以監委們認為,對於重大違法情形,監察院自當行使憲法賦予的彈劾權,以達成整飭官箴,澄清吏治的目的。
監委們認為,石木欽答辯稱應比照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5條規定,不應彈劾,顯然是混淆行政裁罰與彈劾的性質有所不同。
此外,調查監委們強調,「石木欽的違失事實均涉及同一關係人翁茂鍾」,從事物本質上存有時間持續過程中內部及外部的關聯性,監察院無法將「數違失行為」獨立分離出來,而其「整體違失行為迄至2017年並未中止」,自無從將該數行為切割單一評價,而應以「最後一個違失行為終了時」作為懲戒期間的起算點,所以調查監委從2017年起算至今未滿10年,認為對石木欽懲戒權行使期間並未屆滿。
又調查監委指出,按現行法官法對於懲戒時效的規定,應先經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實質審理後,確認懲戒處分的種類,再決定時效範圍,所以「監察院無法於提案彈劾時,即先預測職務法庭將作何種懲戒處分,因監察院不能自行判斷時效範圍」,實務運作上即無從比照舊公務員懲戒法時期,有固定明確10年懲戒時效,超過時效無實益而不予彈劾。
亦且,監委們認為,司法院將石木欽案移送監院時,其意旨認為本案並無適用舊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的10年時效規定,而應全部適用現行法官法。司法院移送監院意旨主張,「石木欽違失行為具有繼續性及一體性」,不能割裂適用不同的法規範;又石木欽「故意隱匿財產而違法迄未於申報財產時據實申報」的行為,司法院認為,石木欽懲戒權行使期間,依法「係自所屬機關即司法院知悉之日起算」。
所以司法院認定,石木欽案的「懲戒權行使期間並未屆滿,仍在懲戒權行使期間內」,相關法律見解在司法院2019年第6次人審會決議,並經司法院秘書長、副院長與院長逐級核閱,顯然這是司法院對於石木欽懲戒權行使時效的定見。
彈劾案文中統計指出,司法院移送石木欽違失事實的時間範圍,從1997年7月22日至2017年;並依據翁茂鍾記事本內容,指摘石木欽與翁茂鍾見面記事145筆,包含單獨見面77次,翁茂鍾招待餐敘飲宴42次,與在高爾夫球場打球、會面或餐敘12次等,其行止不當,因違失事實的繼續時間長達19年之久。
亦且監委們認為,北檢提供扣押翁茂鍾記事本等相關資料,或是在翁的宿舍內、或翁的董事長辦公室櫃子內、或是翁的秘書辦公處、或翁及其秘書的手機及電腦,這些搜集到翁的記事本等證物處,應可排除他人偽作栽贓的可能。
又調查監委們和監院調查官為求慎重又進一步比對,將翁的記事本所載日期比對萬年曆,記事本上的日期、星期序別均吻合;記事本所載翁所搭乘飛機、高鐵其班次、日期均吻合飛機與高鐵時刻表;還有記事本所載翁宴請賓客的時間地點,均與當時情狀相符;記事本記載翁茂鍾瑣事如理髮、看病等真實性極高。
重要的是,翁於台北地檢署偵訊時並未否認扣押物記載的真實性;此外監察院依翁記事本所載,約詢最高法院庭長洪昌宏和律師黃泰鋒等,均認為翁茂鍾的記事應屬真實。所以監察院最後認定,石木欽自1998年7月22日至2017年間長期與案件繫屬之涉訟當事人翁茂鍾飲宴、球敘,其間亦有委任案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在場,「顯有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