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不符合貪污圖利要件的「貪污弊案」,竟然還要纏訟11年才能無罪定讞,這正是司法誤人無數的例證。(資料照片)
筆者於今年6月22日以「如此裁判品質竟然也能擔任高院庭長」為題,嚴詞批判高院庭長張惠立以受命法官兼審判長身分,偏聽吸毒慣犯的片面指證,並採信空洞監聽譯文為論罪證據,審判張鈿民販毒案,大違嚴謹證據法則、罪疑唯輕原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其實,搜尋最高法院的發回指正裁判,即可發現,儘管最高法院10多年來不斷的指正,但是,類似的離譜誤判從未絕跡過,最高法院院長兼審判長吳燦於今年8月26日判決陳馮君販毒案(109年台上字第2638號),嚴詞指正高院審判長孫惠琳的審判謬誤,即是最近案例之一。
不過,必須強調的是,不論是張惠立或是孫惠琳的離譜誤判,都是當前一、二審審判上常見的違法怠忽弊病,並非罕見的孤例。
《本案》被告陳馮君是宜蘭縣員山鄉人,曾有毒品(施用安非他命)、竊盜、違反電信法及恐嚇等前科,可說是社會通識的「爛人」;被訴的犯行也只是販賣安非他命的「小販」,在成千上萬件的毒品案中,可說是毫不起眼的「小案」。可是,要觀察司法偵審過程與結果是否維護司法純潔性?司法是否維護正義?是否保障人權?均可從這類「爛人」、「小案」的偵查、審判中看出端倪。
《本案》的緣起,是107年2月間宜蘭憲兵隊查獲吸毒慣犯藍珮綺移送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若偵查檢察官與起訴檢察官是同一人的話,即是陳怡君檢察官)偵訊時,先以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被告身分訊問藍女,後再轉換以證人身分訊問,藍女作證前,檢察官只告訴藍女「證人具結的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規定」,並命藍女朗讀具結文之後具結,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藍女有拒絕證言權。
宜蘭縣警局根據藍女的指證,於107年3月8日搜索被告陳馮君,扣得手機一支及木製彌勒佛一尊,但陳馮君堅決否認販毒給藍女。
陳怡君檢察官援引藍女的指證為主要證據,並引監聽譯文為補強證據起訴陳馮君:於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月8日間,先後3次販賣安非他命給藍女,第1次是賣1小包收取木製彌勒佛一尊,第2次也是賣1小包收取手錶一支,第3次是賣2小包收取2千元價金。
不過,案經宜蘭地院審判,藍女即全盤翻異前供,指警詢筆錄是遭憲兵隊指使而陳述,檢察偵訊時,她因警詢時這樣講,就繼續這樣講,事實上,陳馮君是向她買木製彌勒佛而非交易毒品。
儘管藍女於審判中翻供,但是,宜蘭地院審判長王耀興還是認定被告陳馮君於第1次、第3次起訴犯行成立販賣二級毒品罪,分別論處7年、7年6月有期徒刑,應執行刑9年,至於第2次起訴犯行則以檢察官舉證不足為由判無罪。
檢察官與陳馮君均不服一審判決,雙雙提起上訴,高院審判長孫惠琳(受命法官張育彰)於今年2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維持一審原判,被告陳馮君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院長兼刑四庭審判長吳燦嚴正指摘孫惠琳的審判謬誤之後,將高院判有罪的2次販毒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另一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業已二審定讞。
綜觀最高法院的裁判要旨,可以發現吳燦裁判的主要目的,是指向維護司法純潔性及嚇阻檢察官違法取證(就此而言,本件《2638號判決》堪稱指標性判決),其次,才是指正孫惠琳的離譜誤判。
關於維護司法純潔性及嚇阻檢察官違法取證部分,主要是針對檢察官在偵訊「證人」藍珮綺時,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可是,檢察官違反此項告知義所取得的證人證詞,對於《本案》被告是否有證據能力?不止宜蘭地院判決毫無論斷、說明,在高院判決中審判長孫惠琳也隻字不提,即逕行採為論罪依據,這種違法採證論罪方式,嚴重違反程序正義,可是,自92年增訂此項規定以來,此一弊病始終未曾斷絕過。
平心而論,檢察官前述違法取證的歪風無法斷絕的根本原因,有部分應歸責於最高法院存有兩歧見解:一說主張「權利領域說」,即肯定說─認為有證據能力;另一說主張「權衡判斷說」,認為檢察官(法官亦同)違反這項法定程序取得的證詞,不僅侵害證人的權利,也讓證人因不知可拒絕證言而產生誣攀或推諉被告的危險,自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即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正因為最高法院未明確認定這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的證言無證據能力,甚至有判決還認定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於最高法院歷年來的再三指正置若罔聞,自是理所當然了。
最高法院院長吳燦為了統一法律兩歧見解爭議,啟動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的徵詢程序,結果,刑事9庭均主張「權衡判斷說」,也就是說,日後,認定有證據能力的「權利領域說」見解將成絕響,就維護司法純潔性及嚇阻檢察官違法取證而言,可說是向前邁進一步了(當然,權衡結果仍有可能採為論罪證據,並非絕對無證據能力,稍嫌為德不卒,不能說是邁進一大步)。
最高法院院長吳燦在《2638號判決》中開宗明義的闡示,對於檢察官的違法取證而言,固然是當頭棒喝,對於一、二審法官而言,也是嚴正的「教示」,當然,首當其衝的是高院審判長孫惠琳,因為,假若她是經過法理論斷後主張「權利領域說」,而採信藍女的偵查中證言為論罪依據,猶可說是法律見解爭議,可是,她並非如此,而是毫無論斷、說明,即逕行認定有證據能力,這種審判水準,對於高院審判長而言,不論法律素養或敬業態度,都是不適格的。
其次,即使藍女的偵查中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證據,可是,單憑吸毒慣犯藍女的片面指證以及內容空洞的監聽譯文,《2638號判決》也認為,其證言的證明力也太低了點。
限於篇幅,筆者僅評述孫惠琳兩項審判謬誤。
首先,《本案》監聽譯文只顯示被告陳馮君與證人藍珮綺兩人相約見面或確認所在地點而已,通訊對話的含意,完全由藍珮綺解讀,簡言之,孫惠琳認定被告陳馮君有2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的證據,完全繫於證人藍珮綺一人的片面指證,如此怠於衡情論理、草率認事用法、輕忽調查審認法定職責的法官,與木偶、橡皮圖章何異?又哪有半分恪遵嚴謹證據法則、罪疑唯輕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的影子?
其次,孫惠琳認定被告交易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說明所憑依據,也是完全憑藍女證詞率然認定,假若藍女指證的是海洛因,那孫惠琳是否會依販賣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2638號判決》認為,孫惠琳這種採證論罪方式顯然違反證據法則,無庸置疑。
孫惠琳是台大法研所畢業,擁有碩士學位,司法官訓練所第30期結業,審判經驗約28年,95年1月即由桃園地院庭長調升高院法官,不論學經歷都是傲人的,可是,令人納悶的是:近幾年來,她的30期同學或調升最高法院法官,或紛紛升任高院庭長,為何就沒哪位院長敢升她為庭長?
筆者認為,除了她的裁判品質堪慮之外,某位「司法內部人」說出了答案:「哪個院長敢升她當庭長,就是最不適任的院長了」、「讓她當審判長已經是最大的寬容了。」、「她只重視快速結案,根本不在乎個案品質與正義。」
筆者說孫惠琳的裁判品質堪慮是有根據的,除了《本案》有「失入」疑慮之外,至少還有2件社會矚目大案可為例證。
其一是「失輕」案例。107年8月孫惠琳擔任高院審判長的賴怡宏等違反銀行法案,不僅最高檢察署檢察官吳巡龍公開撰文嚴詞指責孫惠琳的判決是:「指鹿為馬」、「逸脫法律規範」,要求最高法院公開辯論,糾正高院錯誤判決,以免一再輕縱金融要犯,平白造成上千人再次受害,求償無門,最高法院審判長林勤純今年6月30日嚴詞指摘孫惠琳的誤判後發回更審(詳見108台上1471號判決)
其二是「失入」案例。102年2月孫惠琳擔任前國產局副局長蘇維成等官員的貪污圖利案之受命法官(審判長是陳筱珮),分別依圖利、偽造文書等罪,判處被告罪刑,案經最高法院嚴詞指摘發回更審後,高院審判長周盈文(受命法官林孟皇)於105年11月更審改判蘇維成等10名被告均無罪,最高法院審判長林勤純於107年11月也支持周盈文的無罪判決定讞(詳見106年台上字1502號判決)。
值得注意的是,蘇維成一案的受命法官林孟皇,在改判蘇維成等官員均無罪之後,在案件尚未獲最高法院支持無罪定讞之前,即很感性且很有自信的公開表示:「司法誤人無數!」。依筆者的理解,所謂「司法」,不止指承辦檢察官的濫訴,也包括一、二審承審法官的離譜有罪論證,高院上訴審的審判長陳筱珮、受命法官孫惠琳更是責無旁貸;所謂「誤人無數」,應是指一件不符合貪污圖利要件的「貪污弊案」,竟然還要纏訟11年才能無罪定讞,這不是誤人無數嗎?
※作者為資深司法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