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再釀冤案悲劇,「測謊結果不得作罪證爭議」至今未解。圖為我方赴美研習的測謊室。(取自公務出國報告資訊網)
司改國是會議針對國內鑑定制度提出改進建議,尤其對屢屢被司法機關視為破案關鍵證據的測謊,更被多方詬病是造成冤案主因,監察院亦多次提出測謊冤案要求再審或非常上訴,司法院為回應社會期待,去年5月底正式提出《刑事訴訟法》鑑定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最大的變革就是明定,測謊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但可作為彈劾證據,偵查機關也可將測謊的結果作為偵查手段, 司法院將修正草案送至行政院已逾1年,政務委員羅秉成至今已邀集相關單位開會多達6次,仍無法達成共識,關鍵是卡在「法務部不同意」。
其實,監察院早在2002年第3屆監委由廖健男、古登美、李伸一、黃武次和謝慶輝等組專案小組調查「警詢之時間、方法、證人之證據、筆錄之製作,無違反人權 ,及偵查不公開、刑求、不當訊問、測謊、指認及物證蒐集鑑識等人權保障事項」的通案,並在同年10月通過對內政部及法務部的糾正案。當時調查監委們在調查報告中已提出警告,認為從當時的統計數據來看,測謊人數有逐年增加趨勢,顯示「我國司法實務上認定犯罪事實,有越來越依賴測謊之傾向」,但之後情況並未改善。
第5屆監委王美玉、仉桂美也在2017年1月針對「測謊鑑定違失」提出調查報告,並函請行政院、司法院就測謊缺失檢討改進,調查監委們指出,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測謊鑑定的證據能力,但偵審實務卻多採測謊鑑定結果,並作為判決的證據,倘測謊不夠準確,有造成冤獄之虞,因此監委們認為,我國司法機關在欠缺物證的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的主要目的。監院為此函請司法院及行政院等主責機關,建議研議於《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令,制定囑託測謊鑑定要件及程序等事項,以利遵循。
之後同年總統蔡英文召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3月間由人權律師羅秉成擔任第一組召集人討論「司法科學、鑑定機制與專家證人」等相關議題,會中決議,建請司法院檢討現行鑑定制度功能的缺失及其存廢問日,其中針對「禁止在審判中使用測謊或類似技術之結論作為證據」,最後會議中通過,設立國家級司法科學委員會及完善《證據法》則的決議,最後該組全體出席委員更無異議通過決議,「在司法科學委員會及《證據法》專法制定前,測謊證據之施測及證據適格性,應審慎考量。」
司法院終於回應人民對司法改革的期待,隔年(2018年)召開《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部分修正條文的公聽會,並在2019年5月30日於司法院正式通過《刑事訴訟法》鑑定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最大的變革就是新增第160條之1,直接明定「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者,不在此限。」
另司法院也在《刑事訴訟法》中將鑑定人的資格、條件定義更清楚;同時,新增第198條之1,「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司法院新增此條文目的在保障被告在審判中提出作為爭議證明力的彈劾證據,以確保被告的「訴訟防禦力」。
第5屆監委2017年底巡察司法院,當時監委王美玉曾就測謊議題指出,現行測謊不是強制性,但檢察官、法官若囑託被告須予測謊時,被告即要接受測謊,這時法官對測謊證據能力的認定是採取「肯定說」;但在實務上,當被告自認無罪而主動要求測謊時,法官則採取「否定說」。如今,司法院提出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就是在導正此一矛盾,測謊鑑定結果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但可以作為「彈劾證據」,所以新修條文中明定被告等在審判中可以主動提出鑑定要求。
另《刑事訴訟法》條正案中亦提出第206條修正條文明訂,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院。」
司法院在去年5月底通過《刑事訴訟法》鑑定部分修正草案並送行政院審查,由已任行政院政務委員的羅秉成負責邀集相關部會討論,目前已開會多達6次,仍未形成共識。2018年7月羅秉成召開第一次協調會議,會中法務部、調查局和警政署強力反對司法院的修法。
會中法務部代表表明反對司法院修正版本完全否認測謊鑑定的證據力,法務部認為,現行測謊鑑定證據能力之認定,已形成須符合一定要件始得認有證據能力的標準,且法官亦不得僅依測謊鑑定之結果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依據;亦且「未於各國之《刑事訴訟法》中單獨就測謊鑑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明定」。並認為,「若直接明文排除測謊鑑定的證據能力,將會扼殺測謊鑑識科學之發展性。」
主要負責大宗測謊鑑定業務的法務部調查局代表在會中贊聲說,「同意法務部意見」,認為沒必要明文排除測謊的證據能力,並力陳調查局近來如何精進測謊作為。
警政署代表也表示,司法實務上,測謊對刑事案件的釐清有其助益性,亦是刑事鑑識領域重要項目,是否以立法方式直接排除證據能力,建請再予考量。
司法院代表則在會中強調,司法院特別就測謊此一鑑識方去以立法方式排除其證據能力,主要考量「測謊在司法實務的運用甚為普遍,但有高度爭議性,實務上亦有因測謊結果而肇致冤案的案例存在」。最後當日會議因各方並無共識條文暫予保留。
直至今年3月底羅秉成召開第6次會議繼續討論司法院《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會中法務部代表仍堅持地說,測謊鑑定是否有證據能力,不宜在刑事訴訟法中直接明文規定排除,而應由實務發展形成見解,若法院認定結果仍有歧異,最終可委託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與會學者多認為,測謊結果的判斷具有「高度的主觀性」,所以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妥適,且認定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將侵害被告的「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權利」。會中亦有學者認為,立法慣例上固少見以立法方式直接就證據的適格性做出判斷,但「我國司法實務對於測謊的使用頻率,較諸其他法制先進國家為高」,所以,「容有以立法手段解決此問題的政策決定空間」。
另針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明訂鑑定人用書面報告說明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對此,法務部代表也表示,「建請合理考量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衡酌於必要時,鑑定人始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實務上,關於毒品、尿液、槍枝、子彈鑑定之案件數量相當龐大,若被告一爭執鑑定報告證據能力,鑑定人即須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鑑定人恐難負荷」。